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指扣案之11張舊美鈔通用貨幣,係其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所交付予共同被告郭錦樺,該美鈔係英文字母印 製錯誤之玩具舊美鈔,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價證券,原 確定判決認係有價證券,且聲請人係收受該美鈔始知係偽造 ,再持之行使,係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 500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同法第201條第2 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之刑,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開舊美鈔係美國財政部LOGO的英文錯誤「THE DEPARTMEND OF THE TREASURY」中「D」應為「T」始為正確,顯係玩具 舊美鈔,不受財政部發行之通用貨幣刑罰,有1位關小姐曾 行使同一種美鈔,美國法院認該美鈔非法定貨幣,而以罰關 小姐240美金結案。
㈢2016年兆豐案得手6600萬元新台幣及2019年查扣64歲廖姓男 子持有1100萬美元,均與扣案之美鈔均屬同一舊美鈔,因數 量龐大故不符刑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交付者係玩 具舊美鈔,並無價值,且非有價證券,依比例原則屬極少數 舊美鈔,依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本案應依該條項論處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芝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芝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芝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倫理法則所 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 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 院卷第99、100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 4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聲請人上訴本院 ,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上訴字第262號判決聲請人 各處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上
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3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
㈢聲請人所提證據一印有「DEPARTMEND」(正確應為DEPARTMEN T)之美鈔影本;證據二自網路下載「INMATE LOCTOR」之「 Inmate Detail of Custody information」之影本、SUPERI 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ALAMEDA處分書影本, 聲請人於訊問時補提中華民國財政部於36年1月核發中央銀 行印製關金500元鈔票正面對照美金100元之證明書影本。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郭錦樺之供證、證人鐘勝絡、施 宗助、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之證詞等供述證據,佐以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經核無誤,乃對聲請人論罪科 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所行使經扣案之偽造美鈔 係聲請人所指之玩具舊美鈔,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 :聲請人所行使美鈔係1996年版式鈔券,其安全線、顯微印 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與真品不相符,係屬偽造等節 。足見聲請人所行使之偽造美鈔並非英文字母「T」印成「D 」之玩具舊鈔。況聲請人於該案第一審辯稱:華版美鈔是36 年我國財政部以黃金抵押在美國花旗銀行,由美國鈔票工廠 印製,是舊美鈔,在市場不流通,是央行專用貨幣云云;其 於本院則辯以:該華版美金因美國欠臺灣一批美金,一直沒 還,就讓臺灣人自己印美金,後來美國要回收這筆舊版美金 云云,前後辯稱均未陳稱其行使係印錯英文字母之玩具舊鈔 ,且前後辯解不一,互為矛盾,亦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互異 ,殊不足取,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提上開證 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其徒 憑己意,任意援引,尚難認其有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 ㈣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係針對中華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 發行之國庫債券延緩債權行使是否合憲所為解釋,與本確定 判決所指聲請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事實無關,尚非新事實、 新證據,自不足為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之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