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04號
TPHM,110,上訴,1004,202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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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宥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47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9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9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宥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倪宥忠自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起,在友人「陳愷健」之邀 請之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贓款即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 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7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吳冠葶等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倪宥忠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 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次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因此獲得各次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如附表編號1至7 所 示之吳冠葶黃琪閔葉權慧王惠珍施惠娟謝玉玲林紘立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琪閔葉權慧王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及施惠娟謝玉玲林紘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最先於109年7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20號、870號判決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53至第15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2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 24頁、第74至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 39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7 頁、原審109 年度審易字 第2472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第69頁、本院卷 第157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葶於警詢中(見 偵卷一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閔於警詢中(見偵 卷一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權慧於警詢中(見偵卷 一第31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74至75頁、第202至204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惠珍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紘立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告 訴人施惠娟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57至61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玉玲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81至82頁)之證述相符。 2.此外,復有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暨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暨 ATM 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 頁、第7 至11頁)、提款熱點表(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被害人吳 冠葶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紙(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告訴人黃琪閔遭 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 紙(見偵卷一第44至48頁)、告訴人葉權慧遭詐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紙(見偵卷一第50至52頁)、告訴人王惠珍遭詐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吉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 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許永福所申設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 卷一第90至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 18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賴尉翔所申設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一第96至9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9 年9 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黃雅璇 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被告提領贓款被害人一覽 表(見偵卷二第9 頁)、提款熱點明細表暨ATM 提款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1頁、第1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90160159號函暨檢附 王麗婷所申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15至23頁)、告訴人林紘立 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4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紙(見偵卷二第37至 53頁)、告訴人林紘立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紙(見偵卷二第55頁)、告訴人施惠娟遭詐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見偵卷二第63至69頁)、告訴 人謝玉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見偵卷二 第83至85頁、第87頁)、告訴人謝玉玲遭詐騙之存摺內頁影 本1 紙、通話紀錄擷圖5 張(見偵卷二第86頁、第89至90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謝玉玲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 偵卷二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 謝玉玲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95至97頁)、告訴人施惠 娟遭詐騙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見偵卷二第7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見偵卷三第39頁)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三第27頁)附卷



可稽。
 3.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 ,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被告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依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每次領款均可獲取提領金額 2%作為報酬,並於扣除所得報酬後,連同上開提款卡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開迂 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 明。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受友人「陳愷健」邀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有人負責收包裹,有人負責提款, 有人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詐騙,綽號小迪、赤霞之人會叫伊 去領錢,不知道成員真名等節,加被告合計5人等語(見偵卷



三第13頁、偵卷一第76頁),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 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 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該三人以上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洗錢事實,然該部分與詐欺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 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法詐 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7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 款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 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多次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各該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人數為準(即7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前開犯行,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部 分,分別為不同被害人,其所為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 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 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 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本案 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洗錢部分等事實,既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號請求本院依法審理(見本院卷 第119頁)。經查,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附表編號3部分之 被害人為同一人,且被告接續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3示,自 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 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既 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 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提款人頭帳戶 款項,再製造金流斷點,而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被告提領人頭帳 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 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且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判決卻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容有違誤之處。
 ㈡又本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號請求本 院依法審理(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不當之處。
 ㈢關於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最後一欄之部分,被告雖係提 領20000元,然依告訴人黃琪閔上開匯入之金額分別為30000 元、30000元、29985元,合計為89985元,而依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欄部分,被告已提領合計100000元,經核被告並



無從提領超過被害人黃琪閔所匯89985元以外之金額,參酌 被害人葉權慧於附表編號3、⑴於同日晚間21時31分另匯入49 986元(見偵卷一第105頁),時間點插入被害人黃琪閔各次匯 入時間之間,由此可知被告此次所提領超出被害人黃琪閔上 開所匯入金額以外、約10000元之部分,顯係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葉權慧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匯入之一部分金額,該金 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遭被告所提領(見偵卷一第104至105 頁),故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應將該超出約10000元部分之 金額,計入被害人葉權慧附表編號3、⑴於109 年5 月19日晚 間9 時31分許匯入之金額內,故關於本附表編號2部分沒收 金額之計算,應為89985乘以百分之二,四捨五入計算之。 原審漏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不當並 請求加重其刑等情,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加 入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損失 ,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非立於犯罪 主導地位,不法所得款項亦非高;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魚市場送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㈤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該刑度 ,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 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 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 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 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 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可自每筆 提領款項中分得百分之二作為提領詐騙贓款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 以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且被告實際所得數額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揆諸前揭規 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㈣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4張,因該等帳 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用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六、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或被告 對此主觀上確屬知悉,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主文 1 吳冠葶(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讀冊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員工,於109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冠葶,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吳冠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56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17日晚間10時33分許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賴尉翔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於109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8,52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17日晚間10時37分許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8,000 元 同上 2 黃琪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國電子」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琪閔,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自帳戶內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黃琪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市○○區告訴人住家附近之銀行或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黃雅璇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31分許,在○○市○○區告訴人住家附近之銀行或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同上 109 年5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36分許,在○○市○○區告訴人住家附近之銀行或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0,000元(被告此部分雖係提領20000元,然依告訴人黃琪閔上開匯入之金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29985元,合計為89985元,經核被告並無從提領超過被害人黃琪閔所匯89985元以外之金額,參酌被害人葉權慧於附表編號3⑴於同日晚間21時31分另匯入49986元(見偵卷一第105頁),時間點插入被害人黃琪閔各次匯入時間之間,由此可知被告此次所提領超出被害人黃琪閔上開所匯入金額以外、約10000元之部分,顯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葉權慧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匯入之一部分金額,該金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遭被告所提領(見偵卷一第104至105頁),故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應將該超出約10000元部分之金額,計入被害人葉權慧附表編號3、⑴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31分許匯入之金額內,故關於本附表編號2部分沒收金額之計算,應為89985乘以百分之二,四捨五入) 同上 3 葉權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DHC 化妝品網路購物」及「富邦銀行」之員工,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6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權慧,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葉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31分許,在○○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6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6 時17分許,在○○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000元、16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同日21時許,至○○市○○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匯款28000元及2000元(明細為27985元、1985元,分別扣掉15元手續費) 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 同上 20,000元(除被告此部分所提領之20000元外,應另加記超過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琪閔匯入金額以外、由被害人葉權慧於⑴所匯入之部分,故此部分應加計上開約10000元之部分,合計為30000元,資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其餘說明同上) 黃雅璇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 同上 19,900元 同上 109年5月19日晚上19時46分至19時47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16000元 謝宗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9日晚上21時30分許 ○○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0000元 同上 4 王惠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BCMART 網路購物」及「臺中商銀」之員工,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惠珍,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王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許永福申設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月19日晚間11時2分許 同上 19,900元 同上 5 施惠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惠娟,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逐月自帳戶內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47分許,在○○市○○區○○○○街000 號0 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6元至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21日晚間7 時8分許 ○○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王麗婷申設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月21日晚間7 時9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109 年5月21日晚間7 時10分許 同上 9,900 元 同上 6 謝玉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DHC 化妝品網路購物」之員工,於109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玉玲,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線上刷卡金額錯誤,將重複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謝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8 分許,在○○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899 元至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21日晚間8 時13分許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2,000元 王麗婷申設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月21日晚間8 時14分許 同上 1,300元 同上 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355 元至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林紘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OKYOBUY東京購物」及「郵局」之員工,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紘立,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林紘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至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5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王麗婷申設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月21日晚間8 時21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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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