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24號
TNDV,109,司,24,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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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良榮
楊培傑
共同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相 對 人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博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良榮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持有 相對人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1,200,0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90,981,894股之1.3189%;聲請人楊培傑自109 年1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持有相對人股份達6個月以上 ,持股數2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981,894 股之0.2198%,即聲請人劉良榮楊培傑持股合計達1.5387%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而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股東常會審查108年度決算審查報告時 ,未依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相對人應 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之相關表冊(包含財務報 表附註)提供股東查閱,亦未依同法第210條之規定,將相 對人之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包含財務報表 附註)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 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以供股東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使聲請人之股東資訊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可 見相對人有刻意隱蔽重要訊息之嫌。
 ㈢且相對人於107年底以6.99億元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購買臺南市柳營區土地及建物作為 公司之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並以該不



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6億多元,惟參光洋科公司107年11 月9日之重大訊息,前揭土地及建物經光洋科公司委由不動 產估價師進行估價,土地價值為135,120,040元,建物價值 為220,129,564元,合計約為3.55億元,則相對人以高於市 價約2倍之不合理價格向光洋科公司購買前揭不動產,恐涉 嫌非常規交易,若遭貸款銀行發現其有超額貸款情形,相對 人亦可能面臨資金周轉不靈問題,均損及相對人及股東之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㈣又相對人於108年7月2日即完成斥資新臺幣數十億元建設系爭 廠區,但卻至今仍無法量產產品,公司營業收入自107年起 即從原本之6,000萬元左右降至300萬元至400萬元,且係變 賣相對人過往存貨所得,與系爭廠區無關。又相對人甫於10 8年間辦理現金增資7.9億元,甚至以廠房土地向金融機構設 定擔保借款數6億多元,108年年底現金及約當現金為90,846 仟元,流動負債金額則高達92,938仟元,是即相對人因系爭 廠區未能實際有效運轉,即有未能繼續經營之疑慮。則相對 人耗費其幾近全數資金於系爭廠區之建置,至109年是否有 收入狀況不明,也未有明確產線調整計畫或可量產時間表, 甚且此等狀況倘未獲改善,將致相對人有繼續營運上之困難 ,顯見相對人經營團隊建置系爭廠區恐有異常,有涉及人謀 不臧之嫌,亦有選派檢查人查察之必要。
 ㈤聲請人楊培傑於109年4月間查得相對人官方網站之109年度股 東常會股東提案公告,其中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有「與優威達 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威達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報告」 議案,但資本額2,000萬元之優威達公司所營事業與相對人 所營事業無涉,楊培傑尚查知優威達公司及其前負責人涉數 起司法糾紛,乃就此提出「徹查公司與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轉換案」之股東提案,然該提案經相對人以非股東 會決議事項為由,未列為股東會討論,且未回應何以得不列 入股東會討論之理由,令人無法不啟疑竇。而相對人於股東 會中雖報告稱,相對人雖可做出碳化矽即5G的吸波材,但沒 有產品開發跟銷售的能力,為提升營運綜效及強化競爭力, 才與優威達公司轉換股份,惟卻對股東詢問優威達公司是否 有負債或是潛在負債、是否仍有司法訴訟、優威達公司之財 務數據(如淨值、合併前淨利或淨損)等問題、是否有做合 理價格意見書、評估的標準為何、相對人系爭廠區既無明確 量產時間表,何以換股併購優威達公司,且聲稱是要做量產 後之產品銷售,又不先與優威達公司以合作方式進行,拒不 回答,又優威達公司經換股成為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後 ,竟迅於109年7 月28日將原公司章程之資本總額2仟萬元,



