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桓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722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0 年度簡字第65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
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崇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桓明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恐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貪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1 樓,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 將其於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楊 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黃楊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系爭門號作為驗證號碼,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一卡通帳戶),復於108年9月28日前之某日,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使楊忠翰瀏灠後信以為真,以 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對方隨即佯稱:如要優先放款 ,須先匯款8千元云云,楊忠翰遂於108年9月28日17時25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轉帳8千元至系 爭一卡通帳戶所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電支 帳號內。後楊忠翰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桓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易字卷 第89頁至第9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翰於警詢、證 人即系爭一卡通帳戶連結之銀行帳號所有人董秋慧於警詢、 證人即介紹被告與「黃楊芳」認識之人黃仲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 系爭一卡通帳戶之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至第55 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黃楊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固使得其等得以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 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門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門 號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相關,難認其單 純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有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 所得,亦無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情事。況被告僅提供系爭門號,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過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不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自亦無從認定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難以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 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提供系爭門號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再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易字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其於審理中已賠付8 千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被告之匯款明細1 份 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家庭 經濟狀況還可以,與家人同住,為單親家庭等一切具體情 狀(易字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已賠付告訴人本案受騙金額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8 千元匯入系爭一卡通帳戶內, 惟該等款項已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電支帳號內 等情,有上開系爭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 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未領有「黃楊芳」原本約定要給付 之1 千元報酬等語(易字卷第93頁),則依現存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退步言之,縱被告有獲取交 付門號之報酬1 千元,然考量其已賠付8 千元予告訴人, 顯已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已達成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