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號
TTDV,109,訴,2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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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余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湯曉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0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潘雲龍,於民國93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共同生活逾 13年。㈠兩人於106年10月中旬至中國旅遊,潘雲龍因腦血管 阻塞緊急返回臺灣住院,而急需用醫藥費。訴外人潘俊銘( 即潘雲龍之長子)遂以支付醫藥費為由,取走潘雲龍與原告 在臺東市漢陽南路住處之存摺及印章,及與之一併存放在一 起之原告名下: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票公司)135588帳號存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印鑑章。㈡ 原告因考量:潘雲龍重病住院,不願與潘俊銘發生爭執,且 信任潘俊銘之為人,心想:等潘雲龍恢復健康後,潘俊銘即 會歸還上開原告之存摺、印鑑章。詎料潘雲龍於107年01月0 1日病逝後,潘俊銘與訴外人盧昭君(即潘雲龍之次媳)利 用原告遭逢潘雲龍重病住院、意外離世等重大事件,無心追 討上開存摺、印鑑章之際,由盧昭君於107年01月03日,持 原告之印鑑章盜蓋在被告國票證券公司36份賣出交易委託書 上(以下合稱系爭賣出委託書),向被告湯曉楓(即被告國 票公司台東分公司之營業員)表示:原告同意出售帳戶內之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被告湯曉楓卻未依規定先向原告 確認,而逕將原告名下系爭股票賣出,賣得價金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12萬8,395元,並計有交易損失68萬0,829元。㈢ 盧昭君則於107年01月05日至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向行員謊 稱:原告在照顧潘雲龍而委由其代領款項,以支應潘雲龍之 醫藥費云云,該行員遂依照盧昭君所填寫之匯款申請書資料



,自原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轉帳122萬6,030元(下稱系爭 轉匯款項,即賣出上開股票款項扣除交易稅、手續費後淨額 112萬3,168元+帳戶內款項10萬2,862元)匯款至盧昭君在元 大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除匯款手續費30 元後,實匯入122萬6,000元)。
二、而㈠潘俊銘盧昭君明知:原告未曾同意出售名下系爭股票 ,亦未同意簽立系爭賣出委託書,及原告無意將所賣出系爭 股票之款項112萬3,168元、及在第一銀行臺東分帳戶中之存 款10萬2,862元贈與潘俊銘盧昭君潘雲龍其他繼承人, 竟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由盧昭君持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 爭賣出委託書上,賤賣原告系爭股票。㈡而被告湯曉楓未依 證券交易法第87條所規定之方式,先取得委託人原告或代理 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卻逕 依盧昭君指示,而將原告系爭股票賣出,嗣始發生盧昭君盜 蓋原告印鑑章,將原告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轉匯至 其名下帳戶,而取得前揭款項。㈢至於系爭股票係原告欲作 為將來養老金之用,且在盧昭君賣出時,原告並無用錢之急 迫性,然潘俊銘盧昭君卻以顯低於買點之股價,要求被告 湯曉楓出售系爭股票,致原告受有系爭股票價額112萬8,395 元之所受損害,及68萬0,829萬交易損失之所失利益。據上 :潘俊銘盧昭君及被告湯曉楓應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前揭三人 連帶賠償190萬6,859元(計算方式:⑴所受損害:系爭股票 賣出所得112萬3,168元+②第一銀行帳戶10萬2,862元+⑵系爭 股票交易所失利益68萬0,829元)。
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規定,被告湯曉楓若受 原告以書面委託賣出系爭股票時,依法於「賣出交易委託書 」之委託人簽章欄位必須「同時」有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始 符合法定格式。而盧昭君雖持有原告之原留印章,但未受到 原告之委託,亦未簽署「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授 權書),則被告湯曉楓依法需先確認原告本人之意思,取得 原告在「賣出交易委託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後,才能賣出系 爭股票。然被告湯曉楓卻僅依盧昭君之指示,即將系爭股票 賣出,並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 109年06月03日以台證字第1090501629號函懲處(下稱臺灣 證交所系爭函),則被告湯曉楓違反系爭受託契約準則第4 條之規定,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規定。而被告國票公司在被告湯曉楓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 時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湯曉