變更登記提高至2 億元,聲請人合理質疑相對人欲藉子公司 及關聯公司之運作及財務操作,規避相對人股東(會)之監 督,兩家公司間股份轉換動機實為可疑。且相對人前於109 年2月與第三人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 )合資成立光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億元,相 對人出資4,000萬元,下稱光鉅公司),是短時間內相對人 何有增加至少2家子公司或關聯公司之必要?另相對人財務 長於109年股東常會稱相對人於108年間實質上並未因生產產 品而有銷貨收入,但卻有處分境外公司股權利益約3,000萬 元列為預收款項,真偽不明,因均事涉相對人股東權益、財 務及資金狀況等重要問題,實有選派檢查人查察股份轉換案 之必要。
㈥另相對人現任董事長何英志亦係第三人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現任董事長,因萬澤鑫公司持 有相對人股份2,761,583 股,何英志因而於107年12月間以 股東萬澤鑫公司推派之代表人身份被選任為相對人董事長, 並以萬澤鑫公司監察人王森榮為相對人法務長。惟萬澤鑫公 司前任董事長李隆晉前經該公司推派其與第三人簡國晉為代 表,亦曾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何英志王森榮 ,一方面透過取得萬澤鑫公司而持有相對人股份後,以萬澤 鑫公司為原告控告相對人前董事長李隆晉、董事簡國晉返還 或移轉相對人股票予萬澤鑫公司;另一方面向相對人股東聲 稱已追究李隆晉簡國晉之責任,則其所述及所為,顯然立 場相互衝突,且是否為圖謀其私人利益,而將個人利益置於 相對人全體股東利益之上之可能?是實有選派檢查人查察之 必要。
㈦又相對人董事長何英志涉諸多爭訟,如萬澤鑫公司相關訴訟 案件、相對人自承其董事長何英志所涉背信案,其中何英志 之辯護人均為相對人法務長(或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王森榮律師。因何英志所涉上開案件均與相對人無涉,不應 以光宇公司之資金給付該等勞務支出或耗費光宇公司之資源  ,是應檢查相對人之勞務費用支出有無濫用於何英志個人身 上。
㈧相對人刻正進行資金募集中,但每股價格竟較前次增資價格 為低(按前次增資每股價格30元,本次增資每股價格20), 然查一般公司若營運狀況良好,每股增資價格應較前次每股 增資價格為高,顯見相對人財務及營運上確有可議之處,甚 且相對人現任經營團隊對於聲請人等股東關於光宇公司財務 及營運上所詢之任何問題(在股東會)或要求提供資料(在 股東會發言或以存證信函要求),皆拒絕正面回應或置若罔



聞,倘如相對人大股東所指派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 查核通過之財務報表專業度可令人完全信賴,則為何相對人 卻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如財報附註等)給聲請人等股東?且 股東會後,短短3個月內相對人之監察人胡漢良、董事簡誠 謙皆已辭任,亦可證相對人恐已遭有心人違法把持,聲請人 等小股東之權益恐岌岌可危。
 ㈨又相對人近期有未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為董事競業禁止之解 除,有相對人承認確實有所疏失之回函可稽,益證相對人現 任經營團隊執行公司職務,確實有亟須公正之檢查人進行檢 查之必要。
 ㈩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⒈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相 關產權證明文件、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營收明細表及 其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⒉相對人向第三人光 洋科公司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 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 定借款擔保文件等)、相對人建置系爭廠房及購置設備相關 交易(各該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及 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等)等資料。⒊相對人與第三人優威達 公司之股份轉換案,與森鉅公司合資成立光鉅公司案,及相 對人投資境內、外公司之相關設立評估、股份轉讓評估、前 開公司所從事營業內容及項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及其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日記 帳、分類帳及其憑證、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⒋相對人董事長何英志與法務長王森榮與相對人前 任經營團隊股權交易之相關股票之過戶資料與紀錄。