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承
選任辯護人 葉清華律師
被 告 陳家鎮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票號六九六三七八號、六九六三七九號本票各壹張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經臉書聯繫戊○○而相約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安順KTV」(起訴書誤載為「大 順KTV」,下稱「大安順KTV」)會面後,甲○○以要去找朋友 、認識朋友為由邀戊○○同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下稱AWU-2653號車)搭載戊○○,同至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國賓影城之金礦咖啡(下稱金礦咖啡),當 時尚有丙○○【該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 下稱小東路上海銀行)樓上之「帶心整合行銷」(下稱「帶 心整合行銷」)從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與戊○○原即熟識 之許0彰(全名詳卷,89年11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與甲○○、戊○○同在金礦咖啡,然甲○○、丙○○ 及許0彰均明知戊○○並未向其等借貸而存有50萬元借款債務 之情,渠三人亦無為戊○○介紹工作之心意,渠三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許0彰陪同戊○ ○坐上丙○○所駕之黑色TOYOTA自小客車(下稱黑車),丙○○ 提出
票號696378號、696379號之空白本票各1張及附件所示填寫 位置空白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份,並與許0彰合力 對戊○○佯以若其能簽立丙○○提供之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
借據、借款契約書,即可受聘一起工作而可上班賺錢等虛偽 說詞為幌,對戊○○進行遊說,使原本即存有希冀能工作賺錢 供吃喝玩樂之開銷以及得藉以與甲○○、丙○○、許0彰同行出 遊玩樂之意願,且處於因精神疾病而致判斷真偽能力已較一 般智識之成年人為薄弱之戊○○,基於相信上開遊說內容為真 之錯誤認知,遂在遵從丙○○教導指示之下,簽寫、捺印而開 立票號696378號、696379號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16日之本票各1張(下稱本件本票 ),以及填載如附件所示簽寫、捺印內容之收據、借據、借 款契約書各1張(下稱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 )並為交付,甲○○、丙○○、許0彰遂據以詐得本件本票及附 件所示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渠三人再帶同戊○○ 去吃燒烤及續至北區成功路之H精品會館(下稱H精品會館) 喝酒,至107年8月17日清晨再載送酒醉之戊○○返回其住處後 ,甲○○即以索討戊○○積欠之借款債務為由聯絡戊○○之母乙○○ ,經相約而於107年9月2日16時許,甲○○在乙○○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下稱府東派出所)商借之房 間內,與乙○○、陪同乙○○之友人己○○及戊○○商談,並展示詐 得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為催討 之憑據,然因商談中出現言語爭執,引起警員注意而介入詢 問,始查獲前情,並扣得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戊○○、證人乙○○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甲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許0彰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之陳述,均為審判 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乙○○、許0彰於偵訊中,均係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陳 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許0彰於 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本屬對於法官所為之 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以及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均係 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上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
彈劾證據。
二、除上開「壹」之一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於107年8月16日晚間,經臉書聯 繫告訴人而相約於「大安順KTV」會面後,被告甲○○以要去 找朋友、認識朋友為由邀告訴人同往,並駕駛AWU-2653號車 搭載告訴人同至金礦咖啡,當時與被告甲○○、告訴人同在金 礦咖啡而於「帶心整合行銷」從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被告 丙○○、與告訴人原即熟識之許0彰有陪同告訴人坐上被告丙○ ○所駕之黑車,被告丙○○並提供票號696378號、696379號之 空白本票各1張及附件所示填寫位置空白之收據、借據、借 款契約書各1份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簽寫、捺印而開立本件 本票及以及填載如附件所示簽寫、捺印內容之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之後,被告二人與許0彰再帶同告訴人去吃燒烤 及續至H精品會館喝酒,至107年8月17日清晨再載送酒醉之 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嗣被告甲○○有以索討告訴人積欠之借款 債務為由聯絡告訴人之母乙○○,且經相約而於107年9月2日1 6時許,被告甲○○在乙○○向府東派出所商借之房間內,向乙○ ○、陪同乙○○之友人己○○及告訴人展示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 