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3號
ULDM,109,易,22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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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4、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語涵於民國105 年間有金錢需求,向其友人黃梓駿介紹的 郭其弘借款,王語涵明知其無車輛受損欲修理,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在 雲林縣臺西鄉某統一超商,向郭其弘佯稱:其使用之汽車因 車禍受損,欲修理車輛,修繕完畢會將車輛賣掉並將所得款 項償還郭其弘,並為使郭其弘相信其有能力還款,遂駕駛經 營服飾買賣所用之貨車到場,並開立附表編號1 之支票1 張 擔保付款,致郭其弘誤信而應允借款,由郭其弘先預扣利息 再交付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王語涵。嗣因上開 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郭其弘向王語涵索款未果,又得知王語涵並無修車事宜,始 發覺受騙。
二、王語涵明知其所簽發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交付黃梓駿向曾 裕民借貸之擔保,並未遺失,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虎尾分行辦理該張支票之掛失止付,稱支票於2 月1 日上午於虎尾中正路不慎遺失,並報請警察局偵查,以此方 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詹舒雯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時,因所提示之支票經認 屬掛失票據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其弘告訴、詹舒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7、32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10日,在雲林 縣臺西鄉某統一超商,向證人黃梓駿介紹之證人郭其弘借款 ,並駕駛經營服飾買賣所用之貨車到場,開立附表編號1 支 票1 張擔保付款,而證人郭其弘因而交付27萬元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接洽證人黃梓駿,想 要貸款,證人黃梓駿說介紹伊跟證人郭其弘借款,伊沒有騙 證人郭其弘,證人郭其弘交付的錢是證人黃梓駿拿走等語。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證人 郭其弘借款之事實,核與證人郭其弘所述相符(他卷第43至 47頁,本院卷第213 至229 頁)。而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事後 不獲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9 頁 ,105 偵4262號卷第33、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稱車子損壞需修 理費用,修理後可變賣還錢,此已據證人郭其弘證述明確( 他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13 至224 頁)。另證人郭其弘



黃梓駿證稱被告當日有駕駛載滿衣服的車輛前往借款(他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6 、234 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偵 緝24號卷第47頁),可以採信。被告當時名下確僅有車輛1 輛,並無另一輛車待修復後賣掉等情,有104 、105 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 ),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39 、440 頁)。證人郭其 弘就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其借款 之原因、過程、始末,歷次證述描述大致一致,且有上揭佐 證,堪信其所言非虛。
㈣而被告於偵查中稱:黃梓駿說介紹伊跟郭其弘借款,如果有 人打電話給伊,要跟對方說在雲林虎尾做生意,週轉不來, 才想借錢,伊當時確實在雲林賣衣服,當天去和對方見面的 貨車上,也確實載有衣服,沒有跟對方說車子壞掉要修車等 語(偵緝24號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車輛撞壞、 修車是黃梓駿叫伊講的,才有辦法拿到錢,否則沒辦法先幫 伊貸款,伊當天有開貨車給郭其弘看,那是伊的交通工具, 一定要開去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於審理中稱: 一開始伊就問黃梓駿,他幫伊借到錢,伊要怎麼跟對方講, 黃梓駿就叫伊跟對方說車子要再買一台新的,車子要維修之 類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又稱:伊沒有跟郭其弘說車子 遭撞,伊只是說車子要維修,但是有講說要還他,伊沒有講 車子修好後會賣掉還錢,這段記得是黃梓駿講的,伊有聽到 黃梓駿講這段等語(本院卷第439 頁),竟又改稱:是黃梓 駿教伊講車子修好後賣掉會還錢,黃梓駿才有辦法幫伊貸款 等語(本院卷第440 頁),已見其供稱前後不一,有所齟齬 ,且被告多次稱是證人黃梓駿教伊向證人郭其弘如此說法, 也可見證人黃梓駿稱:我們不會以另外一台車撞壞要修理的 理由向郭其弘借錢,就說周轉上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 4 、242 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然一般人若因欠缺金錢而向他人借款,多需向出借人表明自 身借款之用途、目的,使出借人評估借款與否及借款之額度 ,甚少不須表明借款之緣由即能獲取金錢之理。亦即民事法 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 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 要事項隱匿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 自屬施用詐術。而被告自承證人郭其弘跟證人黃梓駿說要知 道被告住何處,所以伊在家門口,他們開車搖下車窗確認, 之後才約在臺西統一超商交付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可知證人郭其弘有意評估借款之可行性及金額。而被告於 105 年1 月初,即因投資失利負債百萬(本院卷第98、99頁



