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號
ULDM,110,訴,33,2021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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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智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王守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4665號、第5234號、第5890號、第5976
號、第7293號、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庚○○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從事跑單幫之工作,甲○○則從事 禽類養殖、飼料批發及家畜家禽批發等業務,其等均明知含 有重組禽流感病毒(AIV H5+H7)成分之疫苗、含有水禽小 病毒(Goose parvovirus)成分之疫苗,皆具有預防、治療 動物疾病之效果,惟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成分之 疫苗,施用上極易導致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而轉變為人 畜共通之傳染疾病,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故我國政府目前防 疫政策為禁止對禽隻施打禽流感疫苗,且含有重組禽流感病 毒、水禽小病毒成分之疫苗均屬動物用藥,凡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擅自輸入者,均屬動物用禁藥,竟分別為下列共同輸入 動物用禁藥之行為:
一、癸○○(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透過戊○○之介



紹而認識庚○○後,即以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 張)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釋懷」,與 庚○○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搭配SIM卡,業據扣案 )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I am your king」聯絡,確認庚 ○○可利用跑單幫之方式,將濃縮禽流感疫苗輸入臺灣,庚○○ 與癸○○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癸○○自行以每瓶45元至55元人民幣(約新 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小雷」之賣家陸續訂購250cc 瓶裝濃縮禽流感疫 苗,並要求「小雷」將濃縮禽流感疫苗寄至庚○○之大陸地區 廈門居處,庚○○為攜帶方便,先將其陸續所收到之濃縮禽流 感疫苗以每5 公升分裝成1 桶,再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 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7 日,自大陸地區將總計至少21桶 已分裝之濃縮禽流感疫苗先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癸○○則前 往高雄小港機場向庚○○領取濃縮禽流感疫苗,並各給付庚○○ 3 萬元之酬勞(庚○○共取得9 萬元之酬勞)。癸○○取得上開 濃縮禽流感疫苗21桶後,將其中6 桶濃縮禽流感疫苗冰存在 其承租之嘉義縣○○鄉○○000 號之倉庫內,另外15桶濃縮禽流 感疫苗則冰存在丁○○(另行審結)之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之3 之養鵝場寄賣,丁○○再將之販賣給丙○○(另行審 結),丙○○亦將其所購得之濃縮禽流感疫苗另行販賣給他人 。嗣經警於109 年5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 291 號搜索票,至丙○○之雲林縣臺電電線桿桿號「元忠西10 」旁之養鵝場,扣得濃縮禽流感疫苗1 罐;於109 年5 月26 日,由警徵得丁○○之子李政隆同意,在丁○○之前開養鵝場, 扣得濃縮禽流感疫苗4 桶(每桶5 公升裝);於109 年5 月 28日,經癸○○同意,在其承租之上開倉庫內,扣得濃縮禽流 感疫苗6 桶(每桶5 公升裝),上開扣案之濃縮禽流感疫苗 ,經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 分所鑑定,確實均呈現AIV 核酸(H5+H7亞型)陽性反應,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 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據扣案)內之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王」,與庚○○所持用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I'm your king」聯繫,並約定庚○○負責將甲○○所取得之 動物用禁藥,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交付給甲○○, 甲○○則負擔庚○○來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並另 支付庚○○1 萬元之報酬。二人謀議既定,甲○○即向大陸地區 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每桶5



公升裝、共計50公升)及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200 瓶(共計 3.5 公斤,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 合稱本案動物用疫苗),並要該名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將本案動物用疫苗寄至庚○○之大陸地區廈門居處, 庚○○收到本案動物用疫苗後,明知本案動物用疫苗為動物用 禁藥,仍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搭乘華信航空 AE968號班機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返回臺灣地區 ,因庚○○受託攜帶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之重量超出其行李托運 限額,故委託不知情之同行友人己○○(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 助攜帶部分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嗣庚○○、己○○所搭乘之班 機飛抵高雄國際機場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 海關)關員、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下稱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動物 用疫苗,經抽樣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 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確實均分別呈現AIV 核酸(H5+H7亞 