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彭郁錡
呂暐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蘇紘毅
義務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開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彭郁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
呂暐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
蘇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吳冠勳(於109年5 月22日歿)所託,允諾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進而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內(下 稱海洋路住處),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
二、彭郁錡因積欠他人債務,竟與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彭郁 錡提議行搶王柏勛所有財物,變賣後用以抵償債務,遂於10 9年6月29日晚間某時,以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話,聯 繫呂暐、蘇紘毅、陳冠勛至陳冠勛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租處(下稱松達街租處)討論本案犯罪計畫後,陳冠勛 復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3、5之 槍枝、子彈前往,呂暐知悉陳冠勛攜帶上開槍彈,亦加入其 犯意聯絡,旋於翌(30)日1時52分許,先由彭郁錡以軟體 微信通話,聯繫王柏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面, 由呂暐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地下室,將其與彭 郁錡前於108年6月間,在雲林縣某處竊取之車號000-0000之 車牌2面,更換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 -0000)後( 2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搭載彭郁錡、 蘇紘毅及陳冠勛至該處,陳冠勛下車時拿出上開槍、彈,先 藏放於車底下,此際彭郁錡、蘇紘毅亦均目睹此情,併承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彭郁錡即站在路邊現場等待王柏勛 前來,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不詳男子則在該處旁騎樓埋 伏等待。嗣王柏勛於同(30)日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冠勛旋走出騎樓至現場,取出 預藏於車底下之上開槍、彈,彭郁錡即自副駕駛座上車強行 拔取王柏勛之車鑰匙,此際,蘇紘毅目睹呂暐突自身上取出 隨身攜帶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摺疊刀1把,走至現場刺破 該王伯勳車輛左前輪胎,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王柏勛駕車離 去現場,蘇紘毅則隱身在騎樓機車後方查看四周把風,並不 時探頭張望王柏勛車輛周邊動態,陳冠勛旋持上開槍枝,於 裝填子彈拉動滑套之際,掉落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1顆在地面 ,並持槍枝敲擊王柏勛駕駛座車窗玻璃命其下車,王柏勛受 到驚嚇下車後,陳冠勛持續持上開槍彈對準王柏勛,至使王 柏勛不能抗拒,遂將其身上的背包1個丟在地上,並跪在地 上不敢亂動,彭郁錡隨即取走該背包(內皮夾含現金1萬元 及30公克愷他命等物),呂暐則取走王柏勛所有放置於車內 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並告知在騎樓把風之蘇紘毅及該不 詳男子一起離開,隨即由呂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郁錡、 陳冠勛、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離去現場,至高雄市鳳山區中 崙某停車場,呂暐更換回原車號000-0000車牌2面後,返回
小港區松達街租處,並分別由彭郁錡、呂暐、陳冠勛朋分現 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及共同施用愷他命毒品,其餘財 物則放置在該松達街租處。
三、嗣王柏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 ,於109年6月30日將4人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3、5至12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陳冠勛另於同年7月1日在 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之前主動供出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槍枝、子彈,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海洋路住處查獲,並接 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322、404、468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業據被告陳冠勛( 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37、38頁,訴卷第155至157、405 、506頁)、彭郁錡(警卷第46至50頁,偵卷第34、35頁, 訴卷第109至110、405、506頁)、呂暐(警卷第24至28頁, 偵卷第28至30頁,訴卷第110、111、405、506頁)、蘇紘毅 (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31、32頁,訴卷第280、315、31 6、468、50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伯勛於警詢(警卷第58至60、63、64 頁)、偵訊(偵卷第168、169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45 8至466頁),證人陳冠勛(訴卷第410至427頁)、彭郁錡(
