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魏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9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鄉○○路 00號之聚保宮內,先徒手竊取淨爐1 個,步出聚保宮後旋又 折返,再竊取茶杯5 只及茶盤1 只(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5 千元),並於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且將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向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兜售,而變賣得款350 元 (未據扣案)。嗣聚保宮之主任委員吳志孟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魏台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 、170 、 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孟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至 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竊取為告訴人管領之淨爐1 個、茶杯5 只及茶盤1 只之犯行 ,其地點同一、時間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係犯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應明確知悉不可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後 認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 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自己1 個人住,現在以噴農藥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 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情節及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淨爐 1 個、茶杯5 只及茶盤1 只,業經變賣得款350 元,是上開 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