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97號
TNDV,109,消債清,97,2021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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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玫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玫杏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80幾年間,為兄長 陳德全經營之榮華水電工程行頎宏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二公司未 能如數清償借貸款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便向聲請 人請求清償,該債權迭經轉售,現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債權;據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數額,榮華水電工程行目前欠款新臺幣(下同) 66,426,957元、頎宏企業有限公司目前欠款13,487,451元。 另聲請人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為清理債務,於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案列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雖已核 算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7,273元,並以此為調解基礎,惟聲 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前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保證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僅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1,000元、合 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1,025元、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 分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233元(已辦結清銷



戶),價值共計9,264元,以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其他財 產。聲請人自102年6月30日遭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 遣後,現無收入,倚靠配偶扶養,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 元後,實入不敷出,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79,961,68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893號執行命令影本、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 8-9、13-15頁;消債清字卷第18-19、27-34、109-126頁)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 第45-65頁;消債清字卷第83-87、127-135頁);由上開陳 報狀可知,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而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 金額為66,426,9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為5,435元,是主債務總金 額及從債務金額合計為66,432,392‬元,已逾12,000,000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在 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案列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雖已核 算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7,273元,並以此為調解基礎,惟聲 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前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保證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3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1,000元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1,025元、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 園區分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233元(已辦結 清銷戶),價值共計9,264元,以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其 他財產。聲請人自102年6月30日遭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後,現無收入,倚靠配偶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身 分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異動查詢、107年度及108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 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可證(南司消債調字卷 第11-12、17-24頁;消債清字卷第23-25、37-51頁)。且上 開聲請人名下資產情形,亦有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玉山 銀行外匯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 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等件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16、25-30頁 ;消債清字卷第17、35、53-63、95-107頁)。基此,聲請 人之償債能力係以名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1,000元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1,025元、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 園區分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233元(已辦結 清銷戶)、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之財產,及每月配偶之扶養費 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0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 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 【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該金額未逾越 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名下僅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合作 金庫佳里分行存款、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 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已辦結清銷戶)、普通重型機車一 輛之財產,而無其他財產,以聲請人每月倚賴配偶之扶養費 ,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已無餘額。又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達79,961,681元,已逾12,000,000 元。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 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6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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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頎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