訴卷第430至440頁)、呂暐(訴卷第444至454頁)於本院審 理時(各就其餘被告部分)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彭郁 錡)、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 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蘇紘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呂暐)、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 陳冠勛)、扣押筆錄(王柏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呂暐)、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冠勛 、彭郁錡、蘇紘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一覽表(陳 冠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蘇紘毅、呂暐)、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4人)(警卷第87、88、89、90、91、9 2、93、94、127至129、131、137至141、151至157、163至1 67、171至173、175、176、179至189頁),彭郁錡於109年6 月30日與王柏勛之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被告呂暐照片、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CR-751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CR-7510、AWB-3121、AW X-6013)、監視器 畫與車牌號碼比對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39至 241、243至245、247至255、257至269、271、273、275、27 7、281至287頁)在卷可資佐證。再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1、2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編號000000000),均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共10顆,於 「正氣街現場」遺留子彈1顆及「海洋路住處」扣案7顆,其 中6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餘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於「松達街租處」扣 案2顆,1顆認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 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銅胞衣彈頭,已擊發之口徑9 MM制式彈殼倒裝而成,內 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共8顆具殺傷力、2顆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 刑鑑字第1090073144號、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照片、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3340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3至176、177至184頁;訴卷第171 頁)。又採自「正氣街現場騎樓」編號6檳榔蒂頭DNA-STR型
別與被告呂暐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49xl0-22等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666900號鑑 定書附照片、三民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偵卷第 187、188、189至202頁),可資憑證。 ㈡再者,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 02:48:19~02:51:55(時分秒,下同),畫面中有1名身 穿連帽外套之男性(下稱不詳男子)走至路旁,往畫面上方 方向望去,後與一名身穿白色T恤、穿長褲、戴口罩之男性 右手持手機(蘇紘毅,下稱甲男)走進騎樓後(02:48:34 7,圖3),坐在停於騎樓之機車上,另有一名身穿圖案T恤 、短褲之男子左手持口罩(陳冠勛,下稱丙男,02:48:45 ,圖4),一邊向著畫面上方方向望去,一邊向著騎樓走去 ,後與騎樓下二人(不詳男子、蘇紘毅)交談,並戴起口罩 ,畫面上方出現一身穿黑色背後有蒙娜麗莎圖案T恤、穿長 褲及夾腳拖之男子(呂暐,下稱丁男,02:49:29,圖5) ,向著騎樓走來,同時間,騎樓下3人皆看向丁男。待丁男 走進騎樓後,4人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02:49:4 3,圖6)。丁男手指畫面左上角方向,不久出現亮光,4人 略為蹲下,躲在騎樓機車後方,丙男則稍微半蹲姿勢往畫面 下方移動,並以右手指向畫面左方道路方向與丁男溝通示意 (02:49:54,圖7)。2:50:04車燈出現,2:50:10、1 1,一深色自小客(王柏勛車)自畫面左上方駛來,停於路 旁;後方男子(即彭郁錡,下稱乙男)出現打開該車右側車 門。騎樓下甲男與丁男見車輛駛來,丁男從口袋中掏出口罩 戴上,並將一物品(手機)交與甲男後(02:50:20,圖8 ),2:50:30丁男從騎樓走出來,2:50:40被害人還在車 內,彭郁錡第一個衝入車內;丙男拿掉口罩後走出騎樓到道 路對面,並消失於畫面左邊。丁男走到道路旁,雙手插腰看 向畫面左方數秒後,走回騎樓柱子旁來拿出折疊刀(02:50 :47,圖9),同時間甲男蹲在騎樓下機車後方,看著丁男 拿出折疊刀,後扭頭看向深色自小客車方向,丁男將摺疊刀 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深色自小客車,同時間丙男從畫面左 邊出現,右手持槍,左手拉動滑套緊隨於丁男身後(02:51 :01,圖10),丁男持刀刺向車輛左前輪胎3次(02:51: 02,圖11),丙男先以左手拉扯駕駛座車門門把,後以右手 持搶對著車內,以槍口敲玻璃車窗門。(2:51:01)丁男 、丙男分別打開車子駕駛座前後門,同時,在騎樓內之甲男 站起身,先觀看深色自小客車處(02:51:04,圖12),02 :51:15王伯勳從駕駛座出來,2:51:24將袋子丟到地上