),足見其經濟狀況堪慮,若無合理之理由或說詞,實難認 證人郭其弘對被告借款予以應允。被告向證人郭其弘訛稱將 車輛修復變賣還錢,使證人郭其弘判斷失據,因而陷於錯誤 ,亦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支票取償或擔保被告有還款可能 ,同意貸與金錢,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其弘交付之借款為證人黃梓駿取走等語。 惟證人郭其弘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交付借款給證人黃梓駿, 被告叫證人黃梓駿點,證人黃梓駿就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225 、229 頁),證人黃梓駿於本院審理稱:證人郭 其弘的錢是交給被告,應該不是我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3 3 、235 、241 頁),審酌證人於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據 被告提出證人黃梓駿所寫聲明書臚列證人黃梓駿向被告借用 之票據號碼(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黃梓駿稱:會寫這張 是因為那時被告也有用票借錢,我要搞清楚哪幾張票是我跟 被告借的,因為我們在調查哪張票是我用的,因為被告都有 做登記,事後才會寫這張,登記何張票是我用掉的等語(本 院卷第249 、258 頁),被告稱:黃梓駿跟伊借11張票,因 為伊要辦貸款,黃梓駿說要用票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5 、106 頁),經核其中並無交付證人郭其弘之票據,且既然 被告都有登記,卻未令證人黃梓駿於聲明書增添該張票據之 號碼,難逕認被告提出之黃梓駿105 年1 月29日借據是否即 為此筆款項(本院卷第137 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稱:是朋友的朋友介紹伊跟黃梓駿辦貸款,104 年11 、12月認識的,伊跟他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9 、106 、2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黃梓駿只是均有金 錢上的需求,2 人間並非有特殊親誼,被告以自己名義借款 、負擔債務,竟將借款全數由證人黃梓駿取走,有違常情。 證人郭其弘稱:有看到黃梓駿把錢交給被告,因為錢是被告 借的,如果是黃梓駿借的,我根本不用去找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229 頁)。證人黃梓駿稱:正常今天誰借錢,就把錢給 誰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較合情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上揭犯罪事實二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緝24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3 、132 、 4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舒雯於警詢、本院審理、證 人黃梓駿曾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 至10頁 ,106 偵663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6 至250 、394 至40



8 頁),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5 年4 月7 日台 票雲掛字第1050000019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17至29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原規定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該 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 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直接規定為:「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 修正僅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偵訊 時已供稱支票沒有遭竊或遺失,是因欲向證人黃梓駿要回支 票未果方申報遺失等語明確,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偵緝24 號卷第49頁),而本案被告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案件於斯 時尚未經起訴並判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掛 失附表編號2 支票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其填寫之不 實「遺失票據申報書」轉送該管警察機關,而誣告未指定之 人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經執行有期徒刑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佯以藉詞使證人 郭其弘誤判而借款,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致證人郭其 弘蒙受財產損害,以及其明知附表編號2 支票未遺失,因向



