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26號
TPHM,109,上易,1626,20210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
2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大股東及負責人;陳應東(尚經 原審通緝中)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 應東因戴世盛購買其推薦之股票後虧損,將投資廖少棠所稱 油品交易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讓一半予戴世盛認購 ,戴世盛遂於民國103年2月7日匯款150萬元予陳應東。嗣陳 應東及戴世盛前揭投資之油品交易失敗,而廖少棠明知○○公 司前揭投資之油品交易失敗,而廖少棠明知○○公司前於100 年5月間與俄羅斯ZAO TRANSNAFTA(下稱ZAO)簽訂之燃料油買 賣契約,已逾指示出貨之2年契約執行期間,○○公司、○○公 司之後亦未再向ZAO公司購買石油,實無任何油品可供銷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4月 底前向陳應東佯稱:○○公司可進口油品至臺中港,若○○公司 支付3000萬元保證金即可取得銷售權來賣油獲利等語。陳應 東因此於103年5月間向戴世盛王清風水全根等友人轉述 上開不實訊息。而廖少棠於知悉陳應東為支付保證金而集資 時,竟隱匿其無油品可供銷售之事實,尚參與遊說投資,並 透過陳應東再次告知而致戴世盛陷於錯誤,除將前匯出之15 0萬元轉入投資油品銷售業務外,再於103年5月16日及21日 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公司帳戶(共計交付600萬元 )投資款,後經陳應東將上述款項全數轉交廖少棠。二、103年6月5日○○公司、○○公司及○○公司再簽訂保證金合約, 載明由合約附件所示包括戴世盛水全根(以王玉梅名義投 資)、王清風陳應東等人集資提供保證金3000萬元作為○○ 公司銷售油品之擔保,○○公司並應於104年6月30日返還,且



廖少棠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迄至前開返還期日屆至,油品 銷售業務並無進展,○○公司更表示無法繼續進行,戴世盛屢 向廖少棠催討投資款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戴世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少棠、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至188、256至2 7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同案被告陳應東集資交付銷售保證金3000 萬元,而取得其中告訴人戴世盛投資之600萬元,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直到簽署保證金合約看到 附件才知道陳應東交給我的保證金是向投資人集資而來,亦 直至告訴人將投資款全部匯出後之103年6月間,我才見到告 訴人,對於陳應東如何遊說告訴人投資,我全然不知。而○○ 公司於100年就已向ZAO公司購得油品,並一直都有能力可以 供油,是○○公司無法租得油槽存放進口油品並找到買家,○○ 公司才無法依保證金合約將油進口到臺中港銷售,所以我並 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下述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可 堪認定:
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大股東及負責人(101年4月24 日設立時由證人陳龍一擔任負責人,被告為大股東。106年1 月26日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陳應東為○○公司負責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周年申報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變更登記表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7586號卷,下稱偵7586卷,第37、66至73頁,原審卷二第 173至182頁)。
