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744號
TYDM,110,壢簡,744,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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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文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文倚經本院函詢、電詢後均未回覆(本院卷19-25 、 35-39 頁)。本院考量被告偵查中歷次業已坦承犯罪(偵卷 19 -21、84、130 頁),且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 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 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 年10月4 日凌晨零時許起,至10月 5 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查獲為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累犯事實,不予援用(並詳後述四 、所載)。
㈡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關於時間記載「午夜」,均應更正為「凌晨」。 2.關於地點記載「新興路某間網咖」,補充為「新興路(附近 )某間網咖」。
3.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為:「購入不詳數量(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
4.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 . . (毛重2.46公克)」,應 更正為「. . . (毛重2.4520公克)」。 ㈢證據補充:goolge地圖2張。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關於累犯: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786 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請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本院按: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 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 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 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 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詐欺犯罪,與本案之罪質、行為種類、法 益侵害或造成危險之情狀並不相同;且「拘役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8條);因此,在拘役的刑種量刑時 ,累犯也不會成為「法定最低刑度」的加重依據。綜上,本 院不援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法定本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自己或他人身心危險之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足見其忽視法秩序,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包括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
本件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判決附表),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 持有之毒品,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相關檢驗│ 檢 驗 報 告 │ 卷頁 │用 途│ 備註 │
│ │ │ │重量 │ │ │ │ │
├────┼──┼────┼────┼────────┼───┼───┼────┤
│淡黃色透│1袋 │檢出甲基│毛重2.4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偵卷87│本案非│沒收銷燬│
│明結晶 │ │安非他命│20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9 │頁 │法持有│ │
│ │ │成分 │淨重2.17│年10月6 日航藥鑑│ │之毒品│ │
│ │ │ │20公克,│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 │ │取樣鑑定│品鑑定書 │ │ │ │
│ │ │ │後餘重2.│ │ │ │ │
│ │ │ │1718公克│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23號
被 告 徐文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倚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 於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10月4 日午夜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某 間網咖,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成」之人, 以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徐文倚於109 年10月5 日午夜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司法警察盤檢,並同意 司法警察搜索後,當場自該車置物處及副駕駛處地墊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顆粒,經採集成袋成1 包( 毛重2.46公克) ,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其本件犯行是否有惡性重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在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斟酌是否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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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