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3號
SCDM,109,易,63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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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0號
109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2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嘉莉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至107年間,召集多個互助 會(合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等事務, 其中互助會期間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10日,每會會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交2萬 元會款予會首,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 ,活會會員固定繳交2萬元,死會會員則須繳交2萬元加上其 得標標金之金額),最低標2,000元,最高標5,000元,於每 月15日下午6時,在新竹市○○路000號標會(下稱A互助會, 總會數26,此會「謝雯蘋」為虛列會員);其中互助會期間 自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11月20日,每會會款2萬元,採外 標制,最低標2,000元,最高標5,000元,於每月20日下午6 時,在上址標會(下稱B互助會,總會數26,此會「劉貴英 」為虛列會員);其中互助會期間自106年3月5日至108年2 月5日,每會會款2萬元,採外標制,最低標2,000元,最高 標5,000元,於每月5日中午12時,在上址標會(下稱C互助 會,總會數24,此會「謝雯蘋」、「劉貴英」為虛列會員) ;其中互助會期間自106年6月25日至108年8月25日,每會會 款2萬元,採外標制,最低標2,000元,最高標5,000元,於 每月25日下午6時,在上址標會(下稱D互助會,總會數26, 此會「謝雯蘋」、「劉貴英」為虛列會員);其中互助會期 間自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11月15日,每會會款2萬元,採 外標制,最低標2,000元,最高標5,000元,於每月15日下午 6時,在上址標會(下稱E互助會,總會數24,此會「劉貴英



」為虛列會員)。詎李嘉莉因其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上開 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並非全然熟識,且每次標會時活會會員未 必會親臨現場競標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嘉莉明知如附表編號1、2、5、6、9、12「被冒標者」欄 所示之謝雯蘋、劉貴英並未同意參加如附表編號1、2、5、6 、9、12所示互助會,其先虛列謝雯蘋、劉貴英加入如附表 編號1、2、5、6、9、12所示互助會(虛列謝雯蘋加入互助 會A、C、D;虛列劉貴英加入互助會B、C、D、E)後,竟先 後6次各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5、6、9、12所示各開標日及 其後收取會款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2、5、6、9、12所示 互助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分別係謝雯蘋、劉貴英以如 附表編號1、2、5、6、9、12所示得標金額得標,並據以向 如附表編號1、2、5、6、9、12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各 該期會款,使上揭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互助會 確係謝雯蘋、劉貴英得標,而共交付如附表編號1、2、5、6 、9、12所示數額之活會會款與李嘉莉
(二)李嘉莉另先後7次各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3、4、7、8、10、11、13「 被冒標者」欄所示之互助會會員陳淑姿鄒春定於各該次標 會均未自行標取或授權李嘉莉代為標取合會金,竟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3、4、7、8、10、11、13所示各開標日及其後收款 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4、7、8、10、11所示互助會陳淑姿 以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期係陳淑姿以如附表編號 3、4、7、8、10、11所示得標金額得標,並向陳淑姿佯稱各 該期係其他活會會員以各該得標金額得標;另向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互助會鄒春定以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係鄒 春定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標金額得標,並向鄒春定佯稱該 期係其他活會會員以該得標金額得標,使上揭未實際得標之 活會會員(包含陳淑姿鄒春定)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 互助會確係陳淑姿鄒春定(針對陳淑姿鄒春定以外未被 冒標之活會會員而言)或其他人(針對被冒標之陳淑姿、鄒 春定而言)得標,而共交付如附表編號3、4、7、8、10、11 、13所示數額之活會會款與李嘉莉
二、案經鄭淑芬鍾俐敏、陳美齡、陳淑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 補充理由書,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被詐欺之活會 會員」及「詐得會款」欄所載內容予以更正、補充而擴張犯 罪事實,並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取金額」欄所載內 容予以更正而減縮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240號卷第134頁、 第141-144頁),尚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 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更正、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 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嘉莉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240號卷第1 13-11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見本院易字240號卷第45-46、112、134、225頁),其 於偵查中就冒用告訴人陳淑姿名義標會之事亦已坦認在卷( 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7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芬



