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9號
SLDM,109,金訴,159,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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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540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09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婷如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婷如於108 年10月間加入自稱「Mishak .Dave」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與「Mishak .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自稱「Sumit Wo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 識曾曉芸,對曾曉芸佯稱「我是在土耳其工作的義大利籍工 程師」云云,復以「妻子」、「親愛的」相稱,取得曾曉芸 信任後,「Sumit Wong」於108 年10月29日,向曾曉芸佯稱 「因公司機器故障,想要與曾曉芸合資購買新機器」云云, 致曾曉芸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攜帶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3,000 元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南 港高鐵站」,並在該站女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Mish ak. Dave」指示前來取款之蔡婷如蔡婷如取得上開款項後 ,先從中收取1 萬元之報酬,再將餘款26萬3,000 元,轉帳 匯款至「Mishak .Dave」指定之馬來西亞某銀行帳戶,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得之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Sumit Wong」接續於108 年11月3 日,向曾曉芸佯稱「公司的機器卡在義大利海關,需要一筆 錢,才可以把機器領回來,義大利海關的費用合計歐元3 萬 元,換算約臺幣101 萬9,348 元」云云,致曾曉芸陷於錯誤 ,於108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攜帶現金102 萬5,000 元 至上開高鐵站,在該站女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Mish ak .Dave」指示前來取款之蔡婷如。待蔡婷如取得上開款項 步出女廁時,旋遭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當場在蔡 婷如之手提袋內扣得曾曉芸所交付之現金102 萬5,000 元及 與「Mishak .Dave」聯繫用之IPhone XR 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於108 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蔡婷如向不知情之友人邱鈺婷



(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邱鈺婷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將該帳戶提 供給「Mishak .Dave」使用。嗣「Mishak .Dave」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Chao Ai 」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余湘鎔,對余湘鎔佯稱 其在土耳挖天然氣,沒有家人,因為工作用的機械損壞,急 需用錢云云,致余湘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 年11月1 日、108 年11月4 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臨櫃匯款68萬5,850 元、17萬1,120 元至邱鈺婷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婷如依「Mishak .Dave」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帳匯款至「Mishak .Dave」指定之馬來西亞某銀行帳戶 ,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得之贓款,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4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平 ,佯稱係王平之表哥,需要幫忙代為匯款購買鑽井材料云云 ,致王平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至臺北富邦 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20萬4,926 元至邱鈺婷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婷如依「Mishak .Dave」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帳匯款至「Mishak .Dave」指定之馬來西亞某銀行帳戶 ,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得之贓款,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余湘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蔡婷如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 、155-1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曉芸、余 湘鎔、王平於警詢、證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下稱偵3001卷】第13至16頁、109 年 度偵字第5408號卷【下稱偵5408卷】第11至15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885 號卷【下稱桃偵14885 卷】第 11至17頁、108 年度偵字第16752 號卷【下稱偵16752 卷】 第33至36頁、第103 頁、偵3001卷第17至19頁、第107 頁、 第103 頁、偵5408卷第21至23頁、桃偵14885 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與Mishak .Dave之對話內容、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事實欄一、㈠所示現場照片 4 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 紙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賣匯水單2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紙、富 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2 份(見偵16752 卷第41 至49頁、第11、15至19頁、桃偵14885 卷第53至67頁、偵 16752 卷第39至40頁、桃偵14885 卷第45至51頁、第69至73 頁、第87至91頁、第75至85頁、第93至99頁)、告訴人曾曉 芸部分:曾曉芸與Sumit Wong之對話內容(見偵16752 卷第 41至54頁)、告訴人余湘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 、余湘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明 細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3 紙、余湘鎔與Chao A i 對話紀錄翻拍照8 張、余湘鎔與邱鈺婷簡訊對話紀錄翻拍 照2 張(見偵3001卷第65至72頁、第73至81頁、第131 至13 3 頁)、告訴人王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 行提存交易存根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5408卷第35至4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 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 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 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 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 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 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與自 稱「Mishak .Dave」、「Sumit Wo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 曉芸、余湘鎔、王平詐騙,並通知被告與告訴人曾曉芸相約 面交取款,提領告訴人余湘鎔、王平被詐騙所匯之款項,再 將上開款項輾轉匯至國外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其等之所為, 