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18號
TYDM,110,審簡,318,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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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783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6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許秀榮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被 告將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許秀榮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 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許秀榮所受損害 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對於予其緩刑無意見 等語,另有本院110 年5 月4 日之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 暨其自陳從事網咖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 萬7 千元,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對於法院予其緩刑無 意見等情,業如上述,且本案被告亦已履行賠償第一期之賠 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又已坦認犯行,可認有悔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其 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 履行損害賠償(已履行之部分,自毋庸重覆履行損害賠償自 明)。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 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姓 名│給 付 │ 給付金額、方式 │
│(被告)│對 象 │ │
├────┼───┼─────────────────────────────┤
蔡耀鑫許秀榮│一、被告應給付許秀榮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
│ │ │二、給付方法: │
│ │ │ ㈠自民國110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秀榮壹萬元,共分│
│ │ │ 10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
│ │ │ 部到期。 │
│ │ │ ㈡上開款項匯入許秀榮指定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50│
│ │ │ 000000000000號號,戶名:許秀榮)。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被 告 蔡耀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鑫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應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 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存取他人所匯入之款項,避免因使用 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9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蔡耀鑫所交付之上述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於 107 年 3 月 8 日下午2 時許,以不詳電話向許秀榮訛稱其為友人「小鄭」 需借工程款,致許秀榮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 日 中午12時19分,在永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 耀鑫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TM 提款之方式提 領一空。許秀榮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聯絡真正之「小鄭」後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秀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耀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向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
│ │述 │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上開帳戶│
│ │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約│
│ │ │定報酬每月 6000 元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許秀榮於警詢之陳│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 │述 │。 │
├──┼───────────┼────────────┤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告訴人匯款 10 萬元至被告│
│ │交易清單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
│ │ │事實。 │
├──┼───────────┼────────────┤
│4 │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匯款 10 萬元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5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帳戶之經過。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各 1 份 │ │
└──┴───────────┴────────────┘
二、被告蔡耀鑫將其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 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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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