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1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重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重陽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彭佳裕 駕駛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彭佳裕車輛再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琬瑜駕駛載有其 丈夫周煒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游琬瑜駕駛之 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江晉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彭佳裕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游琬瑜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周煒明受有頸部及下背 部挫傷、第五頸椎椎體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詎王重陽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 悉上開等被害人均因其所撞及追撞而會導致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既 未下車探視傷者,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交通事故之現場 而逃逸。並經警循線通知到場而查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煒明、游琬瑜、彭佳裕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被害人周煒明、游琬瑜 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28頁、第29頁)、 被害人彭佳裕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第32頁至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 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第40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第42頁至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第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 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第47 頁至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第64頁)、車輛詳資料報表(第65頁)等附件可憑,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 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 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 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等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修正前 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被告如前述具有過失,並致被害人等人傷害後而逃逸,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慎撞及被害人等人之車輛,致被害人等 人因而受傷,且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 ,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 非難,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
人等成立調解,且均已賠償被害人等人,此有南投縣草屯 鎮調解委員調解書參照,另據被害人等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