型)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Goose pa rvovirus核酸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200 瓶),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45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6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 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 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 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 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 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第5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人員詢問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20 頁),惟因證人庚○○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案動物用疫苗是由何 人委託其攜帶入境」一節,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揭警詢 指述之實質內容,互核有顯著出入,本院審酌以下各情,認 為同案被告庚○○上開警詢證述,對被告甲○○仍有證據能力: ⒈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分別接受高 雄海關關員(勘驗筆錄內容詳附表六所載,本院卷二第211 至21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勘驗筆錄內容詳 附表七所載,本院卷二第452 至456 頁)詢問之錄影光碟, 經製作勘驗筆錄,並與同案被告庚○○該二份警詢筆錄所載( 警459 卷第49至53頁、偵3660卷三第3至7 頁)互為勾稽, 可見詢問人員於詢問之初,都有向同案被告庚○○踐行訴訟權 利之告知義務(警459卷第49頁、偵3660卷三第3 頁、本院 卷二第452頁);另外,高雄海關關員詢問同案被告庚○○過 程中,語氣平和,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等 不正詢問方式,使被告庚○○為一定內容的回答,且所使用的 問題多為開放性問題之情(本院卷二第213 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詢問同案被告庚○○之過程中,亦全程錄音 、錄影,警察問話語氣平和,同案被告庚○○回答問題時神情 及態度自然,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 之情(本院卷二第456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庚○○於該日接 受上開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且執詞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所 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本案動物用疫苗,辯稱其以為所攜帶入境 者為嬰兒護膚乳、鳳梨酵素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212 、454 、455 頁),而能任意陳述對其有利 之辯解,凡此已足擔保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二度 接受警詢時,其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 任何來自偵查機關之不正影響。
 ⒉此外,徵諸警方於109 年7 月9 日查獲同案被告庚○○,進而 對被告甲○○發動約談之過程,依據證人即當日進行查緝之警 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5 月28日、29日已經 在雲林縣查獲動物用疫苗,之後檢舉人有跟我們提示,說後 續會有人用夾帶的方式將動物用疫苗帶進來,後來我從筆錄 裡面交叉比對,就掌握特定的人士就是庚○○,我就跟海關通 報說如果他要入境,就設嚴檢並立即通知我,我於109 年7 月9 日,本來是要北上去蒐證,結果接獲通知說庚○○要回臺 ,我就趕到高雄國際機場,於當日下午1 點多逮到庚○○,後 來我看到庚○○在用手機,我就向他借手機來看,看到他與暱 稱「王董」的人在傳訊息,因為甲○○之前於106 年間,就有 走私禽流感疫苗來臺的紀錄,所以我們本來就有大膽假設甲 ○○可能是這個集團的首腦,我才問庚○○「王董」是誰,是不



是甲○○,他說是,還問我怎麼知道,我也有找一張甲○○的照 片給庚○○指認,庚○○跟我說是他,也有坦承所攜帶的本案動 物用疫苗是甲○○要的東西,我就請庚○○把手機交出來不要再 傳了,並把這個資訊通報給朱檢,也有通知與我配合的調查 局,請調查局馬上去帶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47 、348 、 351 至354 、356 、357頁),即可知警員乙○○在高雄國際 機場,見同案被告庚○○於被查獲後,仍與被告甲○○以手機對 話,隨即阻止同案被告庚○○,並通知調查局人員約詢被告甲 ○○,再佐以同案被告庚○○於被查獲之當日,係分別在高雄國 際機場入境搜身室、高雄國際機場之戶外座位區接受詢問, 被告甲○○則是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且同 案被告庚○○當日製作筆錄時,被告甲○○並未在場等情,有卷 附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11 、452 、456 頁)、被 告甲○○109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偵3660卷二第313 頁)可 參,顯見同案被告庚○○於被查獲之當日,與被告甲○○並無深 入聯繫、接觸之機會,是同案被告庚○○於被查獲當日即109 年7 月9 日所為之二次警詢指證內容,亦可排除受到來自被 告甲○○不正影響之可能性。從而,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所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詞,依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環 境,既無受到偵查機關或被告甲○○不正影響之虞,其證述內 容之信用性當已獲得確切保障,尚難認有何不可信而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處。
 ⒊至於同案被告庚○○、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 庚○○當初在高雄國際機場,被查獲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 時,查緝之員警有拿甲○○之照片給同案被告庚○○指認,並向 同案被告庚○○表示甲○○已經坦承犯行,所以同案被告庚○○才 只有說本案動物用疫苗的所有人是甲○○,並沒有說出是戊○○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6 頁、本院卷二第214 、469 、470 頁),並以同案被告庚○○於接受高雄海關關員詢問時,有轉 身並以手比向後方,且表示「他說甲○○」之情況,而謂同案 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日,係受警員乙○○之誘導,才會指 證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甲○○要其攜帶入境。然查:依據證 人乙○○前開證詞,其固有辯護意旨所主張之主動詢問同案被 告庚○○「王董」是否為被告甲○○、提供被告甲○○之相片供同 案被告庚○○指認之情況,惟乙○○向同案被告庚○○詢問「王董 」是否為被告甲○○,並提供相片供其指認之行為,毋寧只是 向同案被告庚○○確認「王董」真實身分之方式,尚難認與「 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該當;又乙○○當時並未對同案被告庚 ○○表示被告甲○○已經被抓到,也沒有表示被告甲○○已經全部 都承認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54 頁)