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 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 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 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 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 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 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 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 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 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係接受通知向告訴人曾 曉芸面交受騙款項或提領告訴人余湘鎔、王平受騙款項,其 成員至少包含向告訴人曾曉芸、余湘鎔、王平施以詐術者及 「Mishak .Dave」、被告等人,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或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則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Mishak .Dave」、「Sumit Wong」、「Chao Ai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余湘鎔匯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聽 從他人指示,自甘為他人所利用,便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 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曾 曉芸、余湘鎔、王平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0 5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71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166 至172 頁),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 收取詐騙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較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黑貓宅即便客服人員之工作,月薪約3 萬3,000 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58 、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 hone XR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Mishak .Dave」聯絡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跟告訴人曾曉芸面交取款部 分,我有拿到1 萬元報酬,提領告訴人余湘鎔、王平款項部 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56 頁),堪 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曾曉芸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 60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是 其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曾曉芸,復因 上開和解總金額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已經不再保 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告訴 人曾曉芸、余湘鎔、王平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 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
⒉扣案之現金102 萬5,000 元,係被告與告訴人曾曉芸相約面 交取款,未及轉帳匯款至「Mishak .Dave」指定之銀行帳戶 即經警查獲而扣得,查獲當時在被告的實際占有中,被告對 該詐欺所得即具有支配、管領、處分等事實上之處分權(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屬被告 持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曉芸,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曾曉芸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蔡婷如與自稱「Mishak」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8 年11 月1 日前某日,被告向友人邱鈺婷(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100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邱鈺婷之富邦銀行南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旋 將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0月2 日10時許,以假交友身分之方式,向詐稱急需款項 ,致告訴人許秋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至邱鈺婷之上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並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之 被害人及渠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 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 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數罪 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 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蔡婷如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詐騙曾曉芸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IPhone │
│ │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蔡婷如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詐騙余湘鎔部分│。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蔡婷如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騙王平部分 │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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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1 │許秋美│假交友真│108 年10│富邦銀行南港│46萬830元 │
│ │ │詐財 │月16日12│分行帳號: │ │
│ │ │ │40分 │000-00000000│ │
│ │ │ │ │8005 │ │
├──┤ │ ├────┼──────┼───────┤
│2 │ │ │108 年10│中國信託商業│46萬830元 │
│ │ │ │月16日13│銀行帳號: │ │
│ │ │ │時50分 │000-00000000│ │
│ │ │ │ │0512 │ │
├──┤ │ ├────┼──────┼───────┤
│3 │ │ │108 年10│同上 │96萬3,868元 │
│ │ │ │月22日14│ │ │
│ │ │ │時40分 │ │ │
├──┤ │ ├────┼──────┼───────┤
│4 │ │ │108 年10│同上 │96萬1,504元 │
│ │ │ │月23日12│ │ │
│ │ │ │時30分 │ │ │
├──┤ │ ├────┼──────┼───────┤
│5 │ │ │108 年10│同上 │107萬300元 │
│ │ │ │月29日13│ │ │
│ │ │ │時30分 │ │ │
├──┤ │ ├────┼──────┼───────┤
│6 │ │ │108 年10│同上 │106萬9,250元 │
│ │ │ │月30日11│ │ │
│ │ │ │時45分 │ │ │
├──┤ │ ├────┼──────┼───────┤
│7 │ │ │108 年11│富邦銀行南港│122萬元 │
│ │ │ │月1 日15│分行帳號: │ │
│ │ │ │時30分 │000-00000000│ │
│ │ │ │ │80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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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