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52號
TCDM,109,訴,1452,2021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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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廷


      蕭秉睿


      羅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9518 、19826 、24904 、2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瑋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秉睿羅文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瑋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起,加 入成年人「李家慶」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進行詐騙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負 責依「李家慶」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二、嗣顏瑋廷與「李家慶」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1日,以LINE暱稱「陳鴻 文」向江天瀚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江天 瀚即於108 年6 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豐原晉豐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並以LINE告知「陳鴻文」提款卡密碼(江天瀚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俟顏瑋廷於同年月24 日接獲「李家慶」之指示後,即詢問不知情之友人蕭秉睿是 否願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代為領取包裹,經 蕭秉睿允諾後,顏瑋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蕭秉睿前往上址熱陽門市,由顏瑋廷提供收件人姓 名及行動電話末三碼予蕭秉睿蕭秉睿即於同日13時9 分許 ,進入該門市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顏瑋廷



顏瑋廷再將該包裹放置「李家慶」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周淑敏王柏鈞陳智翔,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金額。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以LINE暱稱「佳筠 」向葉榮信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葉榮信 即於108 年6 月25日,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之統一超商新 甲后門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漢溪門市(葉榮信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1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俟顏瑋廷於同年月 27日接獲「李家慶」之指示後,即透過微信委由不知情之蕭 秉睿代為領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三碼, 蕭秉睿則另委由其不知情之表弟羅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漢溪門市,蕭秉睿即於同 日10時56分許,進入該門市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羅文佑再 騎乘機車搭載蕭秉睿返回蕭秉睿位於臺中市○○區○○○街 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由蕭秉睿將該包裹交付顏瑋廷,顏瑋 廷再將該包裹放置「李家慶」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張瑀庭,使張瑀庭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
㈢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5日,以LINE暱稱「張代 書」向藍瓊雯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藍瓊 雯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72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宏懋門市,將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港強門市(藍瓊雯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71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俟顏瑋廷於同年月27日 接獲「李家慶」之指示後,即透過微信委由不知情之蕭秉睿



代為領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三碼,蕭秉 睿則另委由其不知情之表弟羅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港強門市,蕭秉睿即於同日12 時27分許,進入該門市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羅文佑再騎乘 機車搭載蕭秉睿返回蕭秉睿上址住處樓下,由蕭秉睿將該包 裹交付顏瑋廷(與犯罪事實二㈡為同一次交付),顏瑋廷再 將該包裹放置「李家慶」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周旅安、 劉修邑,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金額至上開安 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蕭秉睿羅文佑如犯罪事實二 ㈠至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判決無 罪,詳後述)。
三、案經周淑敏王柏鈞陳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張瑀庭劉修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顏瑋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被告顏瑋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