 ㈡陳應東、證人水全根於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協 議書(下稱投資合約),就被告所稱之杭州油品交易各投資 被告300萬元。而告訴人於101年12月間購買陳應東推薦之「 F龍燈股票」後虧損,陳應東於103年1月向告訴人表示願轉 讓投資合約半數投資之150萬元予告訴人認購,以補償告訴 人虧損,告訴人遂於103年2月7日匯款150萬元予陳應東,陳 應東則同日轉匯100萬元至被告設在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 4-405、545-548頁),核與陳應東(見原審卷一第141、15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1頁)、證人水全根供證一致(見偵7 586卷第20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1-552、554-555頁),並 有投資合約、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7586卷第15、35、112頁;同署107年 度他字第10852號影卷,下稱他10852卷,第11、13頁)。 ㈢嗣因被告表示與中國浙江化工公司進行之杭州油品交易失敗 ,致投資合約未繼續進行,被告向陳應東告稱要轉到臺中港 銷售油品。○○公司、○○公司及○○公司遂於103年5月1日簽訂 油品合作代銷合約(下稱代銷合約),由○○公司、○○公司共 同銷售○○公司進口之柴油等情,經被告、陳應東及證人水全 根供證一致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1 5號影卷,下稱士檢他2615卷,第194頁;偵7586卷第4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158頁,原審卷二第568頁),並有代銷合約 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繼而○○公司、○○公司及○○公 司再於103年6月5日簽訂保證金合約,約定○○公司進口油品 ,○○公司及○○公司銷售,○○公司支付○○公司3000萬元之銷售 業務保證金,○○公司及○○公司則支付○○公司每公噸美金15元 銷售費用;而前揭保證金乃集資而來,由陳應東、告訴人、 水全根(以太太王玉梅名義投資)、王清風等10人共同投資 ;其中告訴人出資600萬元,係將前開150萬元投資款由認購 投資合約中陳應東投資額度,轉而投資油品銷售業務,並於 103年5月16日、21日各匯出300萬元、150萬元至○○公司帳戶 ,陳應東旋即各於該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公司設立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經告訴人證述(見原審卷 二第407、418頁)、陳應東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在卷,並有保證金合約及附表名單、匯款申請書及上開○○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偵7586卷第42至44 、89至90頁)。
陳應東已將包括告訴人600萬投資款之集資而來的3000萬元保



證金,於103年5月底前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匯款至前揭被告第 一銀行○○分行帳戶、○○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由被告收受。另 相關匯款紀錄如下,並有○○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之擔保金提供名單1紙 存卷足證(見偵7586卷第89至90、111至112頁;原審卷三第 223頁):
 ⒈○○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原審卷三第223頁之擔保金提供 名單所示,應為案外人江易儒100萬元及案外人袁思豪50萬 元之投資款。
⒉○○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公司上開帳戶。依原 審卷三第223頁之擔保金提供名單所示,應為王清風250萬元 投資款中之150萬元。
⒊○○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公司上開帳戶。依原 審卷三第223頁之擔保金提供名單所示,應為王玉梅850萬元 投資款中之300萬元。
⒋○○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公司上開帳戶。依原 審卷三第223頁之擔保金提供名單所示,應為王清風250萬元 投資款中剩餘之100萬元。
⒌○○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匯款250萬元至○○公司上開帳戶。依原 審卷三第223頁之擔保金提供名單所示,應為王玉梅850萬元 投資款中之250萬元。
⒍上開帳戶於103年5月21日有美金199973元(約新臺幣600萬元 )匯入。依原審卷三第223頁之擔保金提供名單所示,應為 詹木濱600萬元之投資款。
