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施秀媛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汪祥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洪曼菲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某日遭詐騙集團誆稱:因開設帳戶 資金來源有問題,需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被監管云云,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匯出港幣 186萬6,863.18元、51萬6,732.28元、73萬7,100.74元(下 稱系爭3筆匯款),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時均同)共計1 ,270萬3,858元至香港寅寓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寅寓公司) 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817XXXXX6838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經檢警循線查出係被告汪祥龍(以下逕稱姓名,其他被告亦 同)於105年8月10日前某日,指示斯時任職於正泰旅行社(
即洪曼菲父親經營之旅行社)之楊宗翰向寅寓公司之負責人 即洪曼菲借用上開帳戶,經洪曼菲同意後,汪祥龍即將該帳 戶交由詐騙集團作為受領詐騙款項使用,待洪曼菲收受系爭 3筆匯款後,汪祥龍又指示洪曼菲、楊宗翰先後於105年8月1 5日、19日自正泰旅行社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31XXXXX3 966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各 匯款200萬元至汪祥龍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702XX XXX283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 剩餘約826萬元部分,再由洪曼菲交付現金予楊宗翰轉交汪 祥龍,完成詐騙。汪祥龍透過楊宗翰向洪曼菲借用寅寓香港 匯豐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所得,顯具詐騙之侵權故意,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 損害;洪曼菲出借帳戶、楊宗翰協助汪祥龍處理詐騙款項, 均屬本案詐欺之共同行為人,且難認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 定,與汪祥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汪祥龍係終局獲有上開1,270萬3,858元不法利益之 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財產之移動顯屬不當,基於公平原 則,當有調節必要,故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汪祥 龍返還1,270萬3,858元。再退步言,倘本院認汪祥龍辯稱其 未收受逾400萬元匯款以外之款項等語為真,則依楊宗翰自 認洪曼菲原擬透過伊以現金將逾400萬元部分交予汪祥龍等 情,足認該等款項若未交給汪祥龍,現必然係受楊宗翰所受 領及支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汪祥龍、楊宗翰 分別返還400萬元及原告受詐騙之範圍內逾400萬元部分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70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洪曼菲辯稱:1.於105年8月間,自稱臺灣同業楓蓮旅行社之 陳姓會計小姐告知有團費要進來,希望正泰旅行社幫忙提供 香港帳戶,再折合等值之新臺幣於臺灣支付之(亦即一般所 稱之換匯)。因此於旅行社間是屬常見,其即應允幫忙。嗣 該陳姓會計小姐通知有3筆款項匯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即 系爭3筆匯款),其即依陳姓會計小姐之指示,先後於105年 8月15日、19日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各匯200萬元至汪 祥龍臺北富邦帳戶內,至於其餘款項,則請正泰旅行社外務
員工楊宗翰轉交予陳姓會計小姐,其事後始知係楊宗翰受汪 祥龍指示,假冒前開陳姓會計小姐名義與其聯絡,其是於完 全不知情下,成為被利用者,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自 無侵權行為可言。2.原告自稱其匯款係遭人詐騙云云,與原 告自己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記載之匯款用途為「對外 股本投資」不符,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3.退步言,原告 如能平心靜氣思考或與親友商議,或於匯款時如實以「資金 需要監管」為匯款用途,當能不為匯款受損,足認原告於本 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請求法院依職權減輕或免 除本件賠償金額。4.原告於105年8月間向警方報案,其亦曾 至警局接受警詢,故原告當時即得知寅寓香港匯豐帳戶為其 所申設,原告遲於108年6月1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業已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汪祥龍則以:1.侵權行為部分:伊不認識原告,實難以向原 告施以任何詐術並致原告交付金錢。伊於105年8月15日、19 日分別自洪曼菲帳戶各收受200萬元,共400萬元,係伊任職 龍騰旅行社時所收取之5團馬來西亞到日本地區旅行團(下 稱大馬團)團費,因伊的客戶「陳小姐」稱其沒有臺灣帳戶 ,詢問伊有無香港或大陸帳戶以供匯款,伊遂向楊宗翰請求 幫忙,楊宗翰同意提供帳戶後,「陳小姐」即將大馬團團費 匯入該帳戶,洪曼菲再自其臺灣帳戶匯400萬元予伊,與原 告被詐騙之款項無涉。至洪曼菲、楊宗翰稱有另行交付現金 約826萬元予伊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自稱於105年8月21 日發覺受騙,然至108年6月17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2.不當得利部分:伊無詐騙原告, 亦無指示原告匯款,雙方並無給付關係,雖原告有陸續匯款 1,270餘萬元予洪曼菲,洪曼菲亦有匯款400萬元予伊,然兩 者是否同一筆,甚有疑義,且伊已說明400萬元為團費,更 見伊受有上開400萬元,並非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來,難認伊 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楊宗翰則抗辯:1.侵權行為部分:伊係因汪祥龍稱有旅行社 團費自香港匯回臺灣之需求等語,故而商借港幣帳戶,是以 伊所知悉者,僅為暫借帳戶供汪祥龍轉匯團費之用,再單純 依汪祥龍之要求轉交款項,對於原告將因此受有之金錢上損 害並無預見,亦無從知悉,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亦 未說明伊轉交旅行社團費之行為與原告受詐騙匯款之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故伊上開行為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共