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從未同意贈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内存款122萬6,000元 予潘雲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潘碧玉潘惠珠潘俊銘、潘 俊光)及盧昭君,而上開5人等卻將上開款項作為潘雲龍之 喪葬費及醫藥費之用,而上開費用本應由上開5人等共同負 擔,如今卻以原告之存款支付,上開5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5人連帶返還122萬6,000元。至於 原告雖於鈞院109年10月0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潘碧玉、潘 惠珠潘俊銘潘俊光盧昭君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但並 未與被告湯曉楓、國票公司成立和解,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 原請求之餘款為110萬3,997元(計算方式:原請求190萬6,8 59元–已調解金額70萬元—扣除與被告無關之原告第一銀行帳 戶存款10萬2,862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補充:
㈠被告湯曉楓雖曾於106年11月間前往高雄,詢問潘雲龍是否  同意:盧昭君代為處分潘雲龍名下股票,但並未詢問:是否 一併處分原告名下系爭股票。被告湯曉楓也未曾向原告確認 :是否委託盧昭君賣出系爭股票,故被告湯曉楓辯稱:原告 同意其賣出系爭股票,顯非事實。
㈡縱使原告曾與潘雲龍簽署卷附第131頁「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授權潘雲龍買賣原告名下股票,而被告湯曉楓曾前往 高雄詢問潘雲龍:是否委託盧昭君賣出股票乙節,惟盧昭君 於107年01月03日賣出原告系爭股票之時,潘雲龍已於同月0 1日死亡,則原告與潘雲龍之前揭授權書早已失其效力,盧 昭君如欲賣出原告名下股票,即應重新取得原告之授權。 ㈢刑事判決部分,原告主張對原告有利部分同意引用;惟就不  利部分由鈞院審酌。
㈣就事實部分,當時潘俊銘取得原告存摺印章時,原告當時有  跟潘雲龍說:請潘俊銘歸還前開物品等與,潘雲龍有說:伊 會處理。
㈤另就湯曉楓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益證原告當時跟被告湯曉楓  稱:我來找印鑑章。更足以證明要賣的只有潘雲龍之股票, 否則為何原告會說「我來幫忙找印鑑章」?
㈥刑事案件所審酌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要件有  異,本案刑事判決法官並未認定民事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  並進一步建議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救濟。 ㈦本件如無被告湯曉楓違反規定之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即不 會有後續潘俊銘盧昭君之侵權行為,足證本件被告湯曉楓 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㈧現股票交易市場活絡,如交易營業員無法依規定,會產生更  多問題,此亦為原告堅持訴訟之重點。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萬3,997元,及自109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 375頁至第378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盧昭君交付被告湯曉楓系爭賣出委託書上,有原告之原留印 鑑印文,可證原告有賣出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國票公 司依其意思表示予以賣出,並無違誤。再參106年11月09日 上午8時21分許,原告與被告湯曉楓之通話錄音(第277頁錄 音光碟及譯文)譯文內載:「(被告湯曉楓:那麻煩你幫他 找一下印章的部分,他女兒要求的方式是不能通行的,就是 直接請一位男生電話上直接這樣子賣指賣,那這樣子事實上 是違法的,我們原本是想說讓他這樣方便通融,但是想想真 的不行,這樣對我的風險太大,我只要印章對,一定讓他賣 。)原告回應:對厚,這樣就沒問題,我先來找找看,如果 我找的到的話我就拿到那邊給你」等情。可證:原告已預先 瞭解且同意:若委託書蓋原告印鑑章,系爭股票即可賣出。 至於原告將印鑑章交付予誰、何人用印等,乃屬其自身行為 之風險,均應自負,不得持以對抗被告。況原告在交付他人 印鑑章後,亦未向被告湯曉楓表明:不可出售其名下系爭股 票。故原告應自負賣出系爭股票之責。
