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06號
KSDM,110,簡,1006,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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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 …申辦『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虛擬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第18至19行補充為「…因而於107 年3 月 28日19時57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將3000元、2 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遠傳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 民明細資料報表、告訴人000偵訊筆錄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劉齊輝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門號SIM 卡 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 旨漏載虛擬帳戶『MDZ000000000』及匯入該虛擬帳戶3000元 部分,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於民國106 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 充。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000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自承交付門號之際已收取100 元對價(偵字卷第242 頁參照),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985 號
被 告 劉齊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輝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00」、「000」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持「00 0」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思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觀光 入境文件,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高雄瑞隆 門市,以王思思代理人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該日辦妥後即於同日 或翌日將該SIM 卡交給「000」,劉齊輝每代理申辦一張 SIM 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劉齊輝即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DZ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由「000」於107 年3 月28日19時4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000訛稱:若欲與之援交,須先以代碼 繳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年3 月28日21時 18分許,將2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嗣000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000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萊爾富北縣連興店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11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73452766號函附本案帳戶申登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08 年



2 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21302 號函附本案帳戶申登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公司函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 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再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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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