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嗣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嗣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嗣懿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 以每月為1期,提供1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並將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建強門市」,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依指示更改後之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兆霖」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兆霖」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書局、郵局客 服人員,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馨文 ,謊稱:須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購物金云云,致張馨文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孟竹門市內,操作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所得,惟因張馨文 於同日19時57分許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另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於同日21時1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圈存,使上開帳 戶無法提供逐層轉匯或提領之功能,以致該詐騙集團未能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周嗣懿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依指示更改後之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兆霖」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看到1則比特幣投資 訊息,即和自稱「劉兆霖」之人取得聯繫,因資金不足,對 方介紹兼職方案,告知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拿3萬元報酬, 伊即將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直到 警察通知,才發覺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09年 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 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1份為佐證,惟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 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民國52年出生且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按,且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自稱「劉兆霖」之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 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申辦過銀行或郵局帳戶之經驗,共6 家,且去申辦時不用收費用,也沒有不讓我申辦或受到什 麼限制;我覺得去申辦帳戶是容易;我大學肄業,曾有從 事房仲之工作經驗,現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底薪為2萬5 千元以上;我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兆霖」之成年人,不用做其他事情或勞務,就 可以1個月獲得3萬元之報酬;我如果需要使用帳戶,我自 己會去銀行、郵局申請,不會1個月花3萬元去承租別人的 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則被告並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其為具備相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與自稱「劉兆霖」之成年人 並無特別信賴或親誼關係;又其亦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則其顯可 預見其未付出任何勞務對價,僅單純出租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即能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有違常理 ,是其當知悉其所出租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而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 法使用,竟仍出租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 識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 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洗錢未遂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上開 時、地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詐騙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被告之上開帳戶即遭凍結,惟該不法詐騙集團既已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於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事 實之同一範圍內,予以審理,就未遂部分變更為既遂,依 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正犯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行為確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兼衡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對方表示提供1個帳戶1個月 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但至今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卷內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故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而被 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被害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即已遭銀行圈存,是無上開條 文之適用。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