二、被告湯曉楓之前曾與原告討論出清系爭股票事宜,即告知有 原告印鑑章才可賣出系爭股票,原告也表示:願意尋找印鑑 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湯曉楓有不法行為之主觀意圖,又 豈會事先打電話跟原告討論:賣出系爭股票之下單方式。況 賣出系爭股票,亦無使被告湯曉楓獲取任何利益,益證被告 湯曉楓主觀上,並無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潘俊銘、盧 昭君盜蓋原告印鑑章、盜賣系爭股票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兩人無罪確定在案(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上訴字 第02號刑事判決)。而前揭判決認為上開2人,並無原告所 主張: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變賣系爭股票之情,故盧昭君 既無犯意與不法行為,則被告湯曉楓顯無可能接受其犯意, 與之共同偽造文書盜賣系爭股票之為不法行為。三、原告在被告國票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於107年01月03日賣 出系爭股票之淨額1,123,168元(扣除交易稅、手續費後) ,被告國票公司已於107年01月05日如數匯至原告在第一銀



行之帳戶內,則原告即得支配、使用,並未受有損害。而前 揭款項,係因原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潘俊 銘後,交由盧昭君轉匯入其在元大銀行帳戶所致,與被告湯 曉楓接受系爭賣出委託書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
四、至於原告主張賣出系爭股票,受有合計68萬0,829元之交易 損失部分:盧昭君係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賣出系爭股票,且 原告已事先瞭解且同意:若系爭賣出委託書蓋原留印鑑章時 ,系爭股票即得賣出,惟仍將印鑑、存摺交付他人、同意賣 出系爭股票乙節,應自負其責。另賣出系爭股票之價格係盧 昭君決定,應由盧昭君負責,況系爭股票價格漲跌難料,而 盧昭君當時又緊急出售變現。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賣出當 時應如何掛價,始不致生價格損失。故盧昭君因緊急變現而 賣出系爭股票所產生之投資損失,與被告湯曉楓、國票公司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至於原告固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即系爭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 ,惟上開規定,亦屬保護受託人證券商之規定,其用意係在 交易發生爭議時,有文書等可為證據,以利爭議解決,並非 違反上述規定,其交易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
六、補充陳述:
 ㈠國票公司於交易過程中無任何利益,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  失。
㈡拿出去的不是潘雲龍的印鑑章,而是其原告自己的印鑑章, 原告當應自負保管之責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第378頁至第380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380頁至第383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時間順序為內容整理),自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在被告國票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契約(帳 號13558-8),並在開戶時簽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即系爭授權書)授權潘雲龍得使用該帳戶買賣下單(第13 1頁: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影本)。
二、盧昭君於107年01月03日,將蓋有原告印鑑章之系爭賣出委 託書共計36張,交付予被告湯曉楓委託賣出系爭股票(第13 2頁至第144頁:原告印鑑卡、系爭賣出交易委託書影本)。三、被告國票公司於107年01月05日將賣出系爭股票之淨額112萬 3,168元,轉帳入原告在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刑事一審㈠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交易明細



影本)。
四、系爭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損失為68萬0,829元(第12頁:交 易明細表影本內載)
五、被告盧昭君於107年01月05日將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122萬6, 030元(即系爭股票賣出之淨額112萬3,168元+帳戶內存款餘 額10萬2,862元),轉帳匯入盧昭君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實匯 入122萬6,000元)(第13頁:匯款單影本)。六、原告前向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潘俊銘盧昭君提起偽造文 書、侵占等告訴,經臺東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1306號偽造 文等書等案件起訴後,①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34號偽造文書等判決潘俊銘盧昭君無罪後(第349 頁:判決書影本)。