⒌相對 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勞務支出之相關證明 文件及表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良善之小股東權益 並補足公司監督機關可能之不足,以防止發生違法情事,方 立法賦予良善之小股東於符合一定要件且有必要之情形時,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據 相對人前董事長李隆晉告知,聲請人劉良榮所持相對人之股 票,並非其本人所有,而係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董事蔡高忠汪怡岳(英文名REX)之人頭股東,並非實際之股東。另據相 對人瞭解,聲請人楊培傑乃係蔡高忠所委託之博鑫國際法律 事務所人員,此參楊培傑所提供地址與該法律事務所同址, 即可得知。




㈡就聲請人所代表之持股集團背景,再詳細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冠妤等人所代表持股集團,其幕後真正股 權所有人為英屬維京群島WSR CAPITAL ASIA III LIMITED 公司(下稱WSR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汪怡岳,其身兼臺灣併 購與私募股權協會董事總經理、日商大和證券量子資本公司 董事總經理等職務,平日以專業經理人形象對外行事;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蔡高忠(自104年2月8日起接任林冠妤擔任董 事),曾任金鼎綜合證券(股)承銷部經理、倍利綜合證券 (股)資本市場部副總經理東吳大學經濟研究所,並擔任 益友管理顧問(股)公司總經理、松翰科技(股)獨立董事 、中天生物科技(股)獨立董事、禾伸堂生技(股)獨立董 事、台灣醣聯生技醫藥(股)董事、首利實業(股)監察人 等多家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該二人顯赫之財經背景與經歷, 均對於一般公司之營運模式及財務報表所表彰之意義均知之 甚詳。
⒉又相對人係於102年10月2日為公司設立登記,而自103年3 月 24日起,汪怡岳與蔡高忠即指派林冠妤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擔任董事職務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換由蔡高 忠親自接手),斯時相對人董事為李敬華(後改名為李隆晉 )、簡國晉林冠妤(持股為0),資本額由一開始設立登 記時之2,500萬元增資至6,950萬元(以上資料查詢經濟部工 商登記事項網站即可得知)。103年9月15日相對人以現金增 資後,將資本額增加至1.2 億元,並由汪怡岳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WSR公司持股250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資本額之 20.83%)、英屬維京群島YASUDA ASIA LIMITED 公司(下稱 YASUDA公司)持股100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資本額 之8.33% )、英屬維京群島AKITA ASIA LIMITED公司(下稱 AKITA公司)持股100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資本額之 8.33% ),以上3家外資公司持股比例為37.49%,代理人均 為林冠妤,並於103年10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⒊104年1月27日,汪怡岳復以金玉蘭蔡高忠林秀鳳等人及 薩摩亞LHD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下稱LHD公司)名義 參與相對人現金增資,蔡高忠名下持有50萬股、金玉蘭名下 持有70萬股、林秀鳳名下則持有45萬股、薩摩亞LHD公司則 持有150萬股,合計汪怡岳集團所佔有之持股比例為41.17% ,成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對之有相對控制之權利。李隆晉簡國晉余啟全等人則以黃子軒之名義,於103年12月11 日共同成立月月成投資有限公司後,於104年1月7日以現金 增資方式取得相對人股票639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 股份之30.43%) ,李敬華(即李隆晉)持有130萬股(持股



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股份之6.19%);簡國晉以其妻魏曉晶名義 取得80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股份之3.81%),渠等 合計共持有超過相對人80%以上之股權,對相對人之經營有 絕對控制之權利。
