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573號
TCHM,109,金上訴,2573,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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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高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高華部分撤銷。
張高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高華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 載為107 年2 月至3 月間)、謝曜宇於同年2 月至3 月間某 日、羅家濠於同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羅家濠謝曜宇2 人 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確定)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陳韋智(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73 號審理中)、張奕鈞謝宥宏鄭哲堯、吳 存媛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張高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另 案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 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此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張高華陳韋智指揮,負責在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轉貼由陳韋智 告知之指示內容,再由集團成員依該等指示進行領款、收水 等相關工作;羅家濠則負責收取收水人所交付之車手提款款 項;謝曜宇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3 月間介紹張奕鈞(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 處罪刑確定)加入,而後張奕鈞於同年6 月間正式加入該詐 欺集團;張奕鈞於集團內之代號為「兩津」,負責交付受詐 欺人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車手隊長謝宥宏(所涉 本件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罪刑確 定),再由謝宥宏交由旗下車手鄭哲堯(已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33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521 號提起公訴)與吳存媛(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053號判處罪刑確定)作為提款使用,張高華則可獲取車 手提領金額的0.6%計算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經過」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4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冠成廖芳毅高俊鴻周昭輝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款項匯至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由張高華陳韋智指示,在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轉貼由陳韋智告知之指 示內容,使集團成員依指示進行領款、收取詐欺款項(俗稱 收水),張奕鈞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交給謝宥宏,再由謝宥宏帶領、指示旗下車手 鄭哲堯吳存媛於附表編號1 至4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 之贓款(附表編號4 部分,吳存媛使用陳芸姍遭詐欺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給謝宥 宏轉交張奕鈞張奕鈞再轉交給羅家濠羅家濠再層轉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提領人、提領金額,均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張高華並獲取車手提領金額的0.6%計算之報 酬。
三、案經陳冠成廖芳毅高俊鴻周昭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高華(下稱被告張高華)於原審及 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偵9869卷一第21至26、29至31頁;偵9869卷二第 83至86頁;原審卷第199 、203 、309 、317 至338 頁;本 院卷第144 至145 、162 頁),核與共同正犯羅家濠(原審 卷一第199 、203 、209 至230 頁)、謝曜宇(原審卷一第 257 至258 、261 、271 至294 頁)、張奕鈞(偵7879卷第 7 至12、15至21、91至92頁;偵9869卷二第103 至109 頁) 、謝宥宏(偵9869卷一第69至83、17至25頁)、吳存媛(偵 緝91卷第7 至9 、31至33頁;偵2859卷第7 至12頁)、鄭哲



堯(偵9869卷二第59至6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冠成廖芳毅高俊鴻周昭輝證述遭詐騙而匯 款之情節甚詳,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張高華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張高華雖於本院另辯稱:就附表編號4 部分,我不確定 吳存媛使用陳芸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是否是詐欺 集團詐欺取得,我只是受陳韋智指示把訊息傳達給車手,車 手就會去領錢云云(本院卷第169 頁)。惟查:(一)附表編號4 部分,吳存媛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陳芸姍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陳芸姍詐欺取得,陳芸姍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456 號、10 8 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 1 至137 頁),故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陳芸姍人頭帳戶係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取得之事實,即堪認定。(二)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 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意思之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長年 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 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 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 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 實施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