②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09年03月10日以109年上訴字第02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359頁:判決書影本),並在判 決理由欄第三點記載「經查:㈠被告潘俊銘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一同找到其父及告訴人之國票證券及一銀台東分行 之存摺、印鑑等物,告訴人明知被告潘俊銘取走之物包含其 名義之國票證券及一銀台東分行之存摺、印鑑而未要求返還 ,被告潘俊銘嗣後將其取得之上開物品全數交給被告盧昭君 ,被告盧昭君因而於上開時、地,提供蓋有告訴人印鑑之賣 出交易委託書予證人潘曉楓出售附表所示之股票(係指系爭 股票),待出售股票所得存入告訴人一銀台東分行帳戶後, 親自前往一銀台東分行辦理將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存款 1,226,000元匯款至其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事宜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曉楓許惠玲證述明確…並據 被告2人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第361頁至第 362頁:該記載)。
七、原告與潘碧玉潘惠珠潘俊銘潘俊光(上開4人為潘雲 龍之子女)、盧昭君(即潘雲龍之次媳),於本院於109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調解,由潘俊銘給付原告70萬元 (第254頁至第255頁:調解筆錄)。
八、依卷附第26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湯曉 楓辦理系爭股票之賣出乙節,於109年06月03日以臺證輔字 第1090501629號函(即臺灣證交所函)被告國票公司,在說 明欄第二點、第三點記載內載:「二、查核所見缺失及違反 相關規定如下:㈠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湯曉楓有受理非本人或 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拍攝客戶帳戶資料 畫面傳予他人、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受託賣出有價 證券、使用通訊軟體Line委託回報與成交回報及使用與保管



他人事先簽章之空白委託書等情事,核違反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18條第2項、第75條第6款、第8款、第8款第1目與第9款、 證券商受僱人員查詢客戶資料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與第8點及 95年5月8日台證交字第0950008901號函等規定暨證券商内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㈠、1所揭「 公司人員亦不得使用或保管或留置客戶或他人事先簽章之空 白委託書」暨貴公司依上開規範所訂之内部控制制度。…。 三、上開缺失違反本公司營業細則等相關規定部分,請貴公 司注意改善;至業務人員違失部分,請貴公司對業務人員湯 曉楓及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陳郁敏(107年6月30日註銷登記 ,目前無任職他家證券商,本公司將予以建檔),予以警告 處置。」(第268頁至第269頁:該函文影本)。九、原告與被告湯曉楓於106年11月09日上午08時21分至24分41 秒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第277頁至第278頁錄音光碟及譯 文)。
十、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
②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券交易法第87條「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  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前項委託書之記載事項,由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即系爭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①第1項「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 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 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87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 ;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 屬線路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② 第2項「被授權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 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十一、兩造對:①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8號、107年度偵  字第1306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偵查卷;②本院刑事一審、二審  卷之卷證資料,經本院提示後,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對



