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31號
PTDM,110,簡,831,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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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挺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挺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應增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2 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 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 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係因 欲取得每個月新臺幣2 、3 千元之投資利潤而交付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得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黃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挺瑋已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 仍容任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 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2日,以交 友軟體「TINDER」向林敬程謊稱介紹投資網站云云,致林敬



程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該投資網站並依該網站客服指示, 於109 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109 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該等款項。嗣經林敬程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挺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敬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存摺影本1 份、被告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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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