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7號
PCDV,110,消債清,17,202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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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游思瑀(原名:游淑真)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思瑀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日常生活開銷與借款償還前夫債務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84萬0,491元,雖 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進行前置調解,惟台新銀行未提出償還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伊罹患類風濕關節炎等慢性疾病,自108年10月 起待業迄今,生活開銷仰賴前夫及親友支應,是伊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程序,惟台新銀行經評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未能 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5號卷核 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 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2GF-152)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7至64頁、第69至7 4頁、第79頁、第105至11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53至62 頁)。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失業,每月除領有租屋補 貼4,000元,以及聲請人之兒子即馮建杰、馮楚澤之弱勢 兒少補助4,094元(2047×2=4,094)外,並無其他收入 ,此有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新北 市五股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110年3月16 日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7頁、 第169至174頁、第155頁)。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本件參 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數額1萬8,720元觀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1萬8,720元,堪屬有據。
(三)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及弱勢兒少補貼4,094 元,扣除上開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84萬0 ,491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 資格,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堪認為可以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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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