,且本院勘驗被告庚○○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之現場查驗過程 錄影光碟(內容詳附表八所載;本院卷二第207 至209 頁) ,也未見乙○○有向同案被告庚○○表示「被告甲○○已經被抓到 ,而且全部都承認」之類似話語,自無從認定乙○○有辯護意 旨所主張之以上開方式,誘導同案被告庚○○,使其對案情產 生錯誤理解,因而指證本案動物用疫苗之所有人為被告甲○○ 之不正詢問情形,一併說明。
⒋實則,分析同案被告庚○○、被告甲○○於第一時間,未能深入 接觸、聯繫,且彼此分隔兩地接受詢問之109 年7 月9 日筆 錄內容,同案被告庚○○係指證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甲○○所 有,並要其攜帶入境等語(內容詳附表六、七所載),被告 甲○○則否認此情,並陳稱:庚○○欠我1 、20萬,他一直沒有 還我,但他有門路可以走私,所以想要透過走私禽流感疫苗 給我來抵償債務,但我一直拒絕,之後庚○○於109 年7 月9 日,用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聯絡,說要帶本案動物用疫苗進來 ,但是沒有冰塊冰疫苗,我就跟他說我不要這些疫苗,但他 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打算走私進來之後,直接到我家強硬 交給我,本案動物用疫苗庚○○擅自主張走私進來的(偵36 60卷二第314 至316 、317 、318 頁)、因為庚○○欠我1、2 0萬元,他一直想把禽流感疫苗賣給我,後來他有聯絡我, 打算要把本案動物用疫苗給我來抵債,是他硬要塞給我,但 我不要(偵3660卷二第325 、327 頁)等語,而表示同案被 告庚○○因對其負有債務,故自行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 欲交給其以抵償債務,即可見其等就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 所有人為何,所述內容完全不同,且全然未見其等曾經供稱 同案被告庚○○所攜帶入境之本案動物用疫苗,與同案被告戊 ○○有何關聯性之隻字片語,然同案被告庚○○(偵3660卷三第 174 至176 、179 、180 、207 、208 、211 頁)、被告甲 ○○(偵3660卷三第86、87、89、90、125、127 、129 頁) 嗣後於109 年8 月13 日,即口徑一致,改指稱本案動物用 疫苗為同案被告戊○○要同案被告庚○○攜帶入境,欲交給被告 甲○○,以抵償同案被告戊○○所積欠被告甲○○之債務等語(其 等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維持同樣說法),則同案 被告庚○○嗣後所更改之證詞,顯然係受到被告甲○○之影響, 甚為明確。再徵諸同案被告庚○○、被告甲○○在案發後,不斷 找上他人,要他人負擔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之 責任,此觀:
⑴證人癸○○證稱:「(為何警察在清查庚○○的手機,沒有與你 聯絡的資料?)他還有另外一支手機,而且庚○○他還說他在 高雄被查獲十桶禽流感疫苗庚○○威脅我說他要咬說這十桶



是你請他走私進來的,他還要我賠償他損失。(庭呈手機) 他後來還找兄弟來恐嚇我,但他不知道我家,他就先去找戊 ○○,逼問戊○○說我家住那裡。」、「(本日於本隊製作筆錄 目的為何?)要釐清這次109 年警方查獲之案件,庚○○從大 陸走私禽流感疫苗來臺灣販賣與我無關,另我與庚○○微信通 聯紀錄可供警方作為翻拍證據。他於今(109)年從廈門走 私10桶禽流感疫苗至高雄小港機場,因為他說是我供他出來 ,導致他遭查獲,所以他想要誣陷於我,叫我承擔他的損失 。本次通聯紀錄還講到他不承認他之前有幫我走私禽流感疫 苗來臺。」等語(偵3660卷一第305 頁、偵3660卷四第4 頁 )。
⑵證人戊○○證稱:「(你在109 年9 月17日調查局製作的調查 筆錄所說是否都實在?)實在。(為何這份調查筆錄與上次 在本署偵訊筆錄所說不一樣?)因為上次9 月30日開庭的時 候,我在外面有遇到庚○○、甲○○,庚○○叫我自己扛下來,我 在開庭的時候才會說有利於他們二人的話。」等語(偵3660 卷四第153 頁)。
  據此可見同案被告庚○○、被告甲○○主觀上均有明顯不願承擔 109 年7 月9 日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案件責任之強烈動機, 客觀上亦有採取具體行動,以試圖影響其他證人之行為,更 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後, 因受到被告甲○○之汙染,之後才作出與一開始之指證內容完 全不符,卻恰好又與被告甲○○之日後辯解一致之證述。 ⒌依上說明,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之警詢指述,相 較於其後續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判斷被 告甲○○是否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並委託其將本 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等重要基礎事 實所必要之證據,且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 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戊○○於109 年5 月28日、109 年6 月1 日、109 年6 月11日、109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證人庚○○於109 年8月13日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6 、320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2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認均無證據 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 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一第286 、320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 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 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46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60卷三第184 、185 、209 頁 、偵3660卷四第166 、167頁、本院卷一第274 、403 、404 頁、本院卷二第261 、450 、451 、457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癸○○(偵3660卷一第301 、303 、307 、309 頁 、偵3660卷二第4 