水全根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20 0萬元至被告設於設在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依原審卷三第223頁之擔保金提供名單所示,應為王玉 梅850萬元投資款中之300萬元。
 ㈤上開10名投資者分別匯入之款項,則經被告或由其指示證人 陳龍一為下述轉帳或提領紀錄,最終皆由被告收受一節,有 證人陳龍一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14、117至118頁)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第一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分行108年1月11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之相關 支領及匯款單據、彰化銀行○○分行108年1月15日彰沙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領及匯款單據、證人陳龍一之合作 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分行109年1月9日合金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



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分行109年10月30日彰 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相關單據影本等附卷可查( 見偵7586卷第8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7至13 1、133至135、339至341、367至375頁;本院卷第201至209 頁): 
 ⒈○○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匯款至○○公司上開帳戶之300萬元、30 0萬元(即告訴人103年5月16日匯款之300萬元、上述㈣⒊), 旋於同日提領後,分別匯款70萬元至廖玉榮(即被告之兄) 帳戶、匯款430萬元至陳龍一之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⒉○○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3年5月21日匯款至○○ 公司上開帳戶之400萬元(即告訴人103年5月21日匯款之150 萬元、上述㈣⒋、⒌),各於同日轉匯入陳龍一之之合作金庫○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上開匯入陳龍一之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3 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則分別於103年7月3日轉出479 萬9000元至○○公司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7 月4日轉出34萬元(其中5萬元匯入案外人楊嘉琪帳戶、20萬 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 於當日現金提出)、同年7月11日轉出12萬元廖玉榮帳戶、 同年7月29日轉出18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同年8月4日轉出370萬元。而前於103年7月3 日轉至○○公司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79萬9000 元,連同8月4日之370萬元,共850萬元,均於8月4日存回○○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同日轉出 至○○公司。 
 ㈥然迄今未有被告所指油品進口至臺中港,油品銷售業務亦無 進展等情,業經被告、陳應東供述在案(見偵7586卷第4頁 反面至5頁、第2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關於同案被告陳應東集資經過:
⒈查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匯款150萬元認購陳應東轉讓之投資 合約投資額度後,該項投資即無下文,陳應東水全根辦公 室邀告訴人加碼投資進口石油銷售之保證金,並稱利潤很高 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2號影 卷第95頁;原審卷二第406至407頁),並有陳應東書寫之「 臺中港油品進口事宜(D2柴油)」投資利潤手稿,以及陳應 東傳送給告訴人簡訊(告知收到款項與可分得之利潤)在卷 可稽(見偵7586卷第40至41、65頁)。再依證人水全根所證