汪怡岳、蔡高忠林冠妤等人與以李隆晉簡國晉余啟全 等人為首之相對人前經營團隊,明知相對人當時之規模及能 力,僅係研發公司,本身並無工廠可以量產,且於常規交易 下,對於交易客戶應先進行徵信與評估,以確認客戶之信用 與償債能力,竟均刻意忽略而未為之,除對於業務經理陳淑 萍對於交易客戶為徵信之要求置若罔聞外,乃涉嫌自104年 度起至106年止,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增加營收,虛增營收之 金額與年度如民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所示金額;再分別於105年3月28日之第二屆第21次董事會, 以104年度營收獲利暴增為由,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即 每仟股無償配發新股約4股(即3.00000000股),使渠等於 基準日個人所持有之股票張數增加為原來持股的1.4 倍;並 於106年3月13日之第27次董事會中董事會決議通過105年度 之盈餘分配案,當年度可供分派盈餘為78,266,165元,其中 盈餘轉增資為每仟股無償配發80股,資本公積轉增資為每仟 股無償配發170股(即原股東每仟股共可獲得250 股,原股 東持有之股數增加為1.25倍),以及現金股利每股0.5元, 以此方式增加渠等之持股。
汪怡岳、蔡高忠等人利用與李隆晉等人自104年度至107年度 從事虛偽交易,製造相對人營收成長甚鉅的外觀,即陸續將 其2人實際控制所持有之WSR公司、AKITA公司、YASUDA公司 、LHD公司、薩摩亞商AZMA ASIALIMITED公司、蔡高忠、林 秀鳳、金玉蘭以及聲請人劉良榮名下股票幾乎出脫殆盡,將 前揭股票以最高價每股6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誤信相對人 營收為真實之投資人,共計獲利10億元以上。 ⒍又聲請人劉良榮林冠妤楊培傑金玉蘭共4人,曾向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何英志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告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23號偵辦中),經檢察官 於109年8月11日將何英志林冠妤劉良榮一併傳喚到庭訊 問,劉良榮對於檢察官訊問事實內容均一問三不知,更足證 劉良榮等人,確實並非真正股東而僅係人頭股東。 ⒎又查,聲請人劉良榮於106年間所取得相對人股份,就是從AK ITA公司中所取得,並於取得後同年7月就將股份轉售予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先不論AKITA公司屬 汪怡岳集團之一部分之背景,然該公司乃係薩摩亞商之外商 公司,而聲請人股份出賣之對象迅捷公司則係聯電公司集團



所屬用於轉投資之公司,此等交易對象之背景,依一般經驗 法則,實非一個單純不諳法律之小股東所能接觸,就此,聲 請人劉良榮除非係人頭股東,否則當無其他合理解釋。 ⒏相對人已對汪怡岳所屬集團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製作虛偽財 報一事提起刑事告訴,而聲請人所買賣之相對人股份,或本 身即係汪怡岳集團人頭股東,又或係與汪怡岳集團成員買賣 取得股份,倘汪怡岳集團確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相 關知情人所取得股份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因特定犯罪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是以,聲請人等所買賣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資金 來源,即有釐清之必要。
⒐聲請人所持有股份,均係源自僑外資公司,為確保其等股權 取得之合法性,應提供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之核准函,以確保其等合法性。
 ㈢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冠妤汪怡岳及蔡高忠集團之人頭股東, 確實係與涉嫌掏空相對人之前經營團隊諸多行為均屬一致, 相對人稱其等為一致行動人,不僅與事實相符,更有合理之 依據:
 ⒈相對人股價於前經營團隊涉嫌以虛增營收方式炒作下,確實 同聲請人所述最高到每股60元左右之高價,然前經營團隊以 不符合公司治理方式,涉嫌違法虛增營收,聲請人所屬之集 團人員,係於該時陸續由林冠妤蔡高忠擔任相對人董事, 對於相對人前經營團隊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或係共同謀議參 與,又或係於知情下容任其發生(依此墊高股價以及無償取 得之配股,聲請人所屬集團亦可獲取好處,而聲請人所屬集 團亦確實依此高價將股份賣給不知情投資大眾,其中最大受 害者乃係迅捷公司)。
⒉而在聲請人所屬集團,透過第三人陳錦旋律師要求相對人負 責人何英志以每股40元高價買回股票未果(精確說法應係聲 請人所屬集團要求相對人背後大股東以高價買下其等名下股 份,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然聲請人要求買下股票之時點 ,相對人每股淨值已不到5元,聲請人所屬集團以此高價要 求買下其等無償取得之相對人股份(有關相對人等無償取得 部分,後再說明),顯係以恐嚇之手段強行要求何英志購入 股份,若何英志不從,即開始發動一系列抹黑造謠的手法。 果不出所料,該集團近日即透過鏡周刊等雜誌報導稱:因接 獲小股東檢舉稱相對人有不法之情事云云,開始大肆抹黑造 謠),並開始以不同人名義(但均係委由相同律師即聲請人 代理人王健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並 似要以此遊走法律邊緣手段造成相對人經營團隊不堪其擾而 屈服。




⒊且聲請人所屬之該集團幕後更有多位專業人士配合,清楚知 悉依我國現行實務,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議決事項, 應僅限法律或公司章程有規定之事項為限,但聲請人與代理 人刻意曲解法律規定,將相對人依法將其等所提不合法之議 案排除一事,誣指相對人經營團隊不法排除相關議案(倘聲 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相對人公司未列入議案係股東會得決議 事項,就此亦要請教該等事項是依照何法律「具體」規定, 又或是章程那部分內容「具體」規定係股東會得決議事項? 倘無法指出,亦「懇請」聲請人及其非訟代理人切勿再誣指 相對人公司不法排除相關議案)。
