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2號
原 告 賴普騰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何瑞永互不相識,亦與被告 無任何交易往來,惟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受 自稱「陳霏霏(或陳霏妃)」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 訊軟體,詐稱在投資網站「RMIEX」上買賣「RMI」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陳霏霏」之指示,於 109年9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 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20 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 該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受「陳霏霏(或陳霏妃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而於109年9月8日下午3 時44分許,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122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 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 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詐 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 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 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 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 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 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所採甲說理由參 照)」。準此,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投資,於109年9月 8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足認 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所增加200萬 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核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系爭帳 戶內增加之200萬元利益與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
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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