:被告在投資合約中跟大陸買家的賣油交易沒有成功後,陳 應東說要把投資款轉去承租油槽,並增加投資金額到3000萬 元,因為被告要進口油到臺灣放在油槽,由陳應東、陳龍一 銷售,陳應東找我、告訴人及其他人合夥,我及告訴人才繼 續加碼投資,王清風此時加入投資,並協助找油槽,簽保證 金合約就是在約定此部分的油品銷售業務;我除了原來投資 的300萬元外,另外再多拿出550萬元,以我太太王玉梅名義 投資等語(見偵7586卷第208頁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 187號影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561、565、568至569頁), 可見告訴人及水全根均一致證稱陳應東於投資合約未能繼續 進行後,以可分受銷售利潤鼓吹其2人將原投資款轉而投資 油品銷售業務,並增加投資金額。
 ⒉而依證人王清風所證,陳應東帶被告於103年2月下旬找其談 油槽租賃時,○○公司預估油槽租賃費用是3300萬元,陳應東 為此集資3000萬元,其於103年4月30日投資150萬元。後來 陳應東說想要有油品銷售利潤,為了取得油品銷售權要支付 被告保證金,原本就租油槽集資之金額不足,遂積極遊說其 、告訴人及水全根再加碼投資,並稱投資人可藉此分受○○公 司之銷售利潤,所以其於103年5月20日再投資1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00至201、209至213頁),亦見陳應東原本 為租賃油槽找王清風投資,嗣為支付保證金取得油品銷售權 而勸說其加碼投資,且上開經過復有○○公司出具之「臺中港 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記載油槽租賃費用3300萬元 )文件(見偵7586卷第211至213頁)可憑。 ⒊另依陳應東所供,其於103年5月8日有在水全根辦公室跟告訴 人、水全根王清風開會講到集資3000萬元投資○○公司進口 油品到臺中港的事,之後其便有依代銷合約向告訴人說明被 告進口油品到臺中港銷售可得之利潤內容,並寫了上開投資 利潤手稿給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而觀諸陳應東 於103年5月9日寄予告訴人、證人水全根王清風之簡訊中 稱「今天私下跟廖董(即被告)談到我們押保證金3000萬元 ,以取得油品代銷權,可否可以減少。其表示因宏豪及○○公 司有其他股東存在...希望我們先湊足九成款(2700萬元). ..我懇求大家能在5月16日依配額準備300萬元及5月21日再 依配額準備125萬元」(見偵7586卷第38至39頁),而告訴 人於103年5月16日及21日共加碼投資450萬元,已如前述, 水全根王清風亦於103年5月間增加投資金額,有前揭保證 金提供人名單上所載款項支付明細可據(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與陳應東在簡訊中指定之支付加碼投資款時程一致, 可信告訴人、證人水全根王清風3人所指陳應東為支付保



證金,以可獲得銷售利潤為由向其等集資之經過為真。 ⒋基上,被告因投資合約之交易失敗,向陳應東改稱要進口油 品銷售,陳應東因此先集資租賃油槽,嗣為支付被告3000萬 元保證金以取得油品銷售權,陳應東於103年5月間向告訴人 、水全根王清風等人以可分受銷售利潤為由,遊說其等加 碼投資,告訴人等因而注資供陳應東交付銷售保證金,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在陳應東為支付保證金而集資時即知悉此事,並參與遊 說投資人。
 ⒈依證人水全根所證:我依投資合約投資之300萬元要轉去投資 臺中港的油品銷售業務,陳應東及被告都有跟我說(見原審 卷二第569頁);證人王清風亦證稱:我103年4月30日匯出 第一筆投資款前,被告及陳應東就有在我辦公室談到油品銷 售業務,其2人口頭說明的就是後來簽訂之保證金合約內容 ,保證金合約是投資人談好加碼投資後才簽立,並記錄各人 投資金額(見原審卷三第212-213頁),均一致指證被告在 陳應東集資時有出面遊說出資人,核與被告供稱其因○○公司 與中國浙江化工公司交易失敗,遂與陳應東、告訴人、水全 根及王清風合意繼續集資3000萬元在臺中港進行油品業務( 見士檢他2615卷第121至122、194頁)相符,足徵證人水全 根、王清風前開證詞可信,益見被告於103年4月底前已將支 付3000萬元保證金可取得其進口臺中港油品銷售權一節告知 陳應東,且於陳應東後續為籌措油品銷售保證金而找投資人 集資時即知此事,並參與遊說投資人。又依告訴人所證,當 時其係透過陳應東知道在臺中港的油品銷售業務要做多,要 再繳錢(見原審卷二第418頁),可見被告向陳應東告知之 前開訊息,亦經陳應東轉述告訴人,始有被告所稱與告訴人 達成集資合意乙事,並致告訴人除原交付之150萬元投資款 外,再增加投資450萬元。
