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昀浩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以視訊方式訊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 昀浩(下稱再審聲請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
(一)應就扣押再審聲請人的紀錄電磁紀錄之硬體設備,詳細調查 並進行鑑識,甚至以還原技術加以鑑識,以查證是否有信用 卡磁條資料之存取:
本案原確定判決仍依同案被告湯景允(下稱湯景允)之證詞, 逕認再審聲請人於湯景允租屋處收取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 錄,以筆記型電腦存取之後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製造偽卡及 行使,是再審聲請人若得證明未有收取電磁紀錄之行為,自 難謂再審聲請人有將電磁紀錄轉交予不詳之第三人之事實, 再審聲請人於搜索扣押之時,曾備份再審聲請人所有筆記型 電腦資料,並扣得再審聲請人其他存取電磁紀錄之設備,檢 察官自應就此設備送交鑑識,甚至以還原技術為之,以查明 是否有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存取其中,或曾存取但已遭人刪 除之可能,檢方備份之電腦資料並未滅失,法院應依職權進 行調查。
(二)再審聲請人所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下稱郵局) 帳戶明細,並無湯景允所稱每1、2日便匯款或轉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事證:
1、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再審聲請人郵局之帳戶明細,以證明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戶明細之真實性。
2、再審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明細觀之,足證再審聲請人在案發 期間毫無與湯景允有任何往來,僅有湯景允於移居淡水前及 湯景允受司法警察查緝後,再審聲請人各有1千元轉入湯景 允帳戶之紀錄,惟上開2次借貸之往來,核與湯景允所稱每1 、2日即轉入生活費之事實不符,申言之,再審聲請人與湯 景允金錢往來之時間並非本案側錄行為時間,次數僅為2次 ,金額均為1千元,均與湯景允所證稱內容不符,自無法作 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據此以認定犯罪事 實,自有不當。
3、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以存款機存入方式款項,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取存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 (三)再審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均無與不詳之第三人往來之通聯紀 錄,而該手機亦得送交鑑識中心鑑定或還原,以證明再審聲 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載有與不詳之第三人往來之通聯紀錄 :
再審聲請人之手機固有與湯景允任職之加油站聯繫之紀錄, 惟此不過係再審聲請人關心湯景允所致,對於再審聲請人主 觀目的為何,無法據此即認有共同犯罪之目的,否則怎可能 以可供追緝本人之手機進行聯絡,實際上是因再審聲請人時 為湯景允之房東,至租屋處經常不見湯景允,其女友甚為緊 張,恐湯景允有車禍之可能所致。本案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持 用之手查核有無與不詳第三人間之聯絡,而警方之偵查報告 並未述及再審聲請人遭扣案之手機之通聯紀錄有遭刪減或與 不詳之第三人聯繫之情事,此部分亦得送交予鑑識中心為鑑 定或進行還原,皆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與不詳之第三人 聯絡之事實,則自不得認為再審聲請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是有關再審聲請人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亦有送請鑑定調查之 必要。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0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2260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 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然該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亦即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 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證據」,實例上 有認係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 料,供管轄法院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裁定意旨參照)。其中證據方法,乃指得作為證據調查對象 (即可得利用為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有形材料,如證人( 如證人某某某)、鑑定、證物、證據書類等,證據資料則指 調查或根據證據方法所得悉之內容,亦有謂係得作為推理未 知事實之已知事實等素材,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 見、證物之性質或存在之形態、書證之內容及意義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第798號、第1000號裁定意旨 參考)。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 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 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 ,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 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五、本院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㈡⒈~⒌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另 就佐證湯景允指證之補強證據,亦詳述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㈡⒊,另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則於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㈡⒍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 由,有本案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全部卷 證(含原確定判決書)核閱無誤,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本 案被告目前已入監服刑,故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然經被告於聲請再審狀中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 並於視訊時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5、16、106頁),堪認再審 聲請人業釋明自由受拘束之現況,其無法補具原判決之繕本 ,應有正當理由,為兼顧被告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 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附此說明。(二)再審聲請人徒憑己見而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 由聲請再審,惟查:
1、細究聲請再審理由㈠中所指應扣押再審聲請人之筆記型電腦 資料,並聲請由法院、檢察官應就此設備送予鑑定或進行鑑 識還原乙節:
⑴就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電磁紀錄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貳、實 體方面㈡⒍…⑶述明「…⑶電磁資料本易移轉、刪除,兼以警方 係於案發約5個月之後,始在被告侯昀浩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則該等扣案物縱未查出有與本案相關 之電磁紀錄,亦屬極為平常之事,遑論該等物件之品名(包 括側錄器、空白信用卡、磁卡讀寫器等)及一般用途,暨隨 身碟內亦存有磁卡讀寫程式及各式信用卡電子圖檔等,有蒐 證照片可稽(偵卷第135至140頁),在在堪認與信用卡犯罪 有關。至於湯景允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未交付側錄資料給被 告侯昀浩云云,顯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已見前述」等語, 另佐以本案經警方於105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國石油金滿益加油站調查,經同案被告黃子 銘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扣得上開再審聲請人交由湯景允側錄使用之側錄器1 台;再為警循線於105年10月4日14時許,至再審聲請人位於 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再審聲請人 所有、供其與共犯側錄及偽造信用卡所預備之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九所示之側錄器2組、空白信用卡476張、磁卡讀寫器1 組、隨身碟2個、側錄器電源線4條、ATQKE電線1條、驅動光
碟4張、測試卡4張等物,另扣得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台、硬碟2個及行動電話1支,此有上開扣案物可憑,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20至26頁)在卷可證。至於扣案物中存有相關電磁紀錄之 隨身碟內亦存有磁卡讀寫程式及各式信用卡電子圖檔等,有 蒐證照片可稽(偵卷第135至140頁),亦經原確定判決認與 盜刷信用卡等犯罪有關等情,堪認原確定判決就扣案證物之 證據取捨、事理論斷,俱已逐一審認,就再審聲請人有利及 不利部分,分述其採駁之判斷依據,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 法或不當。是扣案之隨身碟內確實存有磁卡讀寫程式及各式 信用卡電子圖檔等,有蒐證照片可稽(偵卷第135至140頁) ,故再審聲請人所稱本案並無與本案相涉之電磁紀錄等資料 存在云云,已是悖於卷附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難謂可採 。
⑵原確定判決除就再審聲請人針對電磁紀錄之犯罪跡證所為之 辯詞,如上開論述再審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外,另就扣 案物之來源、歸屬部分,依再審聲請人前後供詞自相矛盾乙 節,據原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㈡⒍…⑹載明「…就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之來源,被告侯昀浩起初供稱:是一 名綽號『小胖』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這些東西做何用途我 不清楚,『小胖』年約30歲云云(偵卷第8頁);嗣改稱:我 不知道送東西來的人是誰,一開始說是『寄放』,後來湯景允 說這些東西是可以賺錢的東西,放在我這裡,可以當作『擔 保』,並謂:(什麼人拿來的?)不清楚,東西就放在門口 ,有用紙箱包裝云云(偵卷第203頁),足認其供詞反覆, 且違背情理,難認所述屬實」等語,是認再審聲請人對其持 有上開扣案物之原因竟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況為警在再審聲 請人之住處所扣得之物品,儼然完備盜刷份子盜錄他人信用 卡資料後製成偽卡等應有之相關器材設備,誠非一般日常用 品,若非盜刷份子有使用之功能性需求,本就無可能有所謂 擔保價值抑或為「可以賺錢的東西」,是為警在再審聲請人 住處所查扣之上開盜刷集團必備之相關設備、大量空白信用 卡等物,經原確定判決認屬共同被告湯景允就再審聲請人參 與本案所為證述各節之補強證據之一外,原確定判決亦據湯 景允、同案被告黃子銘之證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游英華 、劉淑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偵卷第97至99頁、第85至87頁 )相合,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側錄器1台扣案,俱足 為湯景允所述犯罪事實始末之補強證據,核無再審聲請人所
指原確定判決徒憑湯景允之指述即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 定等情事。
⑶至本案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再審聲請人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 惟該筆記型電腦業於110年1月13日經執行檢察官發還予再審 聲請人具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執沒字第19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首應探究者為 湯景允所稱之某筆記型電腦乙台究為何者,已難以特定,是 否即為扣案之該筆記型電腦,亦無相關事證足資佐憑,且本 案之犯罪手法是否係將電磁紀錄存載於筆記型電腦抑僅係利 用筆記型電腦為存取傳輸工具,實際之載體為磁片、USB抑 或留存在雲端等節,無具體事證佐憑,核無的論,倘無證據 足證湯景允所稱之某筆記型電腦即為扣案物,且若各該電磁 紀錄非儲在在某筆記型電腦,而僅係利用某筆記型電腦作為 傳輸工具,縱針對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進行鑑定或經還原技術 加以鑑識,本就無法回復原就不存在之電磁紀錄,此當無法 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⑷綜上,是認再審聲請人利用再審程序主張之鑑識還原,俱無 法發揮再現真實之狀態,核屬無謂,亦無必要,且無由依再 審聲請人所指僅憑卷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中所存載之電 磁紀錄之現狀,或經還原技術之回復方式各該本非留存在筆 記型電腦內逕認有何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證據 ;更遑論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為犯罪工 具,始有經執行檢察官發還予再審聲請人具領之事實,如前 所述,在無法特定再審聲請人確實使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犯 罪之前提下,如此之調查亦屬枉然,更無法據以認定有足以 改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可能。
2、另就其聲請再審理由㈡中所指再審聲請人所持郵局帳戶明細 ,並無湯景允所稱每1、2日便匯款或轉入1千元之事證,再 審聲請人復聲請法院向郵局函調存款帳戶明細及調取監視器 畫面各節,核無必要,且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說明: ⑴再審聲請人業已提出其郵局帳戶資料明細為附件2,該明細為 再審聲請人帳戶內105年1月1日起至6月28日止之帳戶往來明 細,足以佐憑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105年4、5月期間,再審 聲請人其帳戶資料明細之款項進出狀態,本案實無再審聲請 人所請利用聲請再審程序向郵局函調再審聲請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核先敘明。
⑵聲請再審理由㈡中就帳戶資料部分,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 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 所提出個人之帳戶資料,實須與原確定判決所憑湯景允之帳 戶明細資以比對,始得檢視全貌,以求真實;就此,原確定