,乙男、丁男、丙男圍住王伯勳車;甲男來回移動觀望自小 客車處,並從口袋掏出手機,之後又往畫面上方走去,並顛 起腳查看,後低頭左手持手機,向丁男眾人方向拍照(02: 51:25,圖13),畫面中有閃光出現,後將手機收進左邊長 褲口袋。丁男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車輛駕駛座門打開,一 名斜背著背包之男性(王柏勛,下稱戊男)從車內走出,有 一短袖、深色長褲之男子(彭郁錡)站在該車後,丙男持續 右手持搶對著戊男(02:51:17,圖14),後戊男將身上背 包丟在地上(02:51:23)。乙男撿起地上背包,丙男持續 持槍對準戊男,戊男高舉雙手跪下,丁男走向騎樓處以手示 意,並叫正滑手機之甲男與該不詳名男子出來(02:51:35 ,圖15),丙男則左手持槍對準戊男,並跟隨丁男身後,甲 男與不詳男子見狀離開騎樓處。後眾人朝畫面左上方離去, 戊男於丁男等人離去時對著渠等說話,丙男見狀於離去時右 手持槍對準戊男後離去,戊男則舉起雙手(02:51:54,圖 16)等情,有本院審理時勘驗筆錄、光碟勘驗截圖16張、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衣褲照片在卷可稽(訴卷第389至396、 405至407、510、511頁;偵卷第217至227頁)。足見,被告 4人及該不詳男子均有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行;又被告呂暐走進騎樓後,陳冠勛、蘇紘毅及該不詳 男子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而被告蘇紘毅確來回移 動觀望自小客車處,並從口袋掏出手機,之後又往畫面上方 走去,並顛起腳查看現場,後低頭左手持手機,向呂暐等眾 人方向拍照,有閃光出現等情明確,則被告蘇紘毅所為在現 場把風之自白,亦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㈢關於被告4人攜帶兇器(槍枝、子彈、摺疊刀)之犯意聯絡 時點部分,被告呂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松達街租處就有看 到陳冠勛帶著槍,且從該租處至正氣街現場,陳冠勛都把槍 拿在手上等情(偵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作 案的槍枝及子彈是陳冠勛帶到現場的,我本來就知道陳冠勛 有槍,且他平時槍都放在松達街租處等情(訴卷第110、453 頁),前後證述相符,堪認被告陳冠勛、呂暐於該松達街租 處出發時,即有攜帶兇器(槍彈)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參諸 被告陳冠勛供承:我下車時,內含槍枝的包包丟在車下,旁 邊(監視器)沒有照到的車下;影片中王柏勛車子來,我有 走過去那邊,我就在旁邊看,然後就聽到「啵」一聲,我以 為打起來了,我就去拿槍出來控制場面等情(訴卷第414、 415頁),且被告彭郁錡亦供承:我在現場正氣街才知道陳 冠勳有帶槍,被告蘇紘毅亦表示對於勘驗錄影畫面沒有意見 等情(訴卷第512頁),印證相符;並對照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現場騎樓內,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 等4人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且陳冠勛拿掉口罩後 走出騎樓到道路對面,並消失於畫面左邊(即此時去拿槍) ,(王柏勛)車停止,後方彭郁錡出現打開該車右側車門, 及呂暐將摺疊刀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深色自小客車,同時 間陳冠勛從畫面左邊出現,右手持槍,左手拉動滑套緊隨於 呂暐身後等情,可知,被告彭郁錡下車後一直待在路旁現場 等候,自然目擊陳冠勛下車時將裝有槍、彈包包藏在車下, 且於王伯勛車子到場時看到陳冠勛拿槍出來控制場面;而蘇 紘毅及該不詳男子與陳冠勛、呂暐等人既然在騎樓聚集討論 約莫近10秒,前2人並目睹陳冠勛從騎樓走去現場車下取槍 彈,且蘇紘毅在騎樓處來回移動觀望自小客車處,並顛起腳 查看,後持手機,向呂暐眾人方向拍照等情,參互印證,顯 見,被告蘇紘毅亦知悉陳冠勛走至現場取出槍彈,並持槍、 拉動滑套緊隨於呂暐身後進行場面壓制等情明確。從而,被 告彭郁錡至遲於陳冠勛下車將槍彈藏在車底下、由騎樓前往 取出槍彈時;蘇紘毅至遲於陳冠勛走至現場取出槍彈之際, 均已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之兇器之事實。本件起訴書以被告 彭郁錡、蘇紘毅於松達街租處出發時均已知悉被告陳冠勛攜 帶兇器(槍彈)強盜,尚有誤會,然其2人知悉時點雖然在 後,仍不影響其2人於本件行為前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責之認定。又被告呂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把摺疊刀 是隨身攜帶的,可當打火機使用,打開也不短,我出門就會 攜帶等情(訴卷第448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呂暐從騎樓走出來,走到道路旁,雙手插腰看向畫面左方數 秒後,走回騎樓柱子旁拿出折疊刀,同時間蘇紘毅蹲在騎樓 下機車後方,看著呂暐拿出折疊刀後,扭頭看向深色自小客 車方向,呂暐將摺疊刀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王柏勛車,呂 暐持刀刺向該車左前輪胎3次,從而,蘇紘毅於本件行為前 亦目睹呂暐拿出折疊刀等情,此際,被告陳冠勛以槍口敲王 伯勛玻璃車窗門,彭郁錡原在該車後方,並第一個衝入車內 ,並打開後車門等情,均無暇顧及呂暐突從騎樓衝出之狀況 ,是陳冠勛、彭郁錡均無法知悉其持有此摺疊刀,因此,應 僅被告呂暐、蘇紘毅就此部分有攜帶兇器(摺疊刀)強盜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以僅被告呂暐1人攜帶摺疊刀之兇器為強 盜,漏未論及被告蘇紘毅於犯行前已知悉呂暐攜帶摺疊刀之 兇器為強盜犯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均論及被告4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起訴法條同一,亦無庸為論罪法 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被告4人確有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 