、5 、47、48、216 、217 、242 頁、偵 3660卷四第227 、228 頁、本院卷一第17、1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偵3660卷二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未 搭配SIM 卡,所有人:被告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之11 0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11-6〉之扣押物品清單)可以為證外 ,並有被告庚○○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I am your king」 與同案被告癸○○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釋懷」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3660卷一第257 至285 、287 至29 5 頁、偵3660卷四第7 至17頁)、同案被告癸○○以微信通訊 軟體付款給「小雷」之付款紀錄翻拍照片(偵3660卷二第31 至41頁)、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9 年7 月15日雲動防四字 第1090005755號函(偵3660卷二第379 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年7 月10日藥



檢生字第1092550380號函暨檢附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核酸 序列比對結果(偵3660卷二第381至387 頁)、嘉義縣家畜 疾病防治所109 年7 月27日嘉畜防檢字第1090003375號函( 偵3660卷二第38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 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23日藥檢生字第1092556746 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抽驗動物用生物藥品檢 驗結果(偵3660卷二第391 至39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10日藥檢生 字第1092550380A號函暨檢附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核酸序 列比對結果等資料(偵3660卷二第397 至401 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年7 月2 3日藥檢生字第1092556745號函暨附表(偵3660卷三第55至6 3頁)、同案被告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25 卷二第1 15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 案被告癸○○,地點:「嘉義縣○○鄉○○000 號」;見警425 卷 二第117至121 頁)、同案被告癸○○在「嘉義縣○○鄉○○000 號」於109 年5 月28日之現場搜索照片(警717 卷第297 至 301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5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癸 ○○;見警425 卷二第125 至131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 291 號搜索票及附件(警425 卷二第145 至147 頁)、同案 被告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660卷四第203 頁)、 被告庚○○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660卷四第205 至220 頁)、同案被告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 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5976卷第95至97頁 )、被告庚○○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197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33至35頁)、被 告庚○○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302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41至51頁)存卷為憑, 足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實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基於 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攜帶 入境至臺灣地區之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被告甲○○則矢 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輸入動 物用禁藥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辯稱:我於109 年7 月9 日攜帶入境的本案動物用 疫苗,不是甲○○要我帶回來的,是戊○○叫我帶回來交給甲○○ ,以抵償他積欠甲○○的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405 頁、本院 卷二第459 頁)。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已經坦承,但被告庚○○就此部分犯罪 情節所為之供述,從頭到尾都是一致,因為只有戊○○跟甲○○ 知道被告庚○○會於109 年7 月9 日返回臺灣,所以被告庚○○ 當天在高雄小港機場被查獲時,當然知道這一定是戊○○去通 報的,這點可以從證人即員警乙○○證稱,他看到被告庚○○在 傳訊息給「王董」,主動問說這個「王董」是不是甲○○,並 且拿出甲○○的相片給被告庚○○看,所以被告庚○○才會順著乙 ○○的話,而表示本案動物用疫苗是甲○○叫他攜帶入境的,但 實際上是戊○○叫被告庚○○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輸入臺灣地區並 交付給甲○○,以抵償戊○○積欠甲○○的債務,自被告庚○○的立 場,本案動物用疫苗不是他的,他只是一個單純的運送者, 本案動物用疫苗在交付給甲○○前,這些東西究竟是戊○○的, 還是甲○○的,對被告庚○○而言並不重要,所以當初乙○○跟被 告庚○○講到甲○○,被告庚○○才會說本案動物用疫苗是甲○○的 ,他不會想再將戊○○給拖下水,此觀被告庚○○歷次的警詢、 偵訊筆錄,應屬明確,則庚○○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並無狡辯卸責之詞等語(本院卷二第462 、463 、483 頁) 。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要庚○○從大陸地區帶動物用疫苗入境 ,庚○○於109 年7 月9 日,在高雄小港機場被查獲的動物用 疫苗與我無關,我只有叫庚○○幫我從大陸地區帶草藥回來, 他回來都會幫我帶草藥,另外,庚○○還有欠我20萬,所以我 與庚○○相約於109 年7 月9 日在嘉義地區碰面,這天他要還 我錢以及拿草藥給我,不是要拿動物用疫苗給我,但庚○○當 天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語音訊息給我,叫我要帶冰塊,我驚覺 有異,立即就用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庚○○確認,庚○○才 跟我說他這次帶回來的是動物用疫苗,因為戊○○之前在我的 養鵝場工作,不小心將我的養鵝場燒毀,戊○○為了抵債,所 以委託他帶動物用疫苗回臺灣,要交給我以償還債務,我就 跟庚○○說這個動物用疫苗不是我叫你帶的,我不要這些東西 ,至於庚○○被海關查獲後立刻傳訊息給我,我不知道原因云 云(偵3660卷三第86、87、89、90、92、95、96、125 至12 7 、129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413 至415 頁)。 ⑵辯護人則以:本案確實是戊○○、庚○○等人積欠被告甲○○債務