證人黃梓駿取回支票未果,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謊報支 票遺失,所為非但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增加打擊 犯罪之困難度,更直接影響持票人之票據權益,使執票人受 到無謂刑事訴追之風險,更間接戕害做為票據流通基礎之票 信制度,不外乎在享受支票延時付現之信用與經濟利益時, 又不願承受隨之而來,支票不論基礎原因,見票即付之法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詐欺取財、坦承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3 名子女,2 名成年、1 名未成年,子女都跟前夫,偶爾聯 絡,曾任文書處理工作、現在於北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以 時薪計算,有工作才有錢,父親往生留有共有土地1 筆,負 債百萬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 證人郭其弘有扣利息,拿到的是27或2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00 頁),證人郭其弘於本院審理稱:我不記得實際交給被 告、黃梓駿的金額,有可能是28萬等語(本院卷第226 至22 7 頁)。證人黃梓駿稱:對郭其弘沒有印象,應該是一般民 間借貸關係,如果是朋友介紹,利息應該不會太高等語(本 院卷第244 頁),有關事實一,在場者均肯認有預扣利息, 惟均無法肯定扣款數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 詐欺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㈠於105 年2 月間某日,開立附表編號 2 支票1 張,交予證人黃梓駿,由證人黃梓駿持之至雲林縣 北港鎮某道路旁交予證人曾裕民,充作向證人曾裕民借款之 擔保,證人曾裕民因而陷於錯誤,借款10萬元予被告,嗣證 人曾裕民將前開支票交予證人詹舒雯,證人詹舒雯將支票提 示後,因被告申報遺失而退票。㈡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證 人黃梓駿遭證人即黃梓駿之債權人廖宏偉追討前欠之21萬元 債務,證人黃梓駿即向被告稱欲借用被告支票以清償前開債 務,且被告自己可再多開立支票向證人廖宏偉借款等語,被 告與證人黃梓駿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證人廖宏偉 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 號住處),向證人廖宏偉提出以被告支票償還舊債及 借貸新債之請求,並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2 張 予證人廖宏偉,證人廖宏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7萬元予證 人黃梓駿、被告,並免除證人黃梓駿債務13萬元(嗣證人廖 宏偉再於數日後要求證人黃梓駿另行開立面額8 萬元支票1 張,始免除剩餘8 萬元債務,證人黃梓駿此部分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惟被告開立之支票2 張經證人 廖宏偉提示後,被告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宏偉稱自己無資力 、請求勿兌現支票等語,證人廖宏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 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部分涉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分別對證人曾裕民廖宏偉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證人廖宏偉詹舒雯黃梓駿之證述及 附表編號2 、3 、4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之票據 信用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就證人曾裕民借款部分,黃梓 駿只是跟伊借票去跟對方借錢,伊沒有跟曾裕民借錢,沒拿 到錢。向證人廖宏偉借款部分,是因為黃梓駿之前向伊所借 票據經提示,所以伊跟黃梓駿去斗六找廖宏偉,伊開2 張面 額15萬元票據,廖宏偉給伊錢,伊不知廖宏偉扣除黃梓駿欠 款,伊拿到不是30萬元,伊直接前往銀行存款等語。經查:一、關於向證人曾裕民借款部分:
㈠雖證人黃梓駿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準備程序稱: 會拿被告票向詹舒雯借款,是被告也需要錢,一起借,扣掉 利息錢全部給被告等語(偵緝24號卷第125 頁),惟證人黃 梓駿就被告究竟有無一同前往向曾裕民借款、有無下車、有 無見面,亦語多反覆,其此部分證述顯有瑕疵,尚難逕採。 而證人黃梓駿於本院審理稱:我跟被告借這張支票是確定的 ,這筆錢是我個人要用到的,錢也是我拿走的,這個在我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我已經和解了,被告的支票也拿回來了 ,那個錢我已經還等語(本院卷第235 、248 頁),是以, 被告開立附表編號2 支票,經證人黃梓駿借用等情,業據被 告、證人黃梓駿所是認(本院卷第102 、246 至249 頁), 並有證人黃梓駿105 年2 月23日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9 頁),首堪認定。證人黃梓駿持附表編號2 支票向證人 曾裕民借得10萬元(需扣3 分利息),證人曾裕民將票據交 給證人詹舒雯,經提示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黃梓駿詹舒雯曾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5 、236 、24 6 至250 、393 至408 頁),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 所105 年4 月7 日台票雲掛字第1050000019號函暨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警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亦堪 認定。
