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雄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梁欽雄與李友香於民國109 年10月間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 關係,2 人交往期間偶因經濟及相處問題發生爭執。109 年 12月31日梁欽雄因懷疑李友香另有交往對象而欲與其分手, 2 人又發生爭執而不歡而散,梁欽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110 年1 月1 日13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日新(所涉殺 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前往向李友香道 歉,央請陳日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 欽雄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新佳麗KTV 」 尋找李友香,嗣陳日新駕車搭載梁欽雄於同日13時27分許抵 達「新佳麗KTV 」前,梁欽雄見李友香自「新佳麗KTV 」內 走出,梁欽雄遂自副駕駛座下車與李友香發生拉扯,並持預 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 之檳榔刀1 把朝李友香左胸、左頸等身 體重要部位猛刺,李友香遇襲乃沿路逃跑,梁欽雄仍持刀追 擊刺殺,因而致李友香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3.5*1.5 公分、 左上臂撕裂傷3*1 公分及2.5 公分、左上胸壁撕裂傷3*2 公 分及3*1. 5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1 公分及第三指1 公分 及第四指0.8 公分及第五指1 公分、右上臂瘀腫等傷害,梁 欽雄見李友香因失血而倒下進而離開現場,在旁目擊之民眾 隨即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於同日13時53分許將李友香送往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惟李友香因受有上開左胸 刀器刺傷並傷及左鎖骨下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仍於同日 14 時26 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布死亡。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附近扣 得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等物,進而循線查獲梁欽雄並自 其身上再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友香父母李根茂、周玉英、李友香之女李○(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劉茵茵;李友香之女劉○霏(10
1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法定代理人劉嘉信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梁欽雄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欽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代理人劉嘉信、劉茵茵、證人陳日新、陳忠義、莊英國 、蔡明冠、林燈雄、蘇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 見第6 號警卷第13頁至18頁、第20頁至23頁、第28頁至31頁 ,相卷第13頁至16頁、第80頁至83頁、第85頁至87頁、第12 7 頁至128 頁、第141 頁至144 頁,偵卷第49頁至52頁、第 117 頁至119 頁、第123 頁至125 頁、第162 頁至165 頁、 第178 頁至181 頁、第185 頁至188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梁欽雄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明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李友香居留 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
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 5 日刑生字第1100 006487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6 號警 卷第1 頁至3 頁、第32頁至97頁、第108 頁,第3880號警卷 第14頁至21頁,相卷第9 頁、第70頁至77頁、第79頁、第84 頁、第96頁至104 頁、第110 頁至125 頁、第130 頁,偵卷 第57頁至58頁、第129 頁至137 頁、第167 頁至170 頁), 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等物扣案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李友香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照顧扶持 ,彼此間縱有觀念及言語上不和,亦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 然被告僅因懷疑李友香欲與其分手,竟憤而持兇刀刺擊李友 香身體要害,造成李友香死亡之嚴重結果,以及李友香家屬 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李 友香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檳榔刀1 把,屬被告所有並用以為 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雖分別 為被告及李友香所有,然僅係被告及李友香於案發時所穿衣 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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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檳榔刀 │1把 │梁欽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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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皮質拖鞋 │1雙 │梁欽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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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咖啡色外套 │1件 │梁欽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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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色長褲 │1件 │梁欽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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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藍色拖鞋 │1雙 │李友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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