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383號
TCEV,110,中小,2383,2021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黃日亮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劉任 鎧(下稱劉任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指 示或親自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 轉交上手等工作。嗣被告、劉任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8年9月3日21時 至翌(4)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站及土地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詐稱:其先前訂單因內部疏失出錯會 繼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108年9月4日下午7時12分、16分許,使用上海銀行新莊分 行自動櫃員機,接續以金融卡轉帳及無卡存匯功能,從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琳),而被告接獲劉任鎧指示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郭沛錡,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17分、22分、2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門 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仁美門市(提領2次),親自或委託郭沛錡持卡分別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任鎧,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失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9 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93號、少連 偵字第70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