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康昱涵
向勃睿
被 告 李瑞恭
湯新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就苗栗縣 ○○鎮○○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41 建號建物 (門牌址:苗栗縣○○鎮○○街0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嗣於 110 年5 月3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等於108 年6 月25日就苗 栗縣竹南鎮龍山段66-44 (權利範圍全部)、66-45 (權利 範圍47分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54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址:苗栗縣○○鎮○○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僅係補充上開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 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瑞恭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38 元及利息 、費用未為清償,竟於108 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湯 新樑,惟斯時被告李瑞恭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應係基 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又被告 李瑞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湯新樑後,其 戶籍仍設於上開建物之地址,顯見被告湯新樑應明知有害 及原告債權之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等於108 年6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⑵被告湯新樑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 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應就 被告李瑞恭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及被告湯新樑於受益時 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恭積欠其417,038 元及利息、費用未還 ,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湯新樑, 顯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6 月 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移轉登記當日並設定2 筆最高 限額抵押權分別為6,120,000 元及2,160,000 元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再於同年月 2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2 筆之抵押權設定,有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79、101 、127 、129 、141 、143 、231 、233 、30 5 頁)。足認被告李瑞恭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湯新 樑後,將所得價金清償星展銀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未 向原告為清償,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李瑞恭有何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 李瑞恭未向原告為清償,即認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李瑞恭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戶籍仍設 於系爭建物之地址,認被告湯新樑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等語。惟被告李瑞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後,未將其戶籍遷出,在實務上所在多有,不能僅因其戶 籍未為遷出,即認被告湯新樑明知被告李瑞恭出售系爭不 動產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6 月 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移轉登記當日並設定2 筆最高 限額抵押權分別為6,120,000 元及2,160,000 元予合作金 庫,再於同年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對星展銀行2 筆 之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湯新樑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尚向合作金庫借款而負債,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成為主債務人。如被告湯新樑係明知被 告李瑞恭係為對其債權人星展銀行以外之債權人詐害債權 ,才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購買,將有被撤銷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風險,其何必為被告李瑞恭負擔風險而成為合作金 庫之主債務人,負擔高額之債務,故尚難認被告湯新樑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李瑞恭係在詐害原告之債權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湯新樑明知被告李瑞恭出售系 爭不動產時係在詐害原告之債權,不能僅以被告李瑞恭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仍未將其戶籍遷出,即認被告湯新樑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李瑞恭係在詐害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瑞恭出售系爭不動產係 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及證明被告湯新樑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明知被告李瑞恭係在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等於108 年6 月 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⑵被告湯新樑應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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