 ⒉被告雖辯稱於簽署保證金合約時看到合約附件,才知油品銷 售保證金是陳應東找人集資籌措來的等語。惟查,依被告所 供,其跟陳應東商議把油運到臺中港,所以陳應東集資33 00萬要租油槽做三角貿易,且當時陳應東說要集資後,由○○ 公司及○○公司銷售油品(見偵7586卷第133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卷第529頁;原審卷二第13頁),是 被告對於陳應東進行油品銷售業務所需資金,無論係原本之 租賃油槽費用,或後續之銷售保證金,其一人之資金無法支 應,均依賴對外集資,自屬知悉。而陳應東集資交付被告之 保證金,依保證金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公司應於104 年6月30日返還○○公司。如○○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進口油



品,○○公司亦應返還,且被告就○○公司前開返還義務,要負 連帶清償及違約賠償責任(見偵7586卷第43頁),可見被告 依約於○○公司無法返還保證金或履行賠償義務時,即須承擔 ○○公司之債務。又被告自承簽署保證金合約前有先看過合約 電子檔(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則被告如非早已知悉 陳應東集資支付保證金,並就保證金合約內容經過充分協商 及審閱,衡情應無可能簽署保證金合約,而對陳應東集資對 象以個人身分承擔○○公司之返還及賠償義務,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宣稱有油品可進口銷售實乃虛構:
⒈依證人陳龍一所證,因為大陸油品買家開不出信用狀,而臺 中港剛好成立自由貿易港區,其便建議被告把油進到臺中港 做單船現貨買賣,由大陸船隻開過來載油,這樣不會收不到 貨款或收到假的信用狀,陳應東才去租油槽,○○公司、○○公 司及○○公司並於103年5月、6月陸續簽訂代銷合約及保證金 合約(見他10852卷第120頁;原審卷三第123、127頁),核 與被告所陳:我自102年7、8月開始跟陳應東合作油品生意 以來,不斷有大陸買家開假的資金證明,102年底我跟陳應 東商議將油運到臺中港,做現金交易,比較可以掌握買家身 分,所以陳應東集資去租油槽等語(見偵7586卷第133頁及 反面)大致相符,可見陳應東集資支付保證金取得銷售權者 ,乃被告預計進口到臺中港之油品現貨,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100年就跟ZAO公司買到燃料油,陳應東因此 確認我有油,所以才去集資。我於102年至103年間與陳應東 商談及簽約時,手上都有燃料油,只是還沒有從ZAO公司運 出(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而我持續有跟ZAO公司交易, 因而一直都有能力可以供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 ),主張確實有油可進口以供陳應東銷售。惟查: ⑴被告主張100年5月4日即取得ZAO公司就其當時購得之燃料油 出具之供貨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並提出該證明、稅 務證明、煉廠承諾書、運輸契約、載貨證券等文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1至121頁)。惟觀諸該等文件內容,自ZAO公司 運出該等油品之運輸契約所載運輸期間,早於102年4月10日 即已屆滿(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被告亦稱其向ZAO公司 購油時是先付契約價金三成計算之保證金,簽約後須在2年 執行期間內找到買家,補足七成價金,再指示ZAO公司運出 油品。因為找不到買家,其於訂約後2年均未指示ZAO公司交 運燃料油,該契約早已過執行期間(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 149頁),可見被告於102年底向陳應東提議將油品進口臺中 港銷售現貨及後續陳應東於103年5月向告訴人集資之際,被



告亦無從要求ZAO公司交運燃料油,運輸契約所訂運輸期間 復已屆滿,無從認其有所辯向ZAO公司購得之燃料油可進口 銷售。
 ⑵又依陳應東所述,簽訂保證金合約時已確定要進口臺中港銷 售的是D2柴油(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核與代銷合約第2條 約定○○公司負責供應「D2柴油」到臺中港(見原審卷一第17 1頁)及該公司提供之「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 」中記載存放油品為「D2 oil」(見偵7586卷第212頁)相 合,可認陳應東前開所述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已將10 0年買的燃料油,跟ZAO公司轉換成柴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頁)。惟被告提出向ZAO公司購買柴油之買賣契約(被告 僅提出一頁,見偵7586卷第199頁)上記載之契約簽訂日期 乃104年12月28日,已在○○公司104年6月30日發函○○公司表 明「無法承作臺中港油品買賣事項」(見偵7586卷第46頁) 之後,本即難認該買賣契約與被告所稱進口臺中港銷售之油 品有關,況被告亦自承此一104年間購買柴油之契約,與告 訴人投資陳應東所代銷之油品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已租到油槽 ,最快於同年5月油品即可進口放到油槽內(見原審卷一第1 42頁),然於108年5月3日另案偵訊時卻稱:向俄羅斯訂購 的D2柴油因為油品價格下跌,為避免損失已停止作業(見士 檢他2615卷第208頁),後於原審109年2月5日審理時又稱油 品已經到了,要開始做交易,但新取得的文件無法證明什麼 (見原審卷二第402頁),可見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購得油 品之證明,自難認其確有油品可進口銷售。