⒋又有關聲請人所提出議案,其中有關對前任經營團隊究責案 部分,聲請人早於108年就已提告(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330號發交高雄市調查處積極偵辦中) ,有關提告部分亦清楚告知股東,然聲請人卻仍提出此不合 法議案,且強要相對人經營團隊說明,實不經令人懷疑聲請 人係要依此取得相對人完整提告內容等涉及偵查不公開之資 訊,以提供相對人前經營團隊即李隆晉簡國晉余啟全為 不當利用。
⒌就此,聲請人所屬集團於林冠妤蔡高忠擔任董事期間,或 係共謀或係容任相對人公司前經營團隊虛增營收,並於此期 間獲取高額利潤;而在相對人積極追究前經營團隊責任時, 聲請人所屬集團卻一再干擾相對人營運或試圖以非股東會得 議決事項濫用股東提案權取得對前經營團隊提告內容,顯示 相對人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公司前經營團隊係一致行動人確 實係有所本。
㈣再者,聲請人所代表集團現持有股份,多均係前開所述前經 營團隊以虛增營收轉增資後無償所配得股票,然而現經營團 隊所取得股份,則均係遭前經營團隊以詐欺等手段欺騙後以 相當金錢所取得(例如迅捷公司之股份,其中就有40萬股係 以每股51元價格於106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劉良榮所購得), 依常理而言,究竟是無償取得之聲請人會對相對人盡心盡力 ,亦或是相對人現經營團隊會盡心盡力?就此不言即可明知 。況聲請人口口聲聲稱為維護諸多小股東權益,然自始至終 配合聲請人演出者,僅係與汪怡岳與蔡高忠等人有關之人, 均不見其他股東有聲請人所稱疑慮,此顯係聲請人無端指摘 ,顯不足採。
㈤又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董事長及法務長與前經營團隊股權 交易資料及紀錄,實則,相對人現經營團隊乃係受前經營團 隊以虛增營收後不實財報欺騙,於入主後方發現相對人遭掏 空之嚴重狀況,而聲請人是否係與前經營團隊共謀或是容任



其等違法行為,以及聲請人等間股權真實所有權狀況,業經 相對人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相信在檢調詳實調查下,均能清 清楚楚呈現出來。
㈥另就聲請人代理人王健珉律師多次曲解法律規定(此情此景 與大同公司股東會案件中公司派蠻橫行為引起社會軒然,大 波極其相似),除前述無視實務對於股東會得議決事項認定 外,另誣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涉嫌背信(結果檢察官訊問包 含聲請人等告訴人,其等委任事項為何,全部均啞口無言) ,又於本書狀中稱相對人係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證券交易法適 用,但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171條證券詐欺之規定,實務 上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亦肯認有適用之餘地,就此例可參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歷歷顯示其主張均 於法不合。
㈦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重大交易內容,均經相對人最大 股東迅捷公司要求委請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以符合公開發行公司查核轉投 資事業標準檢驗通過,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相關財務情形 聲請,顯無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⒈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轉變成迅捷公司過程,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前負責人李隆晉為首等經營團隊,自104年起分別以虛 增營收、假交易等諸多不法行為,美化相對人財務報表及謀 取私利,並使相對人帳面上營業收入從103年度30,241,000 元,到104年度增加至249,517,000元、105年230,067,000 元及106年度59,296,000元,而直到107年因李隆晉等人在騙 取眾多投資人入股且無力再掩飾後,遽降為2,943,000元( 李隆晉等所涉犯罪,相對人已對其等提告,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又其中相對人前財務長余啟全涉嫌收受不 法回扣部分,因案件較單純,現已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
迅捷公司係由國內知名上市股東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電公司)及同集團公司合資成立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持有股計約99.97%,該公司亦因李隆晉等人上開不 法行為欺瞞,於106年1月23日,以每股51元對價取得相對人 600,000股之股份。然因李隆晉等人不法行為敗露及受其等 掏空公司行為影響,使相對人財務狀況困難,面臨倒閉危機 ,新經營團隊於107年12月入主後,即於108年初及108年中 辦理兩次現金增資,迅捷公司亦在此兩次現金增資過程中挹 注大量資金,取得相對人公司23,702,151股,約占相對人全 部股份26.34%,成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並委派簡誠謙擔任董 事以及陳春固擔任董事兼財務長,並為相對人現今經營團隊