  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  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  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  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  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383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曉楓未依證券交易法第87條之方式,及違 反系爭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賣出系 爭股票,屬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之規 定,向被告湯曉楓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湯曉楓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對僱用人被告國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與受僱人湯曉楓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87條、第158條及系爭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所稱買賣有價證券之「受託人」係指「被 告國票公司」,而「非」被告湯曉楓,而原告以:被告湯曉 楓係賣出系爭股票之受託人,因違反上開規定,符合民法第 184條2項之構成要件,應有誤會。經查:
㈠①證券交易法第87條「(第1項)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 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託人』使用。(第2項) 前項委託書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②同 法第158條「(第1項)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 則』訂定之。(第2項)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③同法第158條及主管機關頒行之「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之規定訂定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即系爭 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規定:「(第1項)證券經紀商應依委 託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 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87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 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 專屬線路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 第2項)被授權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 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④系爭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 「(第1項)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 得接受委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



價證券。…。(第2項)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 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 申購有價證券…。」、第3條1項:「『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 』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 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第3條之1:「『證 券經紀商受理開戶』,『委託人』應檢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據上,①系爭受託契約 準則所稱之「受託人」顯然係指「證券經紀商」(在本案即 被告國票公司);②「委託人」則指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證 券買賣,而「與之訂定委託契約之人」(在本案即原告); ③「被授權人」則係指取得委託人之授權,而「為其代辦委 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之人」(在本案即盧昭君)。 ㈡依原告留存在被告國票公司委託該公司為股票交易之印鑑卡 上,①在「簽章樣式」欄留有「余紅萱」之印鑑文、及「余 紅萱」字樣之簽名。②在「本人已詳閱背面授權事宜,簽章 樣式」欄記載「上列共『貳式憑壹式』有效」(第132頁:印 鑑卡影本),故在系爭賣出委託書上僅需有原告之「印鑑『 或』簽名」其中一式,被告國票公司即得賣出系爭股票,應 無疑義。據上,原告稱:系爭賣出委託書上必須同時有原告 之「簽名『及』印鑑章」始為合法之委託,及盧昭君雖持蓋有 原告印鑑章之系爭賣出委託書,但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書, 則被告自不得賣出系爭股票乙節,應有誤會。
