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 人以上)」。 ⒉第4 列「於民國109 年」前面,應增列「於民國109 年6 月 19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投資公司任職之某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張剛瑜』之成年人聯絡,同意提供其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暱稱『張剛瑜』之人,潘治綸遂於109 年 」。
⒊第5 列「苗栗縣頭份市」之記載,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號1 樓」。
⒋第8 列「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剛 瑜(金融投資貸款)』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全 家FamiPort店到店(廠商名稱:PC個人賣場,取件人為『陳 柏任』)方式,寄送至員林全家金萬年店,由『陳柏任』收 受」。
⒌第15列「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51分08秒」。 ⒍第17列「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 載為「遭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同日14時01分39秒提領一空」 。
㈡證據部分:
應增列①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②被告之 手機對話截圖7 張(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113 至115 頁) 、③潘治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紙(見偵卷第34 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紙(見偵卷第35頁)、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見偵卷第45、47、67、69頁)、⑥告訴人吳正元之警詢 筆錄(見偵卷第53、55、57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63、65頁)、⑧彰化縣二林鎮 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71頁)、⑨彰化縣二林鎮農 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77、79頁)、⑩車手提款 影像截圖照片2 張(見偵卷第85頁)。
二、㈠本案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明細及密碼,交給暱稱「張剛瑜 」之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尚知悉還有其他詐騙犯罪 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 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合先說明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明細及密碼,交 給暱稱「張剛瑜」之人,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 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潘治綸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不少,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 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簡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7 月 19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 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受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