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17號
PCDM,109,原簡上,17,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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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李奕緯



      張原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109 年度原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8 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庚○○、甲○○、乙○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甲○○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乙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 庚○○、甲○○、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乙○○等人僅 因聽聞友人呂○毅遭人打傷,即分持西瓜刀、棍棒追砍告訴 人己○○、戊○○,致告訴人戊○○受有背部撕裂傷9 公分 、右手肘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戊○○趁隙脫逃後, 被告庚○○、甲○○、乙○○等人拘禁告訴人己○○,持續 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右中指指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是被告庚○○、甲○○、乙○○上開惡性重大 之行為,使告訴人己○○、戊○○身心均受到嚴重創傷。又 被告庚○○、甲○○、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己 ○○、戊○○達成和解,惟並未賠償、填補告訴人己○○、 戊○○之損失,故被告庚○○、甲○○、乙○○之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從而,衡諸被告庚○○、甲○○、乙○○之犯罪 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對告訴人己○○、戊○○身心影 響甚鉅,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當屬過輕,未考量比例原則、 衡平原則而難認妥適,未能使罰當其責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庚○○、甲 ○○、乙○○與告訴人己○○、戊○○並無仇怨、素不相識 ,僅因誤認告訴人己○○、戊○○為傷害呂○毅之人,即夥 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分持西瓜刀、棍 棒對告訴人己○○、戊○○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己○○、戊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並將告訴人己○○強押至自小客車 內載往他處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以非 難,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庚○○、甲○ ○、乙○○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 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惟未給付和解金額,兼衡 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而家庭經 濟勉持,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 經濟小康,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 師而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甲○ ○、乙○○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 段、告訴人己○○、戊○○因此所受傷害以及被告庚○○、 甲○○、乙○○於原審判決時雖已與告訴人己○○、戊○○



達成和解,然未賠償、填補告訴人己○○、戊○○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節。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庚○○、甲○○、乙 ○○均未依其等於原審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之 調解筆錄履行(本院109 年2 月25日調解筆錄),而被告庚 ○○於第二審審理期日前與告訴人己○○、戊○○另約定調 降賠償金額為30萬元(每月給付1 萬元),並陸續賠償共計 8 萬元,被告甲○○、乙○○迄至第二審審理期日始與告訴 人己○○、戊○○另約定調降賠償金額為各10萬元(被告乙 ○○自109 年12月20日起每月給付1 萬元;被告甲○○於10 9 年12月10日給付5 萬元,110 年2 月前給付剩餘之5 萬元 ),嗣被告庚○○、甲○○、乙○○均有依上開與告訴人己 ○○、戊○○另行約定之條件履行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6 0-161 、189 頁),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及配偶、 小孩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係留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企業規劃及料 理相關工作、需分擔家裡債務及清償信用貸款等語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小孩及女友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9-160 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 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理 。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告訴人固以被告庚○○、甲○○、乙○○等人係持西瓜刀 追砍告訴人己○○、戊○○,且無視告訴人己○○身上已有 多處刀傷,傷勢嚴重,仍將之載往他處持續毆打,且事發許 久始將告訴人己○○送往醫院,認被告庚○○、甲○○、乙 ○○等人於行為時已具殺人之未必故意,並以此請求檢察官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17 、22-23 頁)。然按殺人未遂 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 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 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查被告庚○○係因其友人呂○毅為人打傷,始夥同被告甲○ ○、乙○○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永福 公園,誤認告訴人己○○、戊○○為打傷呂○毅之人而為本