㈡證人曾裕民於本院審理證稱:105 年2 月間,黃梓駿有到北 港麥當勞用被告的支票來借錢,黃梓駿借錢時,只有我和黃 梓駿2 人在場,詹舒雯沒有見過黃梓駿,我有問票是何人的 ,黃梓駿說叫王語涵的,我不清楚王語涵的經濟狀況,不認 識王語涵,我只信任黃梓駿,所以願意借錢,黃梓駿的借款 都已清償,印象中有和被告通過電話,沒見過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394 至399 、403 頁)。證人詹舒雯於另案審理時、 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有收過被告開立支票,我大伯曾裕民拿 給我的,我不認識曾裕民說要幫忙的朋友,曾裕民也沒說朋 友有何困難等語(偵緝24號卷第189 至198 、211 頁,本院 卷第405 至408 頁)。證人曾裕民詹舒雯均稱非被告向其 等借款,綜上,尚難認被告對證人曾裕民有何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情。
二、關於向證人廖宏偉借款部分: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與證人黃梓駿共同至證人廖宏偉 位於雲林縣斗六友人店面,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 、4 之支 票2 張予證人廖宏偉,證人廖宏偉交付17萬元予證人黃梓駿 、被告,被告將之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惟 被告開立之支票2 張經證人廖宏偉提示後,被告即撥打電話 予證人廖宏偉稱自己無資力、請求勿兌現支票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核與證人黃梓駿於本 院審理、廖宏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證稱相符(106 偵6633 號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236 、237 、250 至255 、409 至412 頁),並有被告開立、證人黃梓駿及被告背書之附表 編號3 、4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而證人廖宏偉歷次就被告向其借款所持理由(如何施用詐術 ),於偵訊稱:黃梓駿帶被告來找我,黃梓駿說被告票據信 用很好等語(106 偵6633卷第7 頁);於另案審理稱:被告 和黃梓駿一起來借,兩人一起拿去17萬元,被告來借款時我 有要求擔保等語(偵緝24號卷第224 至225 頁);於本院審 理稱:因為證人黃梓駿說13萬要還給我,黃梓駿帶被告過來 ,又說她信用很好,我想說先把13萬收回來,然後30萬到期 會全部還給我,當初我認為他們是共用票據、一起借的,與 被告是第一次見面,因為是黃梓駿帶來的朋友,我就相信他 們,當天被告好像說是做擺攤子賣衣服的生意,好像要付貨 款的錢,現在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421 、422 頁);可知 證人廖宏偉係因被告之票據信用而借款,而據被告105 年3



月尚陸續有兌現支票,有該甲存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 (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足認當時被告票據信用尚可。 又證人黃梓駿稱:廖宏偉當時不認識被告,是我帶過去介紹 的,廖宏偉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太好,有跟他說被告經濟狀況 不太好,拿這筆錢要先去過票,如果經濟狀況好就不需要跟 別人借錢來過票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 頁),被告亦自 承有向證人廖宏偉說自己缺錢等語(本院卷第442 頁),可 見證人廖宏偉可知悉被告、證人黃梓駿之經濟窘境。 ㈢從而,觀諸被告向證人廖宏偉借貸經過,已難認被告在過程 中有何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等情事,況依證人廖宏偉於審 理時所述,被告要求借款時,其因是黃梓駿帶來的朋友,所 以相信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22 頁),是證人廖宏偉於應允 借款給被告當時,或經由衡量與證人黃梓駿之關係、受償機 率後而同意借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提出任何足使證人 廖宏偉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應認證 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 況且,一般人臨遇經濟拮据或境況窘迫時,始有告貸之念, 自古皆然,難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或嗣後有借款未還之情形 ,即率以自始心存詐騙視之,證人既於事前已知悉被告經濟 上有困難,應可預知借貸之風險,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事 實。此外,被告向證人廖宏偉借款係為償還其他票據,證人 廖宏偉提示附表編號3 、4 票據後,被告致電拜託證人廖宏 偉將票抽回(本院卷第411 頁),可知被告尚設法維持其信 用,難認被告持票借款即為施用詐術。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1 │105年2月1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
│ │ │ │行虎尾分行 │ │
├──┼───────┼─────┼───────┼───────┤
│2 │105年3月30日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
│ │ │ │行虎尾分行 │ │
├──┼───────┼─────┼───────┼───────┤
│3 │105年3月24日 │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
│ │ │ │行虎尾分行 │ │
├──┼───────┼─────┼───────┼───────┤
│4 │105年3月25日 │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
│ │ │ │行虎尾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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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