為被告顏瑋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顏 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及 被告顏瑋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秉睿羅文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天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顏 瑋廷之兄顏嘉谷、證人即被告羅文佑之母郭芬蘭、證人即港 強門市店長巢台玲、證人葉榮信藍瓊雯、證人即告訴人周 淑敏、陳智翔王柏鈞張瑀庭劉修邑、證人即被害人周 旅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烏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9 至13、15至22、43至45 頁;中市烏警分偵字第1080034507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 7 至13、19至27、41至47、49至52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18 號〈以下稱偵卷一〉卷23至31、39至45、 69至71、121 至126 、289 至293 、295 至297 頁;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6 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3 至51、53至57、59至63、65至71、83至87、97至103 、165 至167 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2480號卷〈以 下稱核交卷〉第9 至13、33至37頁;本院卷第166 至203 、 286 頁),並有江天瀚與「陳鴻文」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 服務顧客留存聯、熱陽門市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9日儲字第1090067749號函檢附 江天瀚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葉榮信與「佳筠」LINE對話紀錄、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包裹照片、漢溪門市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8 年8 月12 日彰北斗字第1080000128號函檢附葉榮信彰化商業銀行北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 詢各1 份;港強門市門市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安泰商業 銀行109 年5 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3666號函檢 附藍瓊雯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周淑敏彰化銀 行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陳智翔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 訴人王柏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 份;告訴人劉修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張瑀庭之匯款明細及交易訊 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 害人周旅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 熱陽門市、漢溪門市、港強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108 年6 月24日、108 年6 月27日)、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206-GXV 號)各1 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秉睿羅文佑)3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3至27、37至41、47、51至53、57至61頁;警 卷二第15至17、29至31、37、53至5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17至27、43頁;偵卷一第33至37、 47至51、53至65、73至99、137 至265 、283 至285 、299 至309 、312 至316 頁;偵卷二第73至75、79至81、89至95 、107 至113 頁;核交卷第7 至8 、15至17、20、25、27、 31、40至44、47、4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顏 瑋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 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 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 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收簿手領取帳戶資 料者,或有擔任車手領款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 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過程 觀之,乃先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徵求人頭帳戶,各該人頭帳 戶包裹陸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被告顏瑋廷則擔任收簿 手,負責依「李家慶」之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將 該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負責施行詐騙之成員,撥打電話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 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 得款項,「李家慶」所屬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 顏瑋廷在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就本案 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顏瑋廷加入「李家慶」所屬詐欺集團後所 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 應就被告顏瑋廷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二 ㈠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周淑敏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顏瑋廷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一編號2 至 3 、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二㈢之附表一 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瑋廷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蕭秉睿代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為間接正犯。被告顏瑋 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周淑敏後,告訴人周 淑敏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③所示時間,先後匯入2 萬 9,988 元、1 萬5,088 元、2 萬9,985 元,係在密接之時間 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檢察官雖未論及 被告顏瑋廷共同詐取告訴人周淑敏如附表一編號1 ③所示款 項2 萬9,985 元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顏瑋 廷共同詐取告訴人周淑敏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所示款項2 萬 9,988 元、1 萬5,088 元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顏瑋廷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顏瑋廷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 犯行,分屬同一次之取簿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各成立一罪 ,惟被告顏瑋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顏瑋 廷在該集團所參與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具有各 別犯意,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顏瑋廷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包裹,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蕭秉睿出面領取各該包裹,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顏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顏瑋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被告顏瑋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卷〈以下稱偵卷三〉第88頁;本院卷 第96、304 至305 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顏瑋廷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㈥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 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 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顏瑋廷自108 年6 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係依指示參與集團運作, 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 嚴重,又被告顏瑋廷係於108 年6 月24日、27日依指示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僅2 日,尚不致認 其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被告顏瑋廷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 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 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秉睿羅文佑因被告顏瑋廷於108 年 6 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八大社團」網頁暱稱「小吻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刊登「可日領、單價高、月收 萬元、無壓力」之徵才廣告,被告顏瑋廷以通訊平臺LINE與 「小吻」聯絡後,得知工作內容為至超商收送包裹,每次代 價300 元,竟將此訊息告知被告蕭秉睿,再轉而告知被告羅 文佑,被告蕭秉睿羅文佑明知一般人寄送、收受包裹並無 困難,若有無法收受包裹之時,也是請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 為之,正常情形下,並無上網給付報酬徵人專門代領包裹之 事,且對方欠缺信賴之基礎,亦不知其年籍姓名、住址等資 料,若有收取報酬代領包裹之情形,可預見是不法詐欺集團 為阻斷警方追查所為,竟加入「小吻」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由「小吻」指示被告顏瑋廷前往不特定之超商 領包裹,再拿至不特定地點放置,再由該不法詐欺集團派人 前往收取包裹,而為如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通知被告顏瑋廷前往上址 熱陽門市領取上開江天瀚寄送之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帳 戶包裹,被告顏瑋廷即夥同被告蕭秉睿,由被告顏瑋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蕭秉睿,於同日 13時11分許前往該門市,並指示被告蕭秉睿進入該門市領取 得手,返回交給被告顏瑋廷,再由告顏瑋廷依指示將包裹送 至臺中市太平區光隆國小旁公園人行道機車陡坡旁後離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周淑敏王柏鈞陳智翔,致 告訴人周淑敏王柏鈞陳智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匯入帳號、金額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隨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顏瑋廷前往上址 漢溪門市領取上開葉榮信寄送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 包裹,被告顏瑋廷即指示被告蕭秉睿前往領取,被告蕭秉睿 遂要求其表弟被告羅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其前往,於同日10時56分許到達該門市後,由被告蕭 秉睿進入超商領取得手後,再指示被告羅文佑以機車載至臺 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處,將該包裹交給被告顏瑋廷轉交該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瑀庭,致告訴 人張瑀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匯入帳號、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隨 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顏瑋廷前往上址 港強門市領取上開藍瓊雯寄送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包裹,被告顏瑋廷即指示被告蕭秉睿前往領取,蕭秉睿遂要 求羅文佑,於同年月27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該門市後,由被告蕭秉睿進入超 商領取得手後,再指示被告羅文佑以機車載至臺中市太平區 育賢路某處,將該包裹交給被告顏瑋廷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周旅安、告訴人劉修邑,致 被害人周旅安、告訴人劉修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匯入帳號、金額均如附表 一編號5 、6 所示),隨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因認被告蕭秉睿羅文佑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秉睿羅文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顏瑋廷蕭秉睿羅文佑江天瀚之供述、證人顏嘉谷郭芬蘭、巢台玲、葉榮信藍瓊雯、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敏陳智翔王柏鈞張瑀庭劉修邑、證人即被害人周旅安之 證述、王柏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智翔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淑敏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劉 修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瑀庭之匯款明細暨交 易訊息、周旅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暨通聯紀錄 、江天瀚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葉榮信之帳戶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金融卡補發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包裹寄 出暨取件憑證照片、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照片、 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7-11貨態查詢系統、取貨資訊、貨 態追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微信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蕭秉睿羅文佑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 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蕭秉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顏瑋 廷,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被告顏瑋廷說領1 件包裹要給我300 元,我 不知道包裹裡面是簿子,我有問他這個包裹裡面是什麼,他 說「車」,我不知道「車」是什麼等語。被告羅文佑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蕭秉睿領取包裹,惟堅決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被告蕭秉睿是我表哥,那天我剛好放假,他叫我載他去領一 下東西,我不知道他是領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
六、經查:
㈠被告顏瑋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蕭秉睿,於如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超商門市,由被告蕭秉睿 領取上開江天瀚寄送之帳戶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被告顏瑋 廷;被告羅文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蕭秉睿,於如犯罪事實二 ㈡、㈢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超商門市, 由被告蕭秉睿領取上開葉榮信藍瓊雯寄送之帳戶包裹後, 將該包裹交付被告顏瑋廷,嗣被告顏瑋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包裹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㈡關於被告蕭秉睿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領取包裹之原因及 過程,被告蕭秉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係被告顏瑋廷叫其領取包裹,約定每件給付300 元報酬 ,其領完包裹均交付被告顏瑋廷,其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何 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22頁;偵卷一第23至31、121 至126 頁;偵卷二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05 、167 至190 頁), 歷次供述均屬一致。
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瑋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上八大 社團看到有一個暱稱叫「小吻」的人發布可日領、單價高、