同侵權行為。2.不當得利部分:伊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全數 轉交汪祥龍,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原告未證明伊獲有何 等利益及確切數額,更未證實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伊給付逾400萬元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 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86頁):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自其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帳戶匯出港幣186萬6,863.18元、51萬6,732.28元、73萬7 ,100.74元至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入帳日分別為105年8月15 日、16日、18日。依原告匯款時之匯率,以上3筆匯款折合 新臺幣共計1,270萬3,858元。
㈡洪曼菲於本案事發時為香港寅寓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協助臺 灣正泰旅行社之經營;楊宗翰為正泰旅行社員工。 ㈢洪曼菲曾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先後自正泰旅行社 國泰世華帳戶各轉帳200萬元至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70萬3,858元,有無理由?㈡ 如前項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汪 祥龍、楊宗翰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五、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者 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誤信詐騙集團誆稱開設帳戶資金來源 有問題,需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被監管云云,始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匯出折 合新臺幣共計1,270萬3,858元至寅寓香港匯豐帳戶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05年8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以原告為 告訴人之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6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所載之告訴意旨與本件主張 之被害經過大致相同)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衡 情原告於匯款後隨即報案,又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並無誣 告動機,自堪信上述事實並非虛構。至原告於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上記載之匯款用途雖為「對外股本投資」(見本院卷㈠ 第25至41頁),然參以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詐騙集團當會 要求原告勿於匯款單上揭露真實匯款原因,以免東窗事發, 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記載如上等語,亦與 常情相合,被告僅憑前揭記載作為原告非受詐騙而匯款之反 證,自無可取。
㈢汪祥龍雖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其借用帳戶之行為有關,並辯 稱其係為收取「陳小姐」之大馬團團費始向楊宗翰借用帳戶 云云,惟查:
1.關於收受系爭3筆匯款之原因,洪曼菲辯稱:當時是有一位 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小姐說有海外團費要回來,請伊協助 換匯,伊即提供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供陳小姐匯款,之後查帳 有收到陳小姐告知之金額,即系爭3筆匯款後,伊再自正泰 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匯出新臺幣至陳小姐指定之汪祥龍臺北 富邦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交給員工楊宗翰轉交予陳小姐,事後 才知陳小姐是楊宗翰受汪祥龍之指示假冒等語。 2.楊宗翰於另案洪曼菲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及原告請求洪曼菲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亦具結證稱:伊在洪曼菲的正泰旅行 社擔任外務人員,汪祥龍是龍騰旅行社的經理,與伊認識多 年,當時汪祥龍說他香港有一些旅行業的相關費用要匯回來 ,想要省手續費及匯差,問伊有沒有管道,伊知道洪曼菲有 香港帳戶,伊就負責簽線向洪曼菲取得帳號,因為公司不希 望員工私接業務,所以伊沒有跟洪曼菲講是汪祥龍要換匯, 而是自稱為楓蓮旅行社的陳姓會計小姐與洪曼菲接洽,經洪 曼菲同意後伊就將帳號交給汪祥龍使用,之後等洪曼菲確認 系爭3筆匯款入帳後,就分別用匯款或透過伊轉交現金的方 式將款項交給汪祥龍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 3號案件107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民事事件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分見本院 卷㈡第147至150頁、第202至204頁),核與洪曼菲所述相符 ,均指稱係汪祥龍欲借用海外帳戶,楊宗翰遂向洪曼菲借得 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交由汪祥龍匯款使用,後即收受系爭3筆 匯款等情明確。
3.佐以汪祥龍不否認曾找楊宗翰幫忙看有無辦法將團費打到香 港或大陸的帳戶,客人後來就有將團費匯進正泰旅行社香港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69頁),且洪曼菲於105年8 月15日、16日、18日先後收受系爭3筆匯款後,確旋於105年 8月15日、19日各自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00萬元至 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此有寅寓香港匯豐帳戶、正泰旅行社 國泰世華帳戶、汪祥龍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分 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外光碟、第419頁),堪信洪曼菲、楊 宗翰上開說詞並非無據。