案犯行,有被告庚○○、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163-168 、187-192 、235-239 頁),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及證人呂○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107-115 、121-123 、231-234 頁),是 被告庚○○、甲○○、乙○○係為呂○毅出氣而為本案犯行 ,與告訴人己○○、戊○○間實無深仇大恨,衡情並無因此 萌生致告訴人己○○、戊○○於死之動機。又告訴人戊○○ 所受傷勢為背部撕裂傷9公分、右手肘撕裂傷4公分,告訴人 己○○所受傷勢為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中指指骨 骨折、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該等傷勢固非 輕微,然該等傷勢係分布於身體各處,可見被告庚○○、甲 ○○、乙○○等人並非只集中往告訴人己○○、戊○○身體 要害處猛烈攻擊。再者,依據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庚○○、甲○○、乙○○等7至8人持西瓜刀、 棍棒追砍告訴人己○○、戊○○等人,告訴人戊○○遭其中 1人持刀砍傷後即跑離現場(見他字卷第122頁),證人己○ ○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庚○○、甲○○、乙○○等人持刀及 棍棒衝向其與告訴人戊○○等人,其遭砍傷且被強押上車並 帶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神壇旁後,一群人即對其拳 打腳踢等語(見他字卷第111-114頁),是被告庚○○、甲 ○○、乙○○等人見告訴人戊○○跑離現場後,並未繼續持 刀緊追、追砍告訴人戊○○,亦未在告訴人己○○單獨身處 上開神壇並遭其等圍繞伊時,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己○○之 身體要害,事後復將告訴人己○○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 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庚○○、甲○○、乙○○等人於案發當 時並無致告訴人己○○、戊○○於死之犯意,檢察官於起訴 書亦明指「難認被告庚○○、甲○○、乙○○有致告訴人己 ○○、戊○○於死之意思」,是難憑告訴人己○○、戊○○ 前揭指訴,遽以認定被告庚○○、甲○○、乙○○為本案犯 行時,確具有殺人之意,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庚○○、乙○○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庚○○、乙○○雖嗣後依其等與告訴人己○○、戊○○ 另行合意之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60-161 、189 頁),然衡酌被 告庚○○、甲○○、乙○○等人與告訴人己○○、戊○○並 無仇恨,僅因誤認告訴人己○○、戊○○為傷害呂○毅之人 即持西瓜刀、棍棒違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己○○、戊○ ○之傷勢非輕(見他字卷第119 、125 頁),原審所為量刑 已係從輕,且被告庚○○、甲○○、乙○○於原審與告訴人 己○○、戊○○以「被告庚○○、甲○○、乙○○連帶給付



告訴人己○○、戊○○110 萬元;於109 年3 月31日前先行 給付30萬元,餘款80萬元自109 年4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 30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達成調解(見本院原訴卷第93-95 頁),卻遲未依照該調解內容履行,遲至告訴人己○○、戊 ○○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始再行與告訴人己○○、戊○○另行以較低金額達 成調解並履行,是難認其等對於賠償告訴人己○○、戊○○ 損失之態度積極,故認被告庚○○、乙○○就其等所為犯行 ,仍應予以薄懲,以儆效尤,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8 年度偵字第8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因聽聞友人呂○毅遭人打傷,竟夥同甲○ ○、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 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7 日晚間 11時30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藍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永福公園,因誤認 己○○、戊○○為毆打呂○毅之人,庚○○、甲○○、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西瓜刀、棍棒 追砍己○○、戊○○,致戊○○受有背部撕裂傷 9公分、右 手肘撕裂傷 4公分等傷害,戊○○趁隙脫逃後,渠等拉扯己 ○○頭髮,並強推、拉扯己○○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待將己○○押上上開汽車後座由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看管後,旋由甲○○駕車駛離現場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明德路 2段某神壇旁,抵達該處後,由庚○○等 人將己○○強帶下車後,接續徒手毆打己○○,致己○○受 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中指(起訴書誤載為「左 中指」)指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嗣於翌日凌晨,渠等始開車將己○○載至新北市○○區 ○○○路 0段00號之亞東醫院就醫而釋放,以此非法手段剝 奪己○○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
(一)被告庚○○、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 呂○毅、石○辰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吳嘉祥廖唯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0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 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 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 6月 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二)核被告庚○○、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庚○○、甲○○、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時間密接重疊、地 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 告3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接續之一傷害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個人專屬身體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 被告 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6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 ○○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 法第 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仇 怨、素不相識,被告庚○○、甲○○、乙○○僅因誤認告訴 人 2人為傷害呂○毅之人,即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等人分持西瓜刀、棍棒對告訴人 2人暴力相向,致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勢,並將告訴人己○○強押至自小客 車內載往他處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3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 惟迄未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3至95頁、第161頁), 兼衡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而家 庭經濟勉持;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 家庭經濟小康;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刺青師而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 西瓜刀、棍棒,雖為被告 3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及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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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