判決已就湯景允之帳戶明細核對後,就再審聲請人辯詞何以 不足採信及聲請調查之事證何以無須再贅為查核等情,分別 於原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㈡⒍詳述以:「…⑵被告侯昀浩已 自承其有匯款至湯景允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等語(偵卷第14 頁),徵諸湯景允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37至41頁),於案發期間確有多筆存 匯紀錄,且不乏以『現金』、『存款機』入帳者,故縱令被告侯 昀浩未從自己帳戶直接轉出款項,大可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 式為之,尚難僅因無從比對各筆款項金流,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侯昀浩之認定」等語,另於原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㈣⒊ 沒收事項之說明亦載明「依被告湯景允所供,侯昀浩當時允 諾其每側錄1筆可獲得5百元至1千元之報酬(偵卷第31頁) ,並明確供承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5年4月16日、20日、23日、26日、28日、同年5月5日、12日 、14日,每次以存款機各存入1千元的款項,都是侯昀浩所 給等語(偵卷第35頁),核與上開帳號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 相合(偵卷第37至41頁)」等語,是認原確定判決已查核比 對湯景允之帳戶資料,認有以「現金」、「存款機」存入之 資料,即非全然以帳戶匯款入帳戶之方式為之等情明確;再 審聲請人仍企圖獨以自己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據,而就原 確定判決已詳為參酌論駁之部分,捨棄不論,實乏所據,難 認本案有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之認有何卷證資料扞格 或未予調查斟酌事實,亦難認再審聲請人所指其帳戶資料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要件。
⑶至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訊問程序時聲請調取現金存入時存款機 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以核實云云。惟辜不論再審聲請人是在何 處之存款機存入現金乙節,尚未可知,更況本案發生至今已 相隔5年之久,已無可能有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留存可資調 閱,是再審聲請人猶如大海撈針般聲請調閱無法特定何處、 何機台之存款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實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 要,亦難認有何足資影響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之可能。 3、又本案於為警查獲時,扣得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1支,有卷附之湯景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65至6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7至128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0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惟查:
⑴再審聲請人聲請將遭扣押之手機送鑑定,惟該手機亦於110年
1月13日經發還予再審聲請人具領保管(與筆記型電腦同時發 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執沒字第1935號卷內所附 之扣押物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且據再審聲請人於視訊時 自承:該手機放置在花蓮瑞穗的老家(本院卷第107頁),是 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手機,業經其領回乙節,已堪是認,核先 敘明。
⑵本案再審聲請人固聲請將扣押之手機送請鑑定,惟於案發之 際所使用之手機是否僅有該扣案之唯一一支,已難確證,且 再審聲請人於發案之際與親誼故舊或日常往來及聯絡之情形 ,並無持續性、例行性、常習性之紀錄或資料可供比對;又 本案僅查獲再審聲請人、湯景允、同案被告黃子銘共犯本案 ,是否有其餘共犯,其餘共犯為何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特定 ,自無法特定再審聲請人所稱「不詳之第三人」所指為何, 以現代電信通訊科技之發達,聯繫管道及方式之多樣化,本 就非僅利用行動電話互為通聯之可能,僅就扣案手機之通聯 紀錄進行查核,實無法就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與「不詳之第三 人」聯繫此節加以稽核確認。
⑶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稱就扣案之手機中所保留之通聯紀錄查 核比對有無與不詳之第三人往來,在乏對照之資料(即何謂 日常聯絡之親誼抑不詳第三人聯絡通訊資料,均付之闕如) 可供比對查核之情況下,實屬無謂,且與本案再審聲請人所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難謂合於再審程序之新證據要件 。
六、綜上,足認再審聲請人提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據以主張之 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 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所稱聲請調查鑑定或 鑑識之筆記型電腦、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不論其結果為何,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均詳述如前。是其所稱之新 證據等,俱無重啟調查之必要,所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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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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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側錄器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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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側錄器 │貳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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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空白信用卡 │肆佰柒拾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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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磁卡讀寫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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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隨身碟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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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側錄器電源線 │肆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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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ATQKE電線 │壹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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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驅動光碟 │肆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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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測試卡 │肆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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