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益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27日新戒所衛 字第1100701015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 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不待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 2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6年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十多年 後才再度施用毒品,此有抗告人的前科紀錄表可證,嗣車禍 導致抗告人頭椎、頸椎骨折,因傷處疼痛才偏信友人建議而 施用第一級毒品鎮靜止痛,抗告人並非施用毒品成癮者。又 認定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項目中之前科 紀錄所佔比例即超過60分,其他評估項目(臨床評估、生活 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形同虛設,且 以已受國家處罰完畢之既往過錯預設以後生活,實有偏頗。 而總統曾表示應將毒品施用者視為病人,此次修法亦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行」放寬,審酌其施用毒品之目的、情狀 ,考核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及適用時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參照)。抗告人於觀察、勒 戒期間,生活狀態、毒品戒斷情狀表現均優良,亦有家人支 持,可見會客紀錄及收受書信表,爰請求重新審酌抗告人施
用毒品動機、犯後悛悔態度,准予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自 新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108年3月6日3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7時許,以 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 2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 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 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上限1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 」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 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 ,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 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股市投資」計0分,家 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 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 計4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 70101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而該綜合判斷之 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 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 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 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 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 估標準,自屬適法。又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之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為1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上限為8分,共 計30分,此有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頁),是抗告意旨以評估項目中之前 科紀錄所佔比例即超過60分,其餘項目形同虛設云云,容有 誤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