主要成員。迅捷公司又在增資過程中委請安永事務所查核相 對人財務狀況,以確保其轉投資過程符合上市公司轉投資事 業相關規範。
⒉然聲請人(包括相對人前負責人李隆晉所稱蔡高忠人頭之其 他股東,下合稱汪怡岳、蔡高忠集團)在經營團隊變動後, 即透過管道向相對人董事長何英志要求以每股40元買回股票 ,並由聲請人楊培傑與透過通訊軟體邀約何英志博鑫國際 法律事務所與陳錦旋律師陳錦旋律師乃近期操刀大同公司 經營權爭奪再次躍上媒體版面之人) 洽談,而陳錦旋律師乃 係汪怡岳、蔡高忠集團背後主導兩造糾紛之人,雙方洽談未 果後,汪怡岳、蔡高忠集團方即在陳錦旋之授意下,開始以 諸多手段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
⒊聲請人與林冠妤金玉蘭(除聲請人楊培傑外,均係李隆晉 所稱汪怡岳、蔡高忠集團之人頭)之干擾手段,主要係委由 聲請人代理人王健珉律師,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分別:1.於 「選任檢查人案」中,不實指涉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不當 、不法從事關係人交易」、「經營治理重大缺失而嚴重侵害 股東權益之虞」;2.「徹查公司與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轉換案」中,不實指涉相對人公司「公司經營階層執行 該股份轉換案,恐未善盡職責或涉有不法」、「致日後主管 機關認有不宜上市櫃條款之適用,而重大損害股東權益」; 3.「現任及前任經營團隊究責案」中,不實指涉相對人公司 「未見公司對前任經營團隊之究責行為」、「此等暗盤交易 係與前任經營團隊特定成員不被追究責任之不法對價」;4. 寄予相對人公司及董監事存證信函中,不實指涉相對人經營 階層「不當、不法從事關係人交易」、「經營治理重大缺失 而嚴重侵害股東權益之虞」,貶損相對人及經營團隊名譽( 就其等人貶損相對人名譽涉及誹謗罪一事,相對人已對其渠 等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7122號案件臣股偵辦中),並求達成干擾相對人公 司經營之目的。
⒋然相對人現今之財務報告,乃係經高度專業之安永事務所查 核簽證,前經營團隊諸多不法行為,均發生在林冠妤、蔡高 忠擔任第二、三屆董事之期間,聲請人亦當知之甚詳,豈有 於渠等人擔任董事期間不加以監督,反而於事後要求何英志 以40元之不合理價格購回相對人股份未果後,指摘相對人有 違法情事之理?而法院縱另選派檢查人,其所能檢查之項目 實無法與安永事務所相提並論,故本件實無另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
 ㈧再者,聲請人所屬汪怡岳集團與李隆晉等人涉嫌共謀製作虛



偽財報而損害投資大眾一事,除相對人可能對聲請人為民事 權利之主張,另亦涉及刑事責任,就此相對人業對聲請人所 屬汪怡岳集團內之相關人員提告,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聲請人乃係相關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其等透過聲請 檢查人之手段,當可能取得相對人將來對其等提告之證據資 料以作防備外,更可能因此取得相關涉及偵查不公開資料, 甚而提前湮滅證據,而相對人相關財務資料均依法提交會計 師事務所保存,為免聲請人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手段 ,行探求有關其案件證據資料,而產生之脫法行為,亦當待 上開刑事案件偵辦結果(無論係起訴或不起訴),再就有無 檢查之必要性為判斷。
㈨又聲請人稱要保障大多數股東權益,而為本件之聲請,然 相對人擁有19項專利,並建置了全球第一條矽循環多效再生 產線,聲請人意有所圖,千方百計想獲取營業機密,絕大多 數股東為維護股東權益,已於109年5月21日股東常會決議, 就聲請人同集團之林冠妤所提選任檢查人案,投票反對(其 中最大股東乃係聯電集團所屬迅捷公司),其本件之聲請, 不僅無法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反而使有心人士獲得營業 秘密,更無謂耗費相對人資源,造成相對人營運受影響,進 而損害股東之權益。
㈩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有理由(假設語,相對人否 認之),其所聲請檢查內容亦超過合理必要之範圍: ⒈有關聲請人聲請檢查之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或憑證,應僅限 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限: ⑴聲請人所聲請檢查106年度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相關財務文件 ,然要了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只要查核會計師無任何不 法或舞弊,並依會計準則編列財務報告,其所編列之財務報 告當具有可信度,故檢查之範圍僅需就財務報告之編撰是否 符合相關會計準則即可,至於相關憑證或文件等資料,如財 報係符合相關會計準則所編撰,另行檢查當僅係耗費相對人 資源,並無檢查之必要性。
