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阮雯麗
訴訟代理人 董聲威
被 上訴人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越南人,並互稱姊妹。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起 ,即陸續向上訴人借貸現金共達新臺幣(下同)107萬3,500 元。依越南人之習慣借錢時會先預扣第一個月5%之利息,被 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 保;惟被上訴人均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身分資 料、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居 留證影本、駕照影本、整形外科收據、手機對話訊息資料 (含譯文)、聖神堂神父電話及其自身之存戶交易明細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9至89頁、第161 至170頁);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03年 4月7日取得我國國籍,其原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嗣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歷來亦多所異動(異 動內容見附表二),有其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0-1至40-2頁、本院卷第27 至28頁、第133至139頁、第185至186-2頁、第207頁), 此互核系爭本票所示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其上雖有「陳莉燕」之簽名,及記載93萬元之票額;但簽 名旁所載「Z000000000」,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並不 相同,且該本票亦未填載發票日期,又其上地址係載:臺 北市○○街00號3樓,均非被上訴人歷次設籍地址,尚與被 上訴人之人別確認難認有所相關;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 票,其上雖有「陳氏媚」之簽名,及記載20萬元之票額; 但於旁記載「AD0000000」,亦與被上訴人原先之居留證 號並不相符,又該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其上地址係 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現實上新北市 亦未存在此地址(新北市並無中山區);另附表編號3至5 所示本票,其上僅有「陳氏媚」之簽名及蓋指印,其餘均 無記載等情。又核系爭本票其上筆跡以肉眼形式觀之,各 本票之筆跡亦明顯有別,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所 簽發,尚屬有疑。此外,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時原主張 其有借款113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第6 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稱,兩造均為越南人, 依越南人習慣,借錢時會先扣除第一期利息(5%),所以 實際借貸金額為107萬3,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就借貸金額其先後陳述亦有不一,又上訴人所提被上 訴人之前開相關身分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係屬熟識 ,亦難以此遽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再者,就 前開借貸款項係如何交付一事,上訴人除僅就其中之11萬
元有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 詳下述),就其餘款項則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從而尚 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有借貸達11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求規避,而故意將字寫醜, 及更改本票上之其中一個字(如:臺北市寫成新北市、居 留證號差1號)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係故意寫醜、錯 載一事,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衡以上訴人係 貸與人,其倘有借貸情事,理應可以要求借款之被上訴人 確實填載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則難僅因系爭本票上所載部 分內容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有所雷同,即謂被上訴人係 刻意規避所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然而,承前所述,依上訴人得提出被上訴人之前開相關身 分資料,應認兩造間確屬熟識,復參上訴人所提手機對話 訊息載有:「(2017年9月30日19時02分):5號我會將錢 給妳。(2017年9月30日19時40分):OK,謝謝妳。好的 。」、「(2017年10月6日13時14分):姐姐,我未領薪 資,等我領完薪資還錢給妳。(2017年10月22日17時15分 ):我正在教堂。OK,親愛的姐姐。」、「(2017年11月 7日21時28分):明天我打電話給妳,親愛的姐姐。(201 7年11月7日22時38分):OK。」、「(2017年12月8日20 時20分):為什麼還未匯款給我。為什麼還未匯款給我。 再多幾天我會匯款給妳。」、「(2018年1月1日12時54分 ):姐姐,新年快樂,再給我四天我匯款給妳。(2018年 1月1日18時16分):祝妳萬事如意!(2018年1月1日)我 謝謝妳。」、「(2018年1月12日15時24分):姐姐,現 在我很困難,什麼時候我有錢會馬上轉給妳。」、「(20 18年2月26日23時0分)姐姐,對不起,我已違背妳的承諾 ,我會努力工作賺錢還給妳,希望妳通融,給我一點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亦見上訴人有多次催 討款項及始終未為還款等相關內容,又參諸上訴人之存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月10 日以轉帳方式匯出11萬元,而該「存取款人資料」欄則記 載「陳氏媚」等情,而核被上訴人斯時之姓名確為「陳氏 媚」相符(見附表二),應認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借貸11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為交付之情事。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上訴人既已於前揭時間多次以訊息向被上訴人催告請 求返還款項;但被上訴人均未返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之款項11萬元,自屬有據, 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見原 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1 CH0000000 93萬元 陳莉燕 未載 簽名旁記載:Z000000000 2 TH426406 20萬元 陳氏媚 未載 簽名旁記載:AD0000000 3 TH426407 無 陳氏媚 未載 4 TH426408 無 陳氏媚 未載 5 TH426409 無 陳氏媚 未載
附表二
日期 姓名 姓名異動原因 戶籍地址 103/4/7 阮氏媚 104/5/6 陳氏媚 誤錄 104/5/7 陳莉燕 特殊原因第一次改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5/6/22 陳曉媚 特殊原因第二次改名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106/11/2 陳惠媚 與他人同姓名 臺北○○○○○○○○○ (嗣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0/03/12 陳寶貴 特殊原因第三次改名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