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13號
TNDM,110,聲,1013,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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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志明因搶奪、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供承買樂透花光積蓄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為 償還地下錢莊欠款才犯下本案,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 有鋌而走險再度犯罪之可能,佐以被告係在竊盜、搶奪前案 假釋期滿後不久,即再度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度犯罪,避免其他財產損害發生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 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被告叔叔並已替 被告向地下錢莊還清新臺幣(下同)1萬元欠款,被告無逃 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有收到被害人請求賠償13萬4, 100元之起訴狀,且於羈押前尚有4張信用卡欠款約19萬元須 清償,請准予具保,讓被告可以出售名下汽車賠償被害人及 還清信用卡債務,不致於服刑完畢後信用破產;先前於偵查 中,被告家人一時籌不出法院裁定之具保金7萬元,如今已 備妥款項,並願意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被告叔叔吳志仁住處,及每天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被告日後必定會隨傳隨到,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請求准 予7萬元或以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乃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110年4月14日 至臺南市竊取他人安全帽及機車後,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孤 身婦女財物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3至16 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2、44、75、81、86頁) ,且有卷附被害人等證述遭竊或被搶經過、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國道車行紀錄表、被告作案前行經軌跡圖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失竊機車 作案及逃逸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 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搶奪及竊車地點照片、被告拋棄搶奪物 品地點照片、被告棄車地點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0年4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30748號函及該函檢送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21618 號鑑定書、勘察採證書及證物清單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要 件。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先 前搶奪、槍砲、毒品、竊盜等另案應執行刑4年3月、4年2月 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3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度犯本案,復觀其自93年間起 即屢犯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每每出監後不久,即再度犯



案,是由被告非在監所期間之犯案密集、頻繁程度觀之,堪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客觀事實存在 ;佐以被告供述其犯案原因,係因將積蓄全部用來購買樂透 ,花用殆盡後,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另向地下錢莊借款,遭 地下錢莊追債,不知所措而犯案,其聲請意旨復稱:尚積欠 信用卡費計19萬元待清償等語,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屬不 佳,即令本案業經偵查機關查獲,依其慣有之以小博大、投 機心態,於所處經濟窘境未有明顯改善之前,其為了生活再 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起爐灶、再為財產之犯罪之可能性確 實不低,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款之情形。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 人等財產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 再犯同一之犯罪,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 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有固定住所 及正當工作,有無逃亡可能,並非本院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 原因,其聲請意旨所執遭羈押無法償還信用卡債及賠償被害 人等節,則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而無從消 弭其若具保在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被告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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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