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鴻麟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鴻麟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宋鴻麟(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自 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 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 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故本院嗣以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 序。債務人名下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512股,經變 賣得19,157元;瀚亞電通網基金1000單位,經贖回得14,667 元;元大卓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元大經貿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分別為37.6單位、55.1單位,經贖回得3,540元;另有存 款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62,203元,上開清算財產合計99,567 元(計算式:19,157元+14,667元+3,540元+62,203元=99,56 7元),經債務人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現金62,203元;另瀚 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分於109月7月18日 、7月17日、8月27日,解繳14,667元、3,540元、19,157元 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法將上開款項分配於債權人,並 於110年1月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 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0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及到 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 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本件係於107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8,27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3,000元、稅負支出6,435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 2,739元,且債務人有自106年3月起繳納機車分期款,每期2 ,783元、共24期,扣除後幾無剩餘,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已 具狀檢附財產、收入及支出等相關證據,且迄今亦無出國行 為,債務人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再債務人因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而有備有緊急醫療金 、生活扶助金之需求,債務人原先聲請更生係為盡力清償債 務,然因無擔保債務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已逾1,200 萬元,失去依更生方案清償之機會,依法改為清算程序等語 ,陳報在卷(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 第252至254頁)。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 年50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 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理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下合稱台新等2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 可資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僅受償3,451元,於清算執行程 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爰請鈞院裁定 不准予免責,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並 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另查無債務人聲 請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8頁) 。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 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清償任何 債務,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 除債務,此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 。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 當損失,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並檢附信用卡消費明 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可還15,000元,可 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餘之部分未 於清算程序中清償,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 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方案、財產及狀況報告 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收入共951,484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共576,912元後,尚餘374,572元,而債務
人名下可供清算分配之財產僅有99,567元,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2頁)。㈩、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核算 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7,547元、必要支出22,903元,每月剩餘 金額4,644元,兩年共計111,456元。而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 人總計受償99,567元,低於上述金額,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4頁) 。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 事由。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 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鈞院已准予債務人聲請清算,倘 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 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涉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 費紀錄,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5 年4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建請鈞院 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 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僅99,567元,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約27,547元,扣除必要支出19,903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 ,每月尚餘4,644元,而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1,456元, 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99,567元,故依上開 情形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 人現年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 仍有勞動年數得已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 ,547元,扣除必要支出22,903元後,剩餘4,644元,而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99,56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即111,456元,係該當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若查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另本行現金卡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計息起息日為95年3月2 5日,故無本案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及還款明細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具狀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文義可知,原裁定開始更生之債務清 理在適於清算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債務人本有薪資固定收入, 若因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 形受不免責裁定時,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則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 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認定若不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且債務人因此受免責之裁定,則債權人將 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此有違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免遭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其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由是,本件應自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之時 (即自107年7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期間,通盤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12 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 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免責 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裁定更生之日起,至110年5月27日陳報日止(以34 個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之總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為38,27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0 00元、稅負支出6,435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2,73 9元,另需扣除自106年3月起繳納每期機車分期款2,783元, 共24期,已幾無剩餘,並提出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誼光公司107年6月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表、10 7年至109年之誼光公司績效獎金明細表、107年至109年之誼 光公司未休特休假折算代金明細表、107年至109年誼光公司 年終獎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第 296至344頁、第350至394頁、第420至466頁)。惟其未予說 明系爭期間之總收入,而本院依債務人所提上開單據資料逐 一核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自誼光公司領取之收入(含薪資 、績效獎金、未休特休假折算代金、年終獎金等)合計為16 3萬7,969元;自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 )所領取之營利所得即股息為1,501元;自財團法人台灣民 主基金會領取執行所得為2,550元,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 總收入共計164萬2,020元(計算式:163萬7,969元+1,501元 +2,550元=164萬2,020元)。