月收萬元、無壓力的賺錢工作機會,我直接加入他放在貼文 下的LINE帳號,我有跟暱稱「小吻」的男子通過電話,問我 要不要工作,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包裹,一次的代價是300 元,我完全不認識「小吻」,也沒看過他等語(見偵卷二第 39至4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看 到這個工作,我和被告蕭秉睿討論後,我們就一起做這個工 作,一開始是我先聯絡「小吻」,但是之後都是被告蕭秉睿 和「小吻」聯絡等語(見偵卷三第88頁),固指證其自LINE 暱稱「小吻」得悉上述代領包裹之工作機會,即與被告蕭秉 睿討論後一起從事該工作,一開始由其聯絡「小吻」,之後 均由被告蕭秉睿與「小吻」聯絡等情。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顏 瑋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的上手是「李家慶」,叫我 發落這些領簿子的是「李家慶」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 ,並證稱均由其聯繫被告蕭秉睿去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 第302 至304 頁),可知該詐欺集團上手「李家慶」係直接 指示被告顏瑋廷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被告顏瑋廷再另行聯繫 被告蕭秉睿前往領取,足見被告蕭秉睿就領取包裹一事,僅 與被告顏瑋廷一人接觸聯繫,並無與被告顏瑋廷合意共同為 「小吻」或該詐欺集團上手領取包裹,亦無與「小吻」或該 詐欺集團上手間有何聯繫之情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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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