⒊基上,被告所舉之購油證明無從證明被告自102年底與陳應東 開始商議將油運進臺中港銷售起,迄至103年間向陳應東要 求支付銷售保證金而參與游說集資對象並簽訂保證金合約時 ,確實有油品可進口以供銷售。是被告宣稱有油品可供進口 銷售一節,自屬虛構。
㈣關於被告對於陳應東集資對象之告訴人有詐欺故意部分: ⒈查告訴人證稱:因陳應東保證沒有問題,請我放心,他會幫 我處理好所有事情,我才會把錢投下去(見原審卷二410頁 ),可見告訴人出資600萬元,係因陳應東邀約投資所致。 而被告於陳應東就銷售保證金對外集資時即已知情,如前所 述,自明知其所稱有油品可進口而邀約陳應東參與油品銷售 業務一事,已藉由陳應東傳達集資對象,且對於提供保證金 資金之投資人對可藉由油品銷售獲利產生信賴亦屬知悉,然 被告卻始終隱匿無油品可進口供銷售之實情,致告訴人誤認



可藉由出資提供保證金以獲取將來之高額油品銷售利潤,進 而交付投資款,自屬詐術之行使,而在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於告訴人匯出全部投資款後,才首次見到告訴 人,其並無遊說告訴人拿錢投資等語。惟查,提供保證金之 告訴人等投資人,雖不在保證金合約所定進口、銷售油品之 主要契約架構內,但該合約第4條約定仍使被告對於告訴人 等投資人負有返還保證金即其等投資金額之義務,可認此條 之目的在於保護因此約定而受益之投資人之財產利益所特設 。從而,被告對於關乎告訴人投資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油品 銷售業務相關內容,應有告知義務。蓋告訴人如知悉在其支 付投資款之103年5月前,被告與其宣稱之油品來源即ZAO公 司間之100年間燃料油契約早已過執行期間而無從要求該公 司運出油品,之後復無就本件油品銷售業務所需油品與ZAO 公司簽訂購油契約,則告訴人注資即無從合理期待可自油品 銷售獲取利益,衡情難認告訴人仍願交付投資款。是以,被 告未將無油品可進口之實情向其負有告知義務之包括告訴人 在內之投資人說明,導致告訴人誤信注資不久即可獲利而交 付投資款,此等錯誤認知之形成,自應評價為被告行使詐術 所致,且與被告是否認識到投資人之具體身份及其有無直接 遊說投資無涉,則被告前開辯解縱使為真,仍不影響就其前 開隱匿實情之行為對提供保證金之告訴人有詐欺故意之認定 。
⒊再者,關於告訴人之投資款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匯 到○○公司後再匯到俄羅斯去買油(見偵7586卷第238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係轉出去買油或繳納俄羅斯石油輸出 入許可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及反面),均主張用在 購油上。經查於103年8月4日存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850萬元後,雖旋即同日轉出至○○公司( 即上述二㈤⒊),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匯款至俄羅斯購 買油品之事實,況且若真有此等油品交易,○○公司何需於10 4年6月30日發函○○公司表明「無法取得相關油品買賣事宜」 、「無法承作臺中港油品買賣事項」(見偵7586卷第46頁) ;另陳應東分別於前述二㈡、㈢匯到被告及○○公司帳戶之告訴 人投資款,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者,後 續有數萬元至最多30萬元之現金提款或轉帳;匯至○○公司帳 戶者,則是連同陳應東其他匯款一併遭轉匯至廖玉榮、陳龍 一、被告、○○公司、○○公司帳戶(即上述二㈤),均無法釐 清後續之金錢流向。被告自承前開提領款項及匯款至其帳戶 部分,乃支應其出差、公務需求或出借他人之需求;轉匯給



廖玉榮之款項是借款;轉匯給陳龍一者則係談租油槽之交際 應酬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與被告前開所陳將告訴 人投資款用在買油或繳納申請規費無一相符,甚且由上述二 ㈤可知轉匯給陳龍一的款項(共計930萬元)最終乃是分別匯 予被告、廖玉榮楊嘉琪、○○公司、○○公司等人(共計933 萬9000元),亦與其所陳此乃供談租油槽之交際應酬費用無 涉;足見被告就此3000萬元之保證金流向存有避重就輕、虛 偽不實之情狀,實難認被告確有將保證金取用在購油上,益 徵被告乃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取得告訴人上開 600萬元投資款甚明。