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 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 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 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 ,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本案 被告陳冠勛自107年間受友人吳冠勳(已歿)所託寄藏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其寄藏之行為至查獲時( 109年6月30日)終了,已在新法生效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 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 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寄藏後持以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寄藏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如犯強 盜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 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第41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冠勛自107年間某日起,迄 至109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其未經許可寄藏前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 分別僅成立一寄藏罪。本件被告陳冠勛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之 行為,各屬單純一罪;而其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繼續 中,另起意持以犯強盜罪,則應論以數罪。
㈢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刑法所稱「結夥」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並共 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陳冠勛、彭郁錡、呂暐、蘇紘毅結夥持以犯強盜 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槍枝經送驗後,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又被告呂暐、蘇紘毅結夥持以犯強盜罪之摺疊刀雖未扣案 ,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當打火機使用、打開也不短 等情(訴卷第448頁),且現場持以刺破王伯勳所駕車輛輪 胎3次,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訴卷第406頁),衡情上開 摺疊刀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刺破汽車輪胎。是上 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摺疊刀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㈣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冠勛就事實一為友人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嗣於 寄藏期間另行起意持用,而為事實二之強盜犯行,核被告 陳冠勛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陳冠勛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 陳冠勛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陳 冠勛因共同犯事實二加重強盜罪時所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 部分,係其於事實一所犯寄藏而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其於事實一寄藏槍、彈時起,迄 至事實二犯後為警查獲槍、彈而終了其寄藏行為時止,均 只論以寄藏之一罪,其寄藏扣案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 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⒉本件被告彭郁錡、呂暐、蘇紘毅與不詳男子等4人,於事 實二所載時地,共同基於強盜之犯罪謀議,由陳冠勛持所 寄藏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支、如編號3、5之子彈共3 顆,呂暐於出發前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彭郁錡、蘇紘毅 於現場陳冠勛行為前均知悉上情;被告呂暐現場另持摺疊 刀1把,蘇紘毅於行為前亦知悉呂暐取出摺疊刀犯案,以 此強暴之方式強盜,至使被害人王伯勛不能抗拒,而交出 車上背包(內含財物等);被告蘇紘毅、不詳男子則在旁 把風,共同結為一夥,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得逞,均如前述 。核被告彭郁錡、呂暐與蘇紘毅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即共同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 陳冠勛、彭郁錡、呂暐、蘇紘毅及另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暐、蘇 紘毅就事實二之犯行,雖有結夥3人以上犯攜帶數種兇器 (槍、彈、摺疊刀)之事由,仍各論以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暐前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紘毅前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均構成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有異,然其經前開刑罰執 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 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 之必要。