4.汪祥龍事後雖以:楊宗翰提供予伊之帳戶非寅寓香港匯豐帳 戶,有可能是大陸地區的帳戶,不能僅因伊自洪曼菲受領40 0萬元匯款之時間與原告匯款之日期恰好相近,即謂伊所受 領之款項係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云云。惟查汪祥龍自稱其對於 楊宗翰係提供何一帳戶已完全不記得,則其何能確認非寅寓 香港匯豐帳戶,此已啟人疑竇。且汪祥龍前於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續字第73號洪曼菲被訴詐欺案件中明確證稱:伊認 識換匯的小楊,伊可能有幫同業詢問小楊換匯的事情,有問 過他「香港」的戶頭,伊記得有匯款到該「香港」戶頭等情 在卷,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與其於本案中改稱是借用大陸地區帳戶云云顯有不一。此 外其與楊宗翰於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庭在場時 ,楊宗翰當庭明確陳述:汪祥龍說這是他香港那裡旅行社的 團費,所以需要香港當地的帳戶作為受款銀行使用等語,斯 時汪祥龍對此亦無何異詞(見本院卷㈠第366、368至369頁) 。復參酌汪祥龍自認其有與楊宗翰以LINE確認過其中一筆匯 款為港幣51萬多,折合新臺幣200多萬元左右,且匯款不只 一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3頁),核與原告一共匯出3筆至 寅寓香港匯豐帳戶,其中於105年8月15日匯出之第2筆金額 即為港幣51萬6,732.28元一致(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第5 3頁),益徵汪祥龍向楊宗翰借得之帳戶即為寅寓香港匯豐 帳戶,而非其他大陸地區帳戶,且借用後所收受之款項即為 原告之匯款無誤,汪祥龍事後空言否認楊宗翰提供予伊之帳 戶非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伊所受領之款項與原告之匯款無關 云云,洵無可取。
5.再以汪祥龍抗辯:其向楊宗翰借用帳戶係為供客人「陳小姐
」匯入大馬團團費合計約400萬元,伊不認識原告,實難對 其施以詐術云云,倘認屬實,則於洪曼菲在105年8月15日、 19日各匯款200萬元予汪祥龍前,理當有「陳小姐」轉帳匯 入400萬元至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紀錄,洪曼菲始會同意付 款,惟細繹該帳戶105年8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2至5 3頁),均未見及與汪祥龍前述相符之匯款,此亦為汪祥龍 所不否認。甚且汪祥龍始終無法提出「陳小姐」之真實身分 以供調查,衡諸汪祥龍從事旅遊業,客戶人脈為其重要資產 ,汪祥龍自稱就其與轉包旅行社間之對話紀錄均會保留(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又豈會就其客戶之聯絡方式甚至姓名均 毫無知悉,此實不合常情。再佐以汪祥龍先前於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詐欺案件中作證時稱:伊認識換匯的 「小楊」,伊可能有幫同業詢問「小楊」換匯的事情,有問 過他香港的戶頭,伊記得有匯款到該香港戶頭等語(分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又與本案中辯稱之情節迥不相牟,而有避 重就輕之嫌,在在顯示汪祥龍辯稱其向楊宗翰借用帳戶係為 供客人「陳小姐」匯入大馬團團費合計約400萬元云云,要 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是倘汪祥龍並非向原告施行詐術之 人,則其即係因不詳原因,於取得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帳號 後,又轉交他人使用,因而落入詐欺集團充為向原告實施上 開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準此,原告主張汪祥龍將 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兩者 間具備因果關係,即非無據。又汪祥龍雖聲請向大馬團之轉 包旅行社山富旅行社函詢105年8月11至至15日是否有承作大 馬團之紀錄、是否為其所組團等,然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 此即為汪祥龍借用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目的,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6.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於侵 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 得帳戶盜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理應會妥善保管,斷 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此為政府大力宣導而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汪祥龍擔任旅行社主管多年,乃具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足認其於交付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已可查 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而有所懷疑,其卻置此風險不論,提 供予他人並容任使用,堪認其對於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
7.綜上各節,汪祥龍係先透過楊宗翰向洪曼菲借得寅寓香港匯 豐帳戶後,又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匯出 1,270萬3,858元至該帳戶,是汪祥龍上開行為,係違反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之保護他人法律,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汪祥龍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實際獲 取金額若干,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範圍之 判斷均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
㈣洪曼菲、楊宗翰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 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洪曼菲、楊宗翰於105年8月間將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汪祥龍,並同意汪祥龍得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 ,為洪曼菲、楊宗翰所不否認。而汪祥龍自洪曼菲、楊宗翰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之後詐騙集團 成員遂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匯出港幣,折合新臺幣 共計1,270萬3,858元至上開帳戶。足認洪曼菲、楊宗翰提供 帳戶,客觀上乃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故其等提 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為本 件詐騙行為之幫助人即共同行為人無訛。