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3045號卷第3頁正反面、偵字1042號 卷一第21-22頁、第23-24頁、第164-169頁)、證人即告訴 人鍾俐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29-30頁反 面、第31-33頁反面、第34-37頁、第38-44頁、第164-169頁 、偵續字46號卷第28-31頁、第60-6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45-52頁、第164 -16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0 42號卷一第25-28頁、第164-169頁、偵續字46號卷第28-31 頁、第60-63頁)、證人謝雯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04 2號卷二第30-33頁、第66-67頁、第78-80頁)、證人劉貴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94-195頁、卷二第7 8-80頁)、證人鄒春定於偵查中(見偵續字46號卷第113-11 7頁)均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林鳳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易字240號卷第179-195頁)、證人即上揭互助會之會 員劉星彣(原名劉泰昇)、戴玲燕、張秀榛鄭芳如、吳美 榛、李明勇林寶珠、温若嘉、羅日鳴、彭美蘭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字1042號卷二第9-11頁反面、第14-16頁、第18- 21頁反面、第26-28頁反面、第35-38頁、第40-41頁反面、 第43-45頁反面、第47-51頁、第53-55頁反面、第58-60頁反 面)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鄭淑芬提出之E互助會單影本、 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 字3045號卷第4-6頁)、告訴人陳淑姿提出之A、B、D互助會 單影本(見他字3341號卷第2、6、7頁)、匯款交易明細影 本(見他字3341號卷第8-24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33 14號卷第3-5、25-40頁)、告訴人陳美齡提出之B、C、D、E 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66-69頁)、告訴人鍾 俐敏提出之A、B、D、E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 113-116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19-120 頁)、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 字1042號卷一第121-124頁)及被告手寫結算明細影本(見 偵字1042號卷一第125頁)、被告提出之B、C、D、E互助會 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79、182-184頁)、證人彭美 蘭提出之C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二第62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109年7月20日合金新竹字第1090 00290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續字 46號卷第67-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3244號函檢送告訴人陳淑姿 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續字46號卷第97-108 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期互助會,雖係分向各該期尚 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實施詐術而詐得會款,然被告於各該 期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目的,無非係為於各該 期詐騙全體活會會員以取得金錢,非僅意在各別設局訛騙特 定會員之財物,且依互助會之運作而言,會首均是於當期標 會後短時間內即向會員告知標會結果,以向會員收取會款, 則被告於各該期向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應甚 密接,應認被告各該期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並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 A互助會中之高怡萍為虛列會員,惟A互助會中以高怡萍名義 參加之該會份,實際上係由林鳳櫻所參加並繳交會款(此部 分認定理由詳如下述參、無罪部分所載),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所詐得活會會款之對象及 金額未將林鳳櫻於該期交付之活會會款2萬元計入,容屬有 誤,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該次犯行詐 欺其他活會會員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互 助會期別所為,且有相當時間間隔,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 意而分別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13次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間互助會建立於會員與會 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自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原應依 合會契約之旨按期開標、收取會款並交付與得標之會員,竟 因己身資金週轉不靈,罔顧會員對其之信任,虛列會員及冒 用會員名義標會以詐取合會金,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其犯後雖已 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淑芬鍾俐敏、陳美齡、陳 淑姿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 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又其除於77年間曾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 其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開 設美容館、現從事打掃臨時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



年、經濟狀況甚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240號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基於罪刑均衡原則,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3 「詐得之活會會款」欄所示款項,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 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高怡萍並未同意參加A互助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高怡萍名義參加該互助會, 而於105年11月10日,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表示高怡萍以4 ,700元得標,致使該等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給 付當期之活會會款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會款共42萬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高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 有冒用高怡萍名義參加A互助會,我跟林鳳櫻高怡萍都是 認識的朋友,我們3人曾在我店裡討論,林鳳櫻高怡萍講 她們2人要合股參加A互助會,參加一會,後來到底她們2人 有無合股我沒有跟她們確認,但後來每個月會錢都是林鳳櫻 在繳,且林鳳櫻有來標會,標到的錢也是林鳳櫻拿走,林鳳 櫻後來也有繼續繳納死會的會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其未冒用高 怡萍名義參加A互助會,該會份係由林鳳櫻實際繳納會款及 標會,並續繳死會會款等語,經核與證人林鳳櫻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有跟過被告召集的2個互助會,在104年或105 年,有一個比較早,一個比較後,有一個是我自己的,另外 一個當初是我跟高怡萍私下協商要不要兩個人一起跟一會, 一人一半負擔比較輕,沒有當下決定,後來高怡萍說不要, 所以是我自己跟,可是我拿到的會單上面沒有改名字,是高 怡萍的名字,當初為什麼會先填高怡萍名字我真的不太記得 ,我想因為我們認識,我只跟被告說「高怡萍不要,是我喔 」,我說我這邊會單自己改,當初被告問我要不要跟會時, 高怡萍有沒有一起在被告店內講我真的不太記得,可是我比