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所犯上開之 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呂暐、蘇紘毅 所犯如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之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冠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冠勛在警方查獲後,另外主 動向警方交出附表二編號2、4之手槍及子彈,就此部分應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等語(訴卷第514頁)。經查,本 案員警案發後在正氣街現場扣案子彈1顆(有殺傷力), 旋於109年6月30日20時許,持拘票先在陳冠勳「松達街租 處」查獲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2顆(無殺傷力),而陳 冠勛於員警尚不知其除案發現場持有的1把槍枝外,另外 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其「海洋路住處」,而查獲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7顆(均有殺 傷力)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1至157、163至 167頁;偵卷第38頁),是被告陳冠勛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主動供出其尚有附表二編號2、4之槍枝 、子彈部分,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應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 避免流落他人之手,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實施重大危 害治安之事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 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冠勛雖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為「吳冠勳」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槍枝、子彈 ,而本案並非自首案件,且「吳冠勳」於本件案發前之10
9年5月間已歿,而無從查證,故本案無法追查該槍、彈之 來源,業經三民二分局以109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974849100號函覆在案(訴卷第175頁)。是就此部 分,自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冠勛及其辯護人固以:陳 冠勳沒有隱匿自己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彭 郁錡及其辯護人固以:彭郁錡年僅20歲,學歷僅國中肄業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理期日有與被害人和 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呂暐及其 辯護人固以:呂暐是為彭郁錡籌錢還債,且犯罪所得微薄 ,僅3000元及一些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 等語;被告蘇紘毅及其辯護人固以:蘇紘毅犯後坦承犯行 ,其行為僅把風,情節較為輕微,犯後沒有朋分現款,僅 施用一些毒品,且其與被害人和解金額較其他被告為多,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4人因彭郁錡積 欠債務,思強盜財物還債,佯以購買毒品之名,行強盜毒 品、財物之實,結夥3人以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子 彈、摺疊刀為之,手段凶狠,被告彭郁錡、陳冠勛、呂暐 均分得現款,且與被告蘇紘毅、不知名男子犯後於「松達 街租處」,共同施用強盜所得之愷他命(約30公克)(警 卷第14、28、37、48頁;訴卷第422、434、449頁),被 告4人均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犯後固均坦 承犯行,蘇紘毅行為時僅20歲,參與負責把風,均僅得依 刑法第57條列為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是本件尚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勛明知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 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 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攜帶槍彈前往現場作案,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受友人所託寄藏手槍、子彈後而持有之,及其寄藏非 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時間久暫、數量等情;復 審酌被告4人因彭郁錡積欠債務,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槍、彈,摺疊刀),強盜被害人毒品、現金等財物,均惡性 重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陳冠勛拉滑套後以槍口敲打 被害人車窗玻璃、對準被害人頭部之手段,犯後朋分所得2 千元、背包、皮夾尚未返還被害人,並共同施用毒品,幸其 終未擊發造成具體生命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2萬元和解(已付款,訴卷第221至223頁);被告呂暐事 前已知悉陳冠勛要攜帶槍彈到場,仍拿出隨身之摺疊刀助勢 ,並刺破被害人車輛輪胎3次之手段,犯後朋分所得3千元、 持有被害人電子磅秤,並共同施用毒品,幸其未對被害人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