⒋綜上,被告明知陳應東為銷售其虛構之油品而集資,卻透過 陳應東將此等虛詞告知提供保證金之告訴人,並持續隱匿在 交易上重要而應據實告知之其實際上無油品可提供之實情, 自為詐術之行使,且與告訴人決定投資而處分財產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在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故意。 ㈤關於陳應東集資時是否知悉被告向其宣稱有油品可進口銷售 乃憑空捏造而有不實乙節;依陳應東所供,其於103年5月間 簽訂代銷合約時,被告說已經找到買主,油可以發運進到臺 中港,且被告說他給的錢已足夠,油已買斷,等被告通知即 可出貨(見原審卷二151至152頁),指稱其遭被告蒙蔽而未 預料被告所稱油品銷售業務全為虛構(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反面至147頁)。而陳應東已將集資之保證金3000萬元,於1 03年5月底前全數交給被告,其中陳應東亦有注資300萬元, 已如前述,且陳應東於同年8月13日再交付現金300萬元投資 款予被告(見原審卷三第223頁),迄今又無證據顯示陳應 東有取回保證金或經被告分配任何款項。從而,陳應東為銷 售被告虛構存在之油品,非無受有支出投資款之損失。另觀 諸於103年5、6月間代銷合約及保證金合約依次簽訂前,陳 應東為被告宣稱之處理油品買賣價款及與大陸買家商談,各 於102年8月26日、12月與被告至香港、杭州等情,經陳應東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15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並有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63、168頁,其等於102年8月26日 均搭乘CX-407班機出境,且於同年12月中旬亦均有出境)相 符,衡情陳應東對於被告佯稱其有油品一事非無信賴,否則 當無多次隨同被告入出國境商談相關事宜之理,是陳應東誤 信被告向其偽稱已購得油品且隨時可發運一情,尚可認定。 此外,證人楊景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經陳應東在中 國引薦認識被告,陳應東表示被告有拿到俄羅斯的供貨油源 ,由陳應東負責提供資金,我則幫陳應東跑業務找中國東北



山東的地煉場簽約,以抽取佣金,但因雙方就開證(按指 信用證或信用狀)之條件談不攏而未成立,陳應東有給我看 前述之保證金合約,說要在臺中港租油槽,但後續油槽租不 到、資金不到位而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但楊景翔表示處理此部分交易之時程乃是2003至2005年間( 見本院卷第255頁),實與本案相關油品買賣日期均無關; 縱認採楊景翔之後改稱「2014年8月7日回臺灣」前之2013至 2014年間,但楊景翔均未能說明與「山東、東北地煉場」相 關之油品交易是與哪家公司進行之買賣,而未能核實與本案 之關係,所言含糊不清,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慮。即使再 肯認其所謂「山東地煉場」為前述二㈢中被告與中國浙江化 工公司進行,應由俄羅斯運至「山東」的油品交易(見偵75 86卷第36頁之投資合約),其所言無非僅是重申陳應東因被 告佯稱其有油品一事而隨同被告與大陸買家商談交易之過程 。且證人楊景翔乃是透過陳應東引薦認識被告,既然陳應東 尚因被告說詞而誤信被告持有油源,則透過陳應東引薦之楊 景翔是否能判斷油源真實性,即屬存疑,更遑論所謂與地煉 場之交易均未成立、實際進行,而無從證明被告之油源確實 存在;亦即楊景翔之證述並無礙前開被告宣稱有油品可進口 銷售乃屬虛構之事實認定。準此,依目前卷附證據尚難證明 陳應東就被告虛構有油品可進口銷售一節知情,進而誘使告 訴人出資支付保證金,而有詐欺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應東對告訴人遊說出資提供保證金以參 與油品銷售業務,而遂行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駁回: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並無購得 油品,竟假稱有油品可進口銷售,再聲稱必須繳納保證金始 可取得銷售權,致陳應東為籌措保證金而向告訴人等投資人 集資,被告明知此情,仍隱匿實情,並參與遊說出資,致告 訴人因此陸續交付共600萬元投資款,受有損害非輕,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00萬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