較確定知道高怡萍不要,那就是我要,我跟的2個互助會都 有繳完,活會每會好像是2萬元,用高怡萍名義的互助會我 有標,當時是我打電話去被告店內,好像是被告的妹妹接的 ,那時我在上班來不及,我跟被告妹妹說我要標多少錢,要 她幫我寫標單,有得標,我也有拿到合會金,大概印象是第 6或第7會得標,但我沒有特別去算,標金我記得是超過4,50 0元,那時我說我這個月要標,然後到時再看增減1、200元 我沒有在意,好像是4,700元,(經提示A互助會單影本)用 高怡萍名義參加的是A互助會,會單編號11是高怡萍這個我 記得,高怡萍下面那個陳玫玲我有印象,我根本不知道這個 會出事,我也是如期繳到完等語(見本院易字240號卷第179 -195頁)相符。
(二)且參諸證人高怡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參加過被告所起 的互助會,被告也沒有向我提過要借我的名字加入互助會, 我記得有個冬天朋友林鳳櫻有來找我一起跟被告一個會,我 說我不要,我去警察局之後,我在互助會單上面沒有看到林 鳳櫻,我打電話給林鳳櫻問是否有拿我的名字去跟會,林鳳 櫻說當初有用我的名字去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她說會她已經 標走了,她說她都有繳錢,她說用我的名字參加的會已經繳 清了等語(見偵字1042號卷第66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真的不記得哪一年,但我記得有一天黃昏時林 鳳櫻來找我,說被告有要起會她要跟,找我跟她一人一半, 我說我不喜歡跟會也沒有那個能力,我就說我不跟,林鳳櫻 就說好,她知道,這件事情就沒有再跟我提起過,當時應該 是冬天、我真的不記得、沒有印象是什麼季節等語(見本院 易字240號卷第197-198、204頁),可知證人林鳳櫻確實曾 邀證人高怡萍一起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一人負擔一半 會款。雖證人高怡萍於偵查中稱係某年冬天之事,而與本件 A互助會起會時間(105年7月10日)並不相合,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對於當時季節實已不記得、無何印象,自不能 以其偵查中非基於確切記憶所述「冬天」乙節,即認證人林 鳳櫻邀其一起參加者並非本件A互助會。是由證人高怡萍上 揭關於證人林鳳櫻曾邀其一起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及證 人林鳳櫻事後經其詢問時曾表示有以其名義跟會,並已標走 、繳清之證詞,核與證人林鳳櫻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 徵證人林鳳櫻之證詞實屬有據,並非虛妄。參以證人林鳳櫻 於本案並無何利害關係,偽稱該高怡萍名義之會份為其所參 加實無何利益可言,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 詞之理,益徵其證詞堪可憑信。
(三)基上,足認本件A互助會中以高怡萍名義參加之該會份,實



際上係由證人林鳳櫻所參加並繳交會款,且由證人林鳳櫻於 105年11月10日以4,700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甚明,是被告 辯稱其未冒用高怡萍名義參加A互助會,亦無冒用其名義標 會詐取會款等語,實屬有據,可以採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詐欺罪責。至被告辯稱曾與證人林鳳櫻高怡萍一起在其店 內討論參加A互助會之事等詞,雖據證人高怡萍證述否認有 此情事,證人林鳳櫻亦證稱無此印象,然此可能係被告因時 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或錯置、混淆之故,且此部分要屬枝節事 項,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此節所辯縱非屬實,亦不 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互助會代號 會期 開標日 得標標金 被冒標者(以會單所載姓名為準) 詐得之活會會款【計算方式:實際活會數(即總會數-會首-虛列會員-非經冒標之死會)×2萬元】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 民國105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第2期) 3,000元 謝雯蘋 48萬元【 補充理由書所載46萬元係漏未將實際參加A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林鳳櫻(互助會單上以「高怡萍」名義參加)所交付之2萬元會款計入】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B 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11月20日 106年5月20日(第8期) 3,600元 劉貴英 36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B 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11月20日 106年9月20日(第12期) 3,300元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30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B 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11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第13期) 3,600元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30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C 106年3月5日至108年2月5日 106年8月5日(第6期) 3,200元 劉貴英 36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D 106年6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 107年2月25日(第9期) 3,500元 劉貴英 34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D 106年6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 107年5月25日(第12期) 3,200元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32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D 106年6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 107年6月25日(第13期) 3,500元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32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E 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11月15日 107年3月15日(第4期) 3,500元 劉貴英 40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 105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10日 106年1月10日(第7期) 4,800元 洪曉菁(陳淑姿借名加入) 40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 105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10日 106年8月10日(第14期) 3,500元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28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D 106年6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第2期) 3,000元 謝雯蘋 44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D 106年6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 107年4月25日(第11期) 3,400元 鄒春定 32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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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