㈢另被告國票公司為證券經紀商即系爭賣出股票之受託人,既 已取得蓋有「委託人余紅萱」原留印鑑之系爭賣出委託書, 則受託人之被告國票公司即得據以賣出系爭股票,核與前揭 系爭受託契約準則之規範並無違悖。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湯曉楓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確有同意:賣出系爭股票之意思,並授權予盧昭君辦理  相關事宜:
 ⑴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在刑事二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點  ㈡記載「…
  3.被告潘俊銘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有下列 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⑴106 年11月10日下午10:23,被告潘俊銘:余阿姨,明天可否 10:50到知本站接我,下午17:20載我到知本站搭火車返 回高雄。②下午10:24,被告潘俊銘:我回家,協助找出 我爸的東西。⑵106年11月11日①上午6:26,告訴人(係指 原告,下同):昨天我跟你爸(係指潘雲龍)談過!我說 股票最近不好!叫昭君(係指盧昭君)全部把它賣掉!等



你好起來!我們再買一些回來!你爸馬上說好!並告訴我 要簽委託書。②上午6:30。告訴人:我昨天有稍為(微之 誤)跟清泉提過!我明天去接你、可以的話!你跟爸爸提 無所謂!這樣找起來會比較容易。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潘俊銘向告訴人表明要返家找潘雲龍的東西時,告訴 人確有主動向被告潘俊銘表示已跟住院中之潘雲龍談過因 當時股票行情不好,叫被告盧昭君把股票全部賣掉,等他 好起來再買一些股票回來,潘雲龍已表同意之事實,足堪 認定。
  4.潘雲龍於100年3月10日手稿記載「現金部份皆投資在股票 ,用余阿姨(余紅萱)名設立國票證券,本人部份亦同證 券公司,存摺皆在一銀…」;同年月13日手稿記載「現金 部份大致投資股市,大部分借用余阿姨名下國票證券在第 一銀行二F(存摺一銀)我的亦同…」,有上開手稿影本2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1-62頁)。且上開手稿之字跡確為 潘雲龍之字跡,不需送鑑定確認,『潘雲龍確實有用告訴 人名義設立國票證券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74頁)。
  5.被告潘俊銘於106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一同至上開住處找 到潘雲龍及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等物,『告訴人當時並未 要求取回其存摺、印鑑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潘俊銘 於106年11月11日當晚與其姐姐即證人潘碧玉潘惠珠及 弟媳即被告盧昭君聚會時,跟在場之上開人員表示『「這 是爸爸的錢,余阿姨同意賣股票,把錢領出來」』,業據 證人潘碧玉潘惠珠結證明確,且被告潘俊銘當時說話時 手上並有拿著存摺一節,亦據證人潘碧玉結證無訛(他卷 第61-62頁)。
  6.證人湯曉楓即國票證券營業員於偵訊結稱:106年11月間 被告盧昭君用手機說要幫她公公掛單賣股票,因她沒有取 得授權,無法用這種方式掛單,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 跟她說我可以用親自訪視加上當場蓋印之方式掛單,因當 時還沒找到印鑑,告訴人說她去找印鑑,所以我親自到高 雄長庚醫院問潘雲龍,因告訴人的帳戶當時也是委託潘雲 龍掛單,我當時詢問潘雲龍:「所有股票相關的東西是不 是都委託媳婦去處理」,潘雲龍當時意識清楚,有點頭, 我有再打電話問告訴人,她說她媳婦可以信任,印鑑已經 在子女手上,我當時沒有刻意問到告訴人的帳戶,因平常 大部分是由潘雲龍在處理告訴人帳戶內的股票等語(他卷 第24-2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名下之股票帳戶 ,潘雲龍與告訴人掛單之比例大概是9比1,告訴人之股票



帳戶開戶時是由我受理,是潘雲龍帶告訴人來開戶,潘雲 龍有說要代為操作、進出股票,潘雲龍在告訴人開戶前即 已開立股票戶,『當初好像是我請潘雲龍幫我做開戶業績 ,之後他就帶告訴人來開戶,且告訴人之帳戶大部分都是 潘雲龍在操作的,告訴人一開始就有簽授權書讓潘雲龍操 作股票。告訴人有告訴我她印章都在小孩他們那邊,小孩 可以信任』,這是潘雲龍生病時我與告訴人聯絡時她說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面、第162頁反面 、第163頁正面)。
  7.被告潘俊銘去拿印鑑那天,告訴人向其表示潘雲龍用她的 名義開戶買股票,因醫療專機費用高,她同意賣掉股票去 支付醫療費用,『潘雲龍也向被告潘俊銘表示同意賣掉其 全部股票,包含告訴人帳戶內之股票,因告訴人名下之股 票不是告訴人的,也不是潘雲龍要給告訴人的』;『被告潘 俊銘當時會將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一併取走,是因告訴人 向其表示那是潘雲龍用她的名義開戶買股票,那是潘雲龍 的股票,她同意賣掉股票把錢領出來作為醫療費的花費, 而同意被告潘俊銘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潘俊銘於偵、審 中迭次供明在卷(他卷第83頁;偵卷第56-57頁;原審卷 一第55頁)。