,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 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完成 ,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此外,詐欺集團 為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收購 人頭帳戶或詐取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前述犯罪 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 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 本件被告張高華行為時已逾25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非 離群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 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張高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向車手發布領取詐欺款項之訊息,對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收購或詐取人頭帳戶作為第1 層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用,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 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之共同 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張高華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 責任,故被告張高華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高華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張高華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 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張高華謝曜宇羅家濠陳韋智張奕鈞謝宥宏鄭哲堯吳存媛等人,為3 人以 上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高華 與本件詐欺集團共計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冠成等4 人施用詐術,待受 騙陳冠成等4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張高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車手鄭哲堯吳存媛提領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上手,已詳述 於前,則被告張高華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芸 姍施以詐術,取得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吳存媛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 ,持該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林 陳菊子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 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與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敘及吳存媛陳芸姍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節 ,自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雖漏引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法條,然僅屬漏列法條,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張高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張高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犯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 欺集團成員雖施用詐術而使陳冠成等4 人多次匯款,但均係 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其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張高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張高華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所匯遭 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張高華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
六、被告張高華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高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張高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張高華部分)及量刑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張高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就附表編號4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吳存媛陳芸姍遭詐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原判決未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 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 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張高華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分別於每 次所犯罪名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亦有違誤。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1 年8 月之刑,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 低可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至1 年8 月間,實務上已屬偏重。衡諸被告雖依指示 發布提領詐欺贓款訊息,並犯罪所得僅提領金額之0.6%, 其所造成之惡害並不重大,且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酌予量刑,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二、被告張高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就此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 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定應 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高華行為時正值青壯 ,未受任何刺激,擔任向車手發布提領詐欺贓款訊息之工作 ,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陳冠成等4 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張高華 大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4 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則未承認),迄今未與陳冠成等4 人成立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夜間部在學學生 ,未婚,目前在父親經營之園藝工作,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張高華所犯4 件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於107 年7 月26日, 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張高華所 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沒收部分則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被告張高華為本件犯行之獲利,係以車手交回贓款金額之0.



6%來計算報酬,已據被告張高華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36 頁),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4 「提領人、提領 時間、金額」欄之所示提領贓款金額之0.6%(詳如主文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金額均│提領人、提領時│證據 │ 主 文 │
│ │ │為新臺幣) │間、金額 │ │ │
├──┼───┼────────┼───────┼────────┼──────────┤
│1 │陳冠成│107年7月26日16時│鄭哲堯於107年7│告訴人陳冠成於警│張高華三人以上共同犯│ │、內政部警政署│ │
│ │ │44分許,致電陳冠│月26日17時35分│詢中之證述、內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成後再接獲自稱中│許,提領10,000│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華郵政客服人員電│元;於107年7月│件紀錄表、中國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 │ │話,致使陳冠成陷│26日17時43分許│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 │ │於錯誤,依指示於│,提領20,000元│交易明細表、手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同日17時30分、17│(所提領金額含│畫面翻拍照片、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39分許,分別匯│帳戶內原有餘額│史交易明細表、帳│ │
│ │ │款9,985元、 │)。 │戶個資檢視、監視│ │
│ │ │19,985元至華南商│共提領30,000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業銀行0000000000│。 │(見108偵7879號 │ │
│ │ │28號帳戶。 │ │卷第57至58、163 │ │
│ │ │ │ │至165、167、168 │ │
│ │ │ │ │、169至171、176 │ │
│ │ │ │ │頁)。 │ │
├──┼───┼────────┼───────┼────────┼──────────┤
│2 │廖芳毅│107年7月26日19時│鄭哲堯於107年7│廖芳毅於警詢中之│張高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34分許,致電廖芳│月26日19時38分│證述、內政部警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毅,佯稱係「HITO│1秒,提領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本舖網站」,表示│20,000元;於同│紀錄表、帳戶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
│ │ │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日19時38分40秒│明細、手機畫面翻│拾捌元沒收,於一部或│
│ │ │其訂單會員等級輸│,提領20,000元│拍照片、歷史交易│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入錯誤會扣款12期│;於同日19時39│明細、帳戶個資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須解除設定,致│分19秒,提領 │視、監視錄影畫面│。 │
│ │ │使廖芳毅陷於錯誤│10,000元;於同│翻拍照片(見108 │ │
│ │ │,依指示於同日19│日19時45分39秒│偵2859號卷第27至│ │
│ │ │時34分、19時40分│,提領20,000元│28、51至52、53至│ │
│ │ │許,分別匯款 │;於同日19時46│55、57至60、61、│ │
│ │ │49,989元、49,989│分36秒,提領20│63至64、65頁、 │ │
│ │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元;於同日│108偵7879號卷第 │ │