3.洪曼菲、楊宗翰固否認其等對於汪祥龍借用帳戶可能涉及詐
欺之目的有所預見或可得知悉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 高度之屬人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 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 供他人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洪曼 菲、楊宗翰於本案發生時,均已從事旅行社業務多年,業據 其等自陳在卷,顯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無從諉為不知,故 即使如其等所言,出借帳戶在旅行業界是屬常見,亦非可作 為其等免除事前查證義務之正當理由。洪曼菲自認當時是ㄧ 位自稱同業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小姐以微信與其聯絡表示 欲借用帳戶,其不認識該名陳小姐,亦未向楓蓮旅行社查證 有無此人即同意出借帳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楊宗 翰亦不否認其僅憑汪祥龍口頭告知之內容即信而代為借用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顯見其等出借上開帳戶前均 毫無查證,故依前揭說明,即使其等係因業務上常有此類出 借帳戶之情況,而對於可能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一事無所預見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亦不能諉稱其等對於 該等風險無從預見且不須查證,則其等在可得預見,並能透 過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款項來源等即避免損害發生之情 形下,置風險於不論,恣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至少亦具 備過失甚明。
4.從而,洪曼菲、楊宗翰交付寅寓香港匯豐帳戶予汪祥龍,而 後輾轉落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致原告遭詐騙1,270萬3 ,858元,乃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 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洪曼菲、楊宗翰本身有無參與詐騙集 團之運作或有無因而獲利而異。
5.至原告前對洪曼菲、楊宗翰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108年度偵字第 160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 判斷,況本院係以洪曼菲、楊宗翰事前未善盡查證而認其等 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以洪曼菲、楊宗翰 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因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亦無扞格,附此指 明。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洪曼菲 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 告如能平心靜氣思考或與親友商議,或於匯款時如實以「資 金需要監管」為匯款用途,當能不為匯款受損等詞為據,惟 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至於記載匯款用途為「資金需要監管」,亦係受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為,均業如前述,堪認其多次匯款均屬受詐騙之 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 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自不得以其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原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洪曼菲以此抗辯應 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洪曼菲、汪祥龍固辯稱:原 告主張於105年8月間受到詐騙,距本件起訴日108年6月17日 已逾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觀諸本件原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方式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受款人又為"B 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而非洪曼菲、汪祥龍等 人(見本院卷㈠第25、31、37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於匯款 當時尚不知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洪曼菲、借用人為汪祥龍 等語非虛,自難認原告於受騙時即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又 洪曼菲有無接受警詢、內容如何,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要非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以外之人所得知悉,是洪曼菲以其於 105年8月間已至警局為警詢,抗辯原告當時即得知寅寓香港 匯豐帳戶為伊所申設云云,亦非可採。此外洪曼菲、汪祥龍 對於原告主張其係至107年1月間接獲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62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前揭帳戶係洪曼菲 所申辦及實際使用,而至107年4月間收受洪曼菲另案民事事 件答辯狀後始知洪曼菲係將上開帳戶交予汪祥龍使用等情, 即無其他反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 。是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尚未罹 於兩年時效,洪曼菲、汪祥龍據此拒絕賠償原告,為無理由 。
六、又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主張即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70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