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1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31,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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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秋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余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子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自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計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 ,共新臺幣(下同)28,172元,經債務人於109年11月17日 提出等值現金2,425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 09年12月15日解繳25,747元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 人,復於同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下稱 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0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及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具狀及到 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陳 述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伊於108年2月出國乙情,係因子女為慶祝伊60 歲生日而出資讓伊去韓國旅遊,且出國相關費用均由子女負 擔等語(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下稱本院卷〉第10 7至111頁)。
(二)債權人中小企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為48年12月5日 生,現年62歲,依工作年限65歲計算,日後上有增加其他工 作之可能性,債務人並未陷於經濟困境,至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又債權人為正派經營公司,在債務人確無還款 能力下皆不會用非法手段過度催債逼其還款,致債務人陷於 經濟上之困境、無法生活,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 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稱:不同 意免責。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因就學貸款連帶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 家庭條件,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 且享有延後給付利息之優遇,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 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 ,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 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再查,債 務人之其餘債務,均為信用卡、現金卡欠款及信用貸款等, 而債務人早於88年起即因無法支付學費而向銀行貸款,本應 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然債務人卻以投機心態累積欠款致無 法支付,堪認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以清算之程序規避債務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五)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75頁)。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其餘皆依其最大債權銀行所陳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
(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消 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 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 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 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 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 81至87頁)。
(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本行 推估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為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 另評估債權人目前尚有工作能力,若債務人於生活困頓下應 於閒暇時間另覓其他兼職工作,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 ,反觀債務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減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 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 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 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 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 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職權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免責等語,並檢附信用卡消費 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十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 務人積欠最後一筆現金卡貸款為95年5月19日,故無聲請 清算前2年之貸款明細。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
(十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 免責。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紀錄,然其



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本行於97年8月 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建請調查債務 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 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僅28,172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 與支出之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十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09年 7月至110年3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伊每月打零工收入7,0 00元、每月老年年金3,772元及郵局利息1元,共計96,949元 等語,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 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至133頁),核聲請人所述與其所提前列資料相符 ,堪信其主張關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共96,949元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前無異 即10,663元等語,雖其上開主張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所認定 合理之費用10,500元不相符,然衡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數額 符於現今經濟社會之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0年度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故以聲請人主張 之數額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是聲請 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95,967元(計算式:10,6 63元×9=95,967元)。
 ⒊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96,949元,扣除系爭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95,967元後,仍有餘額982元(計算式:96,949 元-95,967元=98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 其可處分所得共計255,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郵局存摺 明細、合作金庫存摺明細、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第57至70頁,消債清卷第65 至81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聲請人所述與其所提前列資



料相符,堪信其主張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255 ,940元屬實。
 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663元 ,雖與清算裁定所認定之數額不符,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上 開主張符合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07年至1 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徵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663元乙節,尚屬妥適,是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55,912元(計 算式:10,663元×24月=255,912元)。 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55,94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55,912元後,剩餘28元(計算式:255,940元 -255,912元=28元),低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 分配總額為28,172元(參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0製作之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13至214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款明細、合 作金庫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 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70頁,消債清卷第65至 8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0至154頁,本院卷第113至133頁) ;復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7年至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宜蘭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至25頁,本院 卷第61頁、第69頁、第91至9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 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須符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要件。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曾出境1次,有卷附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此業經聲 請人陳明係因子女為慶祝其60歲生日而出資使其至韓國遊玩 ,並提出其子女游雙全林詩婷林詩琪林詩怡之出資證 明書共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前開出國次數僅1次,出國期間僅5天,距前次出境已逾12 年以上,尚屬合理,且其出國相關費用非自費支出,尚難認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況,縱或認前揭出國係 其自費,然於別無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下,亦難認其上開出國 費用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090, 125元(依本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金額 為2,180,250元,計算式:2,180,250元÷2=1,090,125元)。 復觀之富邦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之交易日 期為94年6月至95年5月間,此核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之消費行為,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其他資 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遍查全卷,無何聲請人有違反 上列情事之事證,則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亦堪認定。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五、至於臺灣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所負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倘准予免責,實與全民買單無異,有失公平,亦與政府辦理 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云云,惟依96年10月3日修正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貸款之學生 仍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學生如未依約償還,依同辦法第11條 規定,應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故性質上應認屬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又所謂助學貸款契約, 係存在於貸款銀行與申請學生之間,其貸與人屬金融機構無 何疑義,助學貸款之債務人,若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仍應 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知就學貸款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與 一般消費性貸款相同,均得協商,並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將助學貸款金額予以減免。本件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進行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免責,不因債務人為公股行 庫或屬助學貸款債權而有異。況本件債權人仍得就上開貸款 向主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女林詩婷,原名:游詩婷)行使權 利,未必當然成為呆帳,甚且債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消 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核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 以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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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