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6號
TTDV,110,婚,26,2021072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間結婚,婚後居住在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並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經營牛肉麵店,現 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
 ⒉被告好賭,時常不顧家用或營業所需,將收入拿去賭博,並 疑似積欠賭債而向友人或地下錢莊借貸。且被告雖然於103 年間將店鋪所在之房屋出售償債,並租屋繼續營業,惟於11 0年4月6日疑似再遇債主討債,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僅於110 年4月9日致電女兒要求結束營業,並出售設備為其償債,此 後音訊全無,原告則於110年4月26日報警協尋,迄今尚未尋 獲。
 ⒊又被告於離家前,曾於109年11月間向女兒借款遭拒,並於10 9年12月31日留言:「往後見面我絕對是不會對你們客氣、 試試看,我會讓你們沒有下場」、「你們三個是我一聲(按 :應為『生』)的最愛…但你們這麼對我、也有可以毀了你們 」等語。
 ⒋被告沈溺賭博,為躲避債主而離家出走,且債主上門討債, 曾向原告提示被告於109年5月8日及110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 2紙,如與被告曾對女兒提及:「今天原本是我跑路的日子 」對照觀之,可認被告確實係因積欠債務,無正當理由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⒌又被告不顧原告多年經營心血,強令結束營業,出售設備為 其償債,致使原告無以維生,並遇債主上門討債,實已心力 交瘁,無法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 第1頁正反面及14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與被告86年6月7日結婚,現並育有訴外人李雅萱及李宗 軒2名成年子女,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 卷第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6頁)。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四)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四、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一)本院參酌:
 ⒈被告於109年12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李雅萱陳稱 :「今天原本是我跑路的日子,但我還是撐過來了,我沒有 欠你們姊弟,你們對我的態度我也無感了,好自為之,沒有



你們我甲○○會活得比你們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⒉又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李雅萱陳 稱:「我甲○○犯了什麼大罪讓你們人怨恨至深,20多年來我 沒讓你們餓著、過舒適的生活,不和別人比較,但我做一家 之主已盡了本份。然而你們長大成人了、也沒要求孝敬我什 麼,今天得知上星期李宗軒回來,一個通知、一個見面都没 有,我是欠你們什麼,做媽媽更教育小孩不用和父親見面, 一家四口就此永遠無法再合一,你們勝了、你們得程了,你 們高興了,你們讓甲○○看笑話了,外公個屁,連孫子都看不 到,回來當公主、每回煮好料連個謝謝都没有,今是你們先 選擇要過這絕情的方式、往後再見面我絕對是不會對你們客 氣,試看看,我會讓你們没有好下場」、「你們三個是我一 生的最愛……,但你們這麼對我,也有可以毀了你們」、「你 們問我到底想怎樣……我當然不會告訴你們、到時候你們就知 道」、「哈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⒊佐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記載:原告稱被告因積欠債務,於110年4月6日離家,經 多次聯繫,至今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⒋暨被告曾先後於109年5月8日及110年2月5日分別簽發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8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6-27 頁)。
(二)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因向女兒借款遭拒,遂 於109年12月31日留言:「往後見面我絕對是不會對你們客 氣、試試看,我會讓你們沒有下場」、「你們三個是我一生 的最愛…但你們這麼對我、也有可以毀了你們」等語。並於1 10年4月6日疑似再遇債主討債,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僅於11 0年4月9日致電女兒要求結束營業,並出售設備為其償債, 此後音訊全無,原告則於110年4月26日報警協尋,迄今尚未 尋獲等情,應屬真實。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不僅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且被告不僅曾揚言對家人不利,亦離家出走不知去 向,音訊全無,致使兩造之婚姻因原告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失去其感情基礎,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 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然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 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 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