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50號
PCDM,110,簡,650,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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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鄭碧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裕傑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碧松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張裕傑前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3月、4月、3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10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6月、4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5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將㈠之刑減為有 期徒刑7年3月、2月、1月15日、3年2月,並與㈡㈢之刑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至第9行「離去」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108年6月21日21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間 之不詳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告訴 人張文瀚係於21時40分將其車輛停放於上址,並於同日22時



10分許返回;被害人黃怡聞則係於21時3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 上址,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偵24180號卷第30、35、36頁調查筆錄】,因2人之車輛均 停放於上址處,於2人重疊之時間內,方可能係被告為竊盜 犯行之時間點),接續以路邊拾得之磚頭(見同上卷第263 頁訊問筆錄)打破張文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窗玻璃,竊取如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見同上卷第30、34頁調查筆錄),復以磚頭打破黃怡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竊取如本 院如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見同上卷第36頁調查筆錄), 並於得手後離去」;第12行「3000元之價格購入」,補充為 「3,000元之價格向張裕傑購入(鄭碧松係於該處跳蚤市場 專門擺攤買賣之人)」;同行「復以47000元之價格轉售黃 善龍」,補充為「復於同月30日以47,000元之價格轉售予黃 善龍,黃善龍復於同年9月4日以36,000元之價格再售予王國 雄。嗣王國雄購買後發現上開相機1台及鏡頭2個係其友人張 文瀚遭竊之物,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被告鄭碧松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鄭碧松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台北市警察局【本院按:機關 全銜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表格容屬錯誤,附帶說明】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同上卷第55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 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 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 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 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 ,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 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裕傑係持路旁磚塊打 破告訴人張文瀚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黃怡聞之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車窗玻璃行竊,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非構成攜帶兇器 竊盜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 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 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裕傑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張文瀚、被害人黃怡 聞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 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聲請認被告竊取告訴人 張文瀚、被害人黃怡聞之財物,係屬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 正);又核被告鄭碧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又被告張裕傑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 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多年有餘, 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 裕傑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 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 審酌被告鄭碧松竟故買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暨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張裕傑竊得如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裕傑於偵查中供稱已 將Lei ca黑色M6相機1台、Leica鏡頭2顆拿去變賣,變賣金 額為3,000元(見109偵5910號卷第6頁訊問筆錄),此部分 ,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鄭碧松 於故買前開贓物即Leica黑色M6相機1台、Leica鏡頭2顆後, 便將上開物品以47,000元轉賣予黃善龍,黃善龍復以36,000 元轉售予王國雄,然事後黃善龍知曉上開物品係贓物後,業 已返還36,000元予王國雄,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偵24180號卷第277頁和解書),而鄭碧松事 後亦已返還47,000元予黃善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偵24180號卷第281頁切結書),足認被告鄭碧松並無因故買 贓物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表:被告張裕傑竊得之物
┌──┬─────┬───────────────────┬───────┐
│編號│物品所有人│遭竊物品/數量 │備註 │
├──┼─────┼───────────────────┼───────┤
│1 │告訴人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Leica黑色M6 │臺灣臺北地方檢│
│ │張文瀚 │相機1台、Leica鏡頭2顆、Sony藍芽耳機1對│察署108偵24180│
│ │ │、美金200元、臺灣銀行存摺3本、護照1本 │號偵查卷第30頁│
│ │ │、駕照1張、國際駕照1張、原文書1本、無 │、第34頁調查筆│
│ │ │線鍵盤滑鼠組1組 │錄 │
├──┼─────┼───────────────────┼───────┤
│2 │被害人 │TUMI包包1個(內含BRIDGE皮夾1個、現金新│臺灣臺北地方檢│
│ │黃怡聞 │臺幣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公司印│察署108偵24180│
│ │ │鑑2顆、電源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條 │號偵查卷第36頁│
│ │ │、身分證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調查筆錄 │
│ │ │行信用卡1張、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中國信│ │
│ │ │託銀行信用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張裕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碧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以不明器物打破張文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玻璃,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LEICA相機1台(型號M6) 、鏡頭2顆,美金200元等物,又以不明器物打破黃怡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竊取包包1個(內含皮 夾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存摺3本、印鑑2顆、充 電器1個、充電線1條、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3張 等物)得手後離去。鄭碧松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張裕 傑上開竊得之相機1台及鏡頭2個係竊盜所得之物,竟於108 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 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復以47000元之價格轉售黃善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文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鄭碧松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文瀚及證人黃怡聞黃善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二、核被告張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鄭碧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張裕 傑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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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