,為抵償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即在未得被告甲○○同意之 情形下,由戊○○自行委託庚○自大陸地區輸入動物用藥品進 入臺灣地區以交付給被告甲○○。此觀:①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先後於109 年9 月30日、109年11月4 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及法院於110 年4 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惟戊○○就其是否有於109 年7 月9 日,委託庚○○ 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一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惟戊○○於110 年4 月26日法院審理時,即當庭坦承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與庚○○間有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 ,戊○○在本院審理時,審慎評估相關法律風險後,仍願意承 擔法律上之一切利益與不利益,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顯然 較為可信,其於109 年1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 述,則有趨吉避凶之不可採信之處。②再者,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關員、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詢問時 所為之證述,及法院於110 年4 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内容有不一致之處,惟法院於11 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庚○○接受高雄海關關員 詢問之錄影檔案,庚○○於錄影時間14分13秒時,除回答「他 說甲○○」外,亦同時轉身,及以左手伸出食指比向螢幕畫面 外的動作,再佐以乙○○於110 年5 月3 日作證時,也證稱其 於查緝當日,有向庚○○主動提及「甲○○」全名,並提示「甲 ○○」之照片供庚○○指認等語,足以核實庚○○所稱,因為當時 海巡人員拿被告甲○○的照片供其指認,並說這個人抓到了, 他承認了,其不想再拖一個人下來,所以乾脆說是甲○○,因 為戊○○有交代我要拿給甲○○,所以我乾脆就說是甲○○等語, 並非子虛。況且,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關員 、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甲○○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應認庚○○於審判中之證述,方具有可信性。③依據戊○ ○、庚○○於110 年4 月26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戊○○確實曾 因過失燒毀被告甲○○的養鴨場,導致被告甲○○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因此積欠被告甲○○債務,戊○○為償還債務,才委託庚 ○○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欲以此方 式抵償其所積欠之被告甲○○債務,然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悉 戊○○、庚○○二人之謀劃,無從認定與戊○○、庚○○有共同輸入 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則,被告甲○○因 前案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其 曾於109 年6 月5 日,拒絕收受戊○○所提供之動物用疫苗, 所以被告甲○○於109 年7 月9 日,也會拒絕收受戊○○委託庚 ○○攜帶入境臺灣地區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並無委託庚○○輸入



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之可能。④依上說明,戊○○、庚○○既是 自行私下本於抵償積欠被告甲○○債務之目的,方於109 年7 月9日,由庚○○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打算將所輸入之 本案動物用疫苗送交被告甲○○,則戊○○、庚○○與被告甲○○間 ,顯然係立於互相對立之意思,而屬「對向犯」之關係,縱 使戊○○、庚○○有想要將本案動物用疫苗交給被告甲○○收受以 抵償債務之行為,然被告甲○○與戊○○、庚○○各有其目的,應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罪意 思聯絡,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此可自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2771號判決所揭示「販賣動物用藥品 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動物用藥品交付 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 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 購得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 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動物用藥 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内,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 交付動物用藥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輸入罪之共同正犯,蓋 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行為,賣 方於交付動物用藥品前之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 為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毒品前,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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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