⒊就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表示與聲請更生程序時相同, 並列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稅負支出6,435 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及自106年3月起繳納每期機車分期 款2,783元等語,惟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必要生活 費用(見消債更卷第64至69頁,未含新竹租金、稅負支出及 機車分期款等)僅為19,987元,尚無其所主張與聲請更生時 相同之情,且債務人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釋明其有其他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或有何異於其聲請時陳報支出之情,其逕予 提高上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顯不合理,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難以憑採。本院審酌全情,認前於更生裁定所核數額適當有 據,應以之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參以更生裁 定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903元、扶養費為3,00 0元,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合計應為77萬8 ,702元(計算式:〈19,903元+3,000元〉×34月=77萬8,702元
)。
⒋從而,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收入164萬2,020元,扣除系爭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77萬8,702元後,應剩餘86萬3,318元, (計算式:164萬2,020元-77萬8,702元=86萬3,318元),況 縱以債務人前揭主張數額計算,亦僅需102萬7,569元(計算 式:〈23,000元+6,000元〉×34月+6,435元×3+2,783元×8月=10 2萬7,56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剩餘61萬4,451元(計 算式:164萬2,020元-102萬7,569元=61萬4,451元),堪認 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 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 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 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 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 償者無異,此部分自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又同條所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 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無計入清算 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本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部分,即不應 於其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先予敘明。
⒍本院前命債務人補正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至10 6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僅表 示:聲請更生程序時已提出等語。而本院依債務人提供之10 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誼光公司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薪資明細表 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2至26頁反面、第71至78頁、第82至97 頁,本院卷第258頁),併參照依職權調得之債務人104年至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年4月9日、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7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2日、元大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4月23日函覆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第184頁、第
192至194頁、第220至222頁、第250頁),經核算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96萬2,722元(含誼光公司〈 薪資、獎金、法院代扣〉96萬1,559元,長榮公司1,163元)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經核債務人係於106 年5月起自誼光公司之新竹分公司轉調至台北分公司,其於1 06年5月前皆於新竹縣工作、生活,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備註欄、誼光公司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薪 資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更卷第64至68頁、第82至97頁),而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所提之支出及證據皆為106年5月起之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故應分別核定計算債務人於新竹縣及臺北市 之費用:債務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4月止居住於新竹縣,因 債務人未提出任何支出說明或相關證據資料供核,而參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05年度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1,448元,足堪認定債務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4月止 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1,448元;另106年5月至12月 依上開更生裁定時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9,903元為計算基 準,並加計106年3月至12月之機車分期每期2,783元;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之父母扶養費與裁定更生時所認定均為3, 000元,合理有據應予採計,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44萬2,222元(計算式:〈11,448元+3,000元 〉×16月+〈19,903元+3,000元〉×8月+2,783元×10月=44萬2,222 元)。
⒎準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6萬2,72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萬2,222元,尚餘52萬500元(計算式 :96萬2,722元-44萬2,222元=52萬500元),高於全體債權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99,567元,且本件債權人除 萬榮公司、摩根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 提出債務人之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暨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誼光公司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及107年6月至110年2月薪資 明細表、郵局存摺、元大證券證券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共 二帳戶)、107年至109年之誼光公司績效獎金明細表、未休 特休假折算代金明細表及年終獎金明細表、誼光保全、誼光 國際及新光資產之公司帳匯款明細暨原因(檢附台北各停車 場押金退款報表、零用金、公務車保養等各項費用收據)、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 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至26頁 反面、第71至78頁、第82至97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77至84 頁、第180頁,本院卷第258至394頁、第420至741頁);復 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3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8至32頁、 本院卷第95至112頁、第184頁、第220頁),堪認債務人就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債權人台新公司 及滙豐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債權人台 北富邦銀行雖具狀陳報債務人有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 款項之情,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日期 為94年4月至95年2月間,非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 為,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且其他債權人 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 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 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 理由參照)。查債務人並無違反上列情事,其自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 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其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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