⑵至於109年度迄今之相關財務憑證或文件,已超脫上開聲請人 所聲請檢查年度之範疇,股東就此部分之資訊,本即應待會 計年度完結,相關資料均由會計師查核確認後製作財務報告 供股東確認,且相關資料,並可能涉及相對人公司現營業資 訊及商業機密資料,倘允許聲請人對此檢查之聲請,將造成 相對人營運嚴重受影響,商業機密資料並因此外洩,且就原 本就會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之資料,由其他會計師先行查核一 遍,平白造成相對人公司費用支出,確實無檢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土地交易相關資料,並



稱光洋科估價資料遭銀行察覺,將會造成相對人資金周轉問 題云云,然依聲請人自己所提供之報導,經該媒體所查詢資 訊,無論係金管會亦或貸款銀行,均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 至於不動產買賣之價格,並不當然以估價之結果為準,而係 由交易雙方磋商議價,此參由聲請人所提出光洋科所公告之 重大訊息,上方即明白表示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除鑑價報 告外,尚包括市場行情,然聲請人僅憑無端臆測,即要就此 交易相關文件檢查,其就此之聲請顯無必要性。 ⒊聲請人另聲請檢查有關相對人董事長及法務長所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然此乃相對人董事長及法務長個人財務 資訊隱私,顯然非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可檢查項目,即「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之內容,聲請人藉此欲取得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顯無理 由(況且相對人之董事長及法務長並非檢查人所得檢查之對 象,聲請人之聲請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 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其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 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 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 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 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 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提起本件選任檢查人事件 時之實收資本總額909,818,94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90, 981,894股,聲請人劉良榮楊培傑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400



,000股(計算式:劉良榮1,200,000股+楊培傑200,000股=1,4 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54%(計算式:1,4 00,000股÷90,981,894股≒1.54%),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 等情,業據聲請人劉良榮楊培傑提出相對人109年度股東 常會通知書、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54頁);相對人提出相對 人109年6月30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94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商工web查詢系統(見 本院卷一第116頁)後查證無誤,足認聲請人劉良榮、楊培 傑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主張:⒈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時, 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包 含財務報表附註在內之相關表冊(包含財務報表附註)予股 東查閱、抄錄或複製;⒉相對人於107年底向銀行貸款6億多 元後,以6.99億元向光洋科公司購買系爭廠區之土地及建物 ,與光洋科公司107年11月9日之重大訊息中揭露前揭土地及 建物經估價之土地及建物市價共3.55億元顯不相當,而有損 及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疑慮;⒊相對人經貸款及增資所斥資數 十億元建設之系爭廠區於108年7月2日完工後,至今仍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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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月月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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