│ │ │0000000000號帳戶│19時47分29秒,│157、173至175頁 │ │
│ │ │;19時52分許,匯│提領9,000元。 │)。 │ │
│ │ │款23,456元至中華│(中華郵政0000│ │ │
│ │ │郵政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 │ │
│ │ │0000號帳戶。 │戶部分) │ │ │
│ │ │ │ │ │ │
│ │ │ │吳存媛於107年7│ │ │
│ │ │ │月26日19時58分│ │ │
│ │ │ │31秒,提領 │ │ │
│ │ │ │20,000元;於同│ │ │
│ │ │ │日19時59分41秒│ │ │
│ │ │ │,提領4,000元 │ │ │
│ │ │ │。(中華郵政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部分,所提│ │ │
│ │ │ │領金額含帳戶內│ │ │
│ │ │ │原有餘額)。 │ │ │
│ │ │ │ │ │ │
│ │ │ │共提領123,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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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俊鴻│107年7月26日18時│吳存媛於107年7│告訴人高俊鴻於警│張高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許,致電高俊鴻,│月26日19時48分│詢中之證述、內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係網路購物人│17秒,提領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員,表示訂購程序│20,000元;於同│詢專線紀錄表、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 │ │有誤設成分期付款│日19時49分2秒 │豐國際商業銀行自│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 │ │須解除,致使高俊│,提領10,000元│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鴻陷於錯誤,依指│。 │表、歷史交易明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於同日19時7分 │(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個資檢視、│ │
│ │ │許,匯款29,985元│帳戶內原有餘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至中華郵政0000 │)。 │照片(見108偵285│ │
│ │ │0000000000號帳戶│ │9號卷第28至29、 │ │
│ │ │。 │共提領30,000元│63至64、67至68、│ │
│ │ │ │。 │69至70、71、73至│ │
│ │ │ │ │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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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昭輝│107年7月26日20時│吳存媛於107年7│告訴人周昭輝於警│張高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40分許,致電周昭│月26日21時22分│詢中之證述、內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輝,佯稱係網路購│22秒,提領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物人員,表示公司│20,000元;於同│詢專線紀錄表、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 │ │誤將其設定成供應│日21時23分16秒│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拾貳元沒收,於一部或│
│ │ │商,須傳真至郵局│,提領20,000元│本、中國信託銀行│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取消訂單,隨後再│。 │存摺影本、帳戶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接獲自稱郵局客服│(合作金庫商業│資檢視、交易明細│。 │
│ │ │人員電話,致使周│銀行0000000000│、台幣存款歷史交│ │
│ │ │昭輝陷於錯誤,依│024號帳戶部分 │易明細查詢、監視│ │
│ │ │指示於同日21時19│)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分、21時22分、21│ │(見108偵2859號 │ │
│ │ │時33分、21時35分│吳存媛鄭哲堯│卷第77至78、79至│ │
│ │ │許,分別匯款 │於107年7月26日│81、83至85、87至│ │
│ │ │29,910元、29,910│21時25分5秒, │91、93、95至96、│ │
│ │ │元、49,910元、 │提領20,000元。│97、29至31頁、 │ │
│ │ │9,999元至合作金 │(合作金庫商業│108偵7879號卷第 │ │
│ │ │庫商業銀行000000│銀行0000000000│177至178頁) │ │
│ │ │0000000號帳戶; │000號帳戶部分 │ │ │
│ │ │21時43分許,匯款│) │ │ │
│ │ │27,027元至台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000000│鄭哲堯於107年7│ │ │
│ │ │00000000號帳戶。│月26日21時36分│ │ │
│ │ │ │39秒,提領 │ │ │
│ │ │ │20,000元;於同│ │ │
│ │ │ │日21時37分27秒│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於同日21時38│ │ │
│ │ │ │分14秒,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0000000000│ │ │
│ │ │ │000號帳戶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存媛於107年7│ │ │
│ │ │ │月26日21時45分│ │ │
│ │ │ │51秒,提領 │ │ │
│ │ │ │20,000元;於同│ │ │
│ │ │ │日21時46分53秒│ │ │
│ │ │ │,提領7,000元 │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0000000000│ │ │




│ │ │ │0072號帳戶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共提領147,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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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