  8.告訴人曾在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外向被告盧昭君表示』潘雲 龍有用她的名義買股票』一節,亦據被告盧昭君供明在卷 (他卷第63-64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  9.綜上,潘雲龍於大陸中風搭醫療專機返台就醫治療,於10 6年11月3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於106年11月21日 出院,被告潘俊銘係於106年11月11日至告訴人與潘雲龍 同住之處所找尋潘雲龍之存摺、印鑑,而告訴人在前1日 主動以LINE向被告潘俊銘表示潘雲龍同意交由被告盧昭君 將全部股票賣掉,等潘雲龍身體好起來再買些回來之舉動 ,與證人湯曉楓所為至醫院訪視潘雲龍確認其有賣股票之 真意後,與告訴人電話聯繫時,告訴人表明印鑑都交給子 女,且子女可以信任之證述一致,「倘告訴人未同意出售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在被告潘俊銘尚不知其父以告 訴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之情形下,告訴人衡情應會主動要 求取回」,「縱如其所為因害怕跟被告潘俊銘要回其存摺 、印鑑,會吵起來而未取回,亦會向證人湯曉楓明確表達 不可出售其名下股票之意,以確保其權益」。況證人湯曉 楓所為告訴人之股票帳戶約有9成是由潘雲龍掛單之證述 ,與上開經告訴人承認確為潘雲龍筆跡且內容屬實之手稿 記載及被告2人上開所述之情形互核相符。從而,無法排



除於被告潘俊銘取得上開存摺、印鑑時,告訴人在潘雲龍 病情好轉,且潘雲龍係借用其名義開戶買賣股票,日後仍 可再行買賣股票之認知下,同意被告潘俊銘出售實際上屬 於潘雲龍所有之股票,以便支付潘雲龍高額醫藥費之可能 性,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告訴人所為並未授權 或同意被告2人變賣其股票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指訴 ,難以採信』。」(第362頁至第366頁:該判決內載)。 ⑵另依原告與湯曉楓於106年11月09日之通話記錄(第277、27 8頁):「(被告湯曉楓說:那麻煩妳幫他找一下印章的部 分,他女兒要求的方式是不能通行的,就是直接請一位男生 電話上直接這樣子賣,那這樣子事實上是違法的,我們原本 是想說讓他這樣方便通融,但是想想真的不行,這樣對我的 風險太大,我只要印章對,我一定讓他賣。)原告回應:對 厚,這樣就沒問題,我先來找找看,如果我找的到的話我就 拿到那邊給妳。」等語。據上,原告已知悉:系爭賣出委 託書上只要蓋所留印鑑章,被告即得據以賣出股票乙情。 ⑶據上,原告先前確有向被告湯曉楓表示:其願意出售系爭股 票以支出潘雲龍醫藥費之意思,並表示交由潘雲龍之子女處 理相關事務等語;並在原告與潘俊銘共同至潘雲龍住宅中找 尋存摺及印鑑後,潘俊銘將原告之存摺及印鑑一併取走時, 原告卻未為反對之表示。若原告並無出售其名下之系爭股票 之意願,理應向潘俊銘盧昭君等人,主動要求取回存摺、 印鑑;亦或向被告湯曉楓明確表達不可出售其名下股票之意 ,以確保其權益。故原告指稱未授權且未同意:潘俊銘、盧 昭君等人變賣其股票帳戶之系爭股票,難以採信。 ⑷而原告既已同意賣出其名下之系爭股票,並有授權盧昭君處  理相關事務,則被告湯曉楓在收受蓋有原告原留印鑑之系爭  賣出委託書後,並據以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即難謂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故原告對被告湯曉楓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盧昭君賣出系爭股票之時點,係於107年01 月03日,當時潘雲龍已經死亡,其授權契約早已失其效力乙 節:
然查:依一般社會觀念,處理醫藥費等事項,恆需要花費一 定期間始能完成。原告先前曾向被告湯曉楓表示:賣出系爭 股票係為了要支付潘雲龍之醫藥費等語,則被告湯曉楓未必 能知悉究係在哪些期間需用支出醫藥費、潘雲龍於何時死亡 、原告原先之授權範圍又於何時終止等節。參諸被告湯曉楓 於106年11月09日方即與原告進行通話;原告並於106年11月 11日與潘俊銘一同在潘雲龍之住處找到潘雲龍及原告之存摺



、印鑑等物時,距離107年01月03日賣出系爭股票之時間, 期間未逾2個月,則參照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原則(即以一 般社會交易上的理性相對人可以合理理解的內容和範圍), 被告湯曉楓自得合理信賴該期間,仍在原告先前授權之有效 範圍內。況原告確有終止授權之意,自得隨時向潘俊銘、盧 昭君等人取回存摺及印鑑等物,並向被告湯曉楓表示不願出 售其名下系爭股票之意,惟原告卻未為之,原告既未曾對被 告湯曉楓為終止授權之表示,則其終止授權之意,僅存在其 內心,而不能他人所知悉。故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國票公司收受證交所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之  部分:
  經查:雖該函在說明欄①第二點,係就被告受託賣出系爭股 票之部分,臚列其缺點及所違反之規定。②第三點記載,請 被告國票公司就上開違反證交所營業細則等相關規定部分, 注意改善。就業務人員違失之部分,請予以警告處置。惟原 告既已有向被告湯曉楓表示:願賣出其名下之系爭股票之意 思,被告湯曉楓在收受蓋有原告原留印鑑之系爭賣出委託書 後,並據以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則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故原告即不得以前揭函,據為向被告湯曉楓依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請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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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