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804號、第48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至13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應更正為「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14列「於其後某 不詳時日」應更正為「於其後之109 年3 月下旬某日」、第 16至21列「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謝 榮宣,提供予謝榮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 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謝 榮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葳穎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 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謝榮宣,而幫助謝榮宣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陳葳穎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 18歲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謝榮宣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 列「於109 年3 月下旬某不詳時日 」應更正為「於109 年3 月4 日」、第11至17列「於109 年 4 月1 日15時1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5 萬元 至前揭陳葳穎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及於 同日15時28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及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附近某金融 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 之款項,各轉帳3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3 萬元及1 萬6,207 元至上開陳葳穎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內」應更正為「於109 年4 月1 日14時51分、同日15時15 分、27分、29分許,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或網路銀行 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3 萬元(另 加計手續費15元)、5 萬元、3 萬元及1 萬6207元至前揭陳 葳穎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㈢附件一證據增列:被告陳葳穎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謝榮宣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證據名稱②增列: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蔡佳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2 張、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 張。
㈤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證據名稱②增列: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應更正為「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列「於其後不詳 時間」應更正為「於其後之109 年3 月下旬某日」、第15至 19列「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謝榮宣,提 供予謝榮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
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謝榮宣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葳穎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 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謝榮宣,而幫助謝榮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葳穎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謝榮宣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列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曾文通,致使曾文通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12萬元至陳葳穎所有之上開帳戶」應補充為「於 109 年3 月中旬左右,集團成員化名莉娜透過交友軟體向曾 文通佯稱可在海鑫財富網路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獲利云 云之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使曾文通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4 日18時50分、18時52分、同年月5 日15時18分、15時21 分接續匯款4 次3 萬元,共計12萬元至陳葳穎所有之上開帳 戶」。
㈦附件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之上開帳戶申請 人資料」應予刪除;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 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 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 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 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 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 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 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 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 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9 年3 月底的時候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的提款卡、存摺還有印章在頭份市尚順地區交給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我是先在網路上認識「錢很好賺」的社 團,我點進去之後,他就密我跟我要上述那些東西,跟我租 借2 個禮拜,一個禮拜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後要跟我 租借2 個禮拜,下次也就是第2 個禮拜跟他約在什麼地方跟 什麼人拿我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又再跟他拿了5000元,然 後在2 個禮拜後我覺得怪怪的,然後就把聯絡人資料全部刪 除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朋友謝榮宣,大約24-25 歲左右 ,住在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力揚花園大樓,他與我見面時,跟 我提及他在做博奕簽賭,他怕被他家人發現,所以要求向我 借帳戶去網路簽賭,他說我可以每星期收取5000元的報酬等
語(偵卷第55頁反面),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同。雖被告於 偵訊時具狀稱是證人謝榮宣教他如此說及經證人謝榮宣找的 律師蘇毓霖認可等語(偵卷第88頁),證人謝榮宣於偵訊時 證稱:有收購1 個人頭帳戶叫陳葳穎,他缺錢,他是我朋友 介紹的,喝酒認識的。我是跟他講要做博弈的,要他提供帳 戶,提供1 本帳戶3 萬,但我拿1 萬元給陳葳穎,我自己賺 2 萬元等語(偵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然證人謝榮宣 因參與吳秉諺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嫌,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 偵字第5814號、6165號、6166號、6824號、6831號、7432號 、110 年度偵字第517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證人謝榮宣證 稱向被告收購帳戶資料時係告知供博奕使用之證詞已有可疑 。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帳戶交付給謝榮宣後,該帳戶 使用情形不知悉,知道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給他人使用或在 市面上自由流通,因為要給我報酬,因為當時我缺錢等語( 偵卷第113 頁反面),只要單純提供帳戶資料2 週就可獲得 1 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可判斷已顯不合常理,被告為求可獲 得該1 萬元之對價,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謝榮宣,被 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發生,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應屬明確。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充其量僅充作告訴人等轉帳金錢之入戶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一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責。然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蔡佳家、楊柏軒及曾文 通(下合稱告訴人蔡佳家等3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 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亦有提及相關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補 充告知涉犯法條(本院卷第43頁),予被告答辯機會,應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7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蔡佳家 等3 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蔡佳家 等3 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 認主觀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 人,且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1 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16 頁),兼衡於本院 訊問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之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37頁反面、第 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 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