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為催討之憑據而為商談時,出現 言語爭執而經警員介入調查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被告二人 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先前與我同行出遊時 ,承諾分擔而向我借款、由我先墊付之玩樂費用均未見給付 ,我才請被告丙○○提供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 契約書予告訴人簽寫作為借款憑據,並非詐欺行為云云,被 告丙○○則以:被告甲○○向我表示告訴人欠其借款債務未償已 久,而請我幫忙提供本票、借據予告訴人簽寫以供憑據,我 才準備票號696378號、696379號之空白本票各1張及附件所 示填寫位置空白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份予告訴人 ,由告訴人自行簽寫開立本件本票及填寫附件之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所示內容,我並不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借 款數額,亦不知告訴人為何在本件本票及附件之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上填寫50萬元,我也未指導告訴人開立填寫上 開數額內容,我並無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許0彰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及審理中,以及證 人己○○於偵訊中、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復 有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扣案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附表所示之陳述: ⑴被告甲○○並非出於商討告訴人有何積欠被告甲○○金錢債務之 因素,方與告訴人互約而於107年8月16日晚間相會出遊。 ⑵被告甲○○就告訴人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之原因,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係因被告在10 7年8月16日之前有積欠其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共計27萬 元之借款債務,再加上當日告訴人還要借10萬元,告訴人方 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為憑等 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係從金礦咖啡離開而去吃燒烤及H精品 會館消費,未帶錢分擔費用之告訴人遂應要求而開立本件本 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憑證等 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之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均是針對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的欠款 債務,而與當日在離開金礦咖啡後之臨時提議而後續產生之 燒烤、H精品會館的費用無關等語,前後所述已見不一。 ⑶被告丙○○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係許0彰於107年8月16日中午 以LINE向其表示因有友人積欠被告甲○○金錢,而請其準備借 據、本票等語,惟於審理中改稱係於107年8月16日16時、17 時許,其駕車從「帶心整合行銷」前往金礦咖啡之途中,被 告甲○○以電話向其表示因有友人積欠債務已久而請其準備本 票借據等語,然被告甲○○原於司法警察調查稱係於107年8月 16日20時許,在小東路上海銀行與被告丙○○討論告訴人所欠 債務,被告丙○○提議要求告訴人簽寫50萬元之本票等語,於 偵訊及少年法庭改稱係在金礦咖啡時,請被告丙○○、許0彰 持本票予告訴人簽寫作為告訴人借錢以供分擔後續吃飯、H 精品會館消費款項之憑據等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其係在金 礦咖啡時,始向被告丙○○詢問提供本票、借據予告訴人簽寫 以供向告訴人索討先前欠款之憑據等語,而許0彰原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稱被告甲○○在金礦咖啡時,向被告丙○○詢問有何 方法可以直接向告訴人之家人索討告訴人之欠款,被告丙○○ 方因而提供本票予告訴人簽寫等語,惟於審理中改稱係被告 甲○○開車載其及告訴人,由小東路上海銀行前往金礦咖啡之 途中,被告甲○○表示其有叫被告丙○○準備本票、借據資料等 語,則被告二人及許0彰就被告丙○○為何準備本件本票及附 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原由,不僅前後陳述不
同,彼此亦有相當之出入。
⑷告訴人業稱其與被告甲○○在107年8月16日之前,並無債務問 題等語,而告訴人之母乙○○亦稱告訴人並無在外借貸之情等 語,且被告甲○○坦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告訴人在107 年8月16日之前積欠其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共計27萬元 之借款債務以及當日再向其借款10萬元等情,均為編造虛構 ,告訴人並無如附件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借得 50萬元,其既無任何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曾向其借款 之憑據,亦未在107年8月16日有提出現金10萬元借予告訴人 之舉等語,而與告訴人熟識之許0彰亦稱告訴人在107年8月1 6日之前未曾積欠被告甲○○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三筆借 款債務,此係被告甲○○自己編撰,又告訴人亦無於107年8月 16日向被告甲○○借款10萬元之情等語,被告丙○○亦稱其於10 7年8月16日,既不知告訴人曾有積欠被告甲○○13萬元、9萬 元、5萬元之三筆借款債務,亦未見當日被告甲○○曾有提出1 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簽 寫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時,並 無所謂因向被告二人或許0彰借貸而存有50萬元借款債務。 ⑸被告甲○○於107年8月16日時,係擔任高爾夫球場副理兼開設 火鍋店,並有申辦汽車貸款之借款經驗,而知悉相關貸款契 約上必須要清楚記載貸款人即借款債權人,才完整而足以作 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文件,而被告丙○○本身即從事辦理汽 車貸款業務,對於貸款契約上,除須記載貸款金額及償還方 式外,更須有貸款人、借款人之完整名稱及簽章,始屬完整 表彰借貸權利義務關係之借款契約一事之熟稔,自不用待言 ,然從被告甲○○、丙○○於告訴人簽寫、捺印本件本票及附件 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時,不僅事先未有絲毫進行 釐清確認借款金額之相關對帳舉動,反而係由被告丙○○、許 0彰陪同告訴人在被告丙○○所駕車上,並由被告丙○○指導告 訴人簽寫、捺印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 約書,被告甲○○完全未在場參與核實,且依附件所示之收據 借據、借款契約書,其付款人欄、借款人欄均為空白而無從 表彰付款、借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係為被告甲○○之意旨,甚 且依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及被告甲○○之陳述,告 訴人簽寫完畢後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 契約書,均由被告丙○○留存而未當場交付被告甲○○等跡象, 業與一般書面之借款契約,係經由借款金額之算定、償還方 式之約定、借貸雙方名義之載明並簽章確認等步驟製成,且 應由借款之債權人持留為憑之通常模式大相逕庭,無從認為 係被告甲○○因借款予告訴人而雙方合意形成之借款契約文件
。
⑹由上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互約而於107年8月16日晚間相 會出遊,並非基於商討告訴人積欠金錢債務之因,且被告甲 ○○前後就告訴人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 款契約書之原因之陳述不一,而被告二人及許0彰關於被告 丙○○為何準備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 書之原由,亦先後陳述不同並彼此出入,又告訴人於107年8 月16日簽寫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 之時,並無向被告二人或許0彰借貸而存有50萬元借款債務 之情,而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 亦與一般書面之借款契約之製成模式大相逕庭而無從認為係 被告甲○○因借款予告訴人而雙方合意形成之借款契約文件, 足以顯示告訴人之所以開立本件本票及填載附件所示之收據 、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並非基於對被告二人或許0彰 存有積欠之借款債務之緣故而為。
⑺告訴人本非因對被告二人或許0彰積欠之借款債務,方因而開 立本件本票及填載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內 容,且由告訴人於歷次陳述及對乙○○、己○○所稱之簽寫本件 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原由,除就50 萬元數額係為定金、保證金、薪水之說法有所不同外,均一 致指陳係因被告丙○○、許0彰以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 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即可受聘獲取一起工作而上班賺 錢等詞進行遊說,並因告訴人本身極欲工作賺錢供吃喝玩樂 之開銷及能與被告二人、許0彰同行出遊玩樂之心態,遂相 信上開說詞而依被告丙○○之教導指示簽立本件本票及填載附 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的過程情節至明; 復依乙○○所述,告訴人因罹有精神疾病又欠缺工作能力,而 需父母費心照顧及供應生活費用,其本身既缺乏金錢,亦因 沒什麼朋友而很想跟友人出去遊玩之狀況;並參以告訴人係 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編碼b122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編碼b160即「思想功能」)、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07年5月18日鑑定),且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鑑定認為「⒈臨床診斷告訴人罹有情感性失覺失調症⒉告訴 人可清楚記憶大部分事情、注意力無法集中⒊簡短智能測驗 為24分,顯示告訴人之認知功能受損、退化為無法復原之狀 態⒋告訴人已因疾病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而僅可部分與人 順利溝通、僅可部分理解他人欲表達之意思,而僅可部分處 分其財產之能力⒌結論認為告訴人在情感性失覺失調症之疾 病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經本院認為告
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而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家 事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警卷第51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家事裁 定各1份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家事聲請事件卷 第55至63、65至67頁)等情以觀,告訴人係經被告甲○○帶領 至金礦咖啡,由被告丙○○、許0彰以簽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 示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文件,即可受聘獲取一起工作而 上班賺錢等詞對告訴人進行遊說,而告訴人因希冀能有工作 以賺錢供吃喝玩樂之開銷以及能藉以與被告二人、許0彰同 行出遊玩樂之渴望,復加上本身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其認知 功能受損,理解辨識能力均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判斷說服 、推銷之真偽能力已較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為薄弱之影響,始 因而相信前開被告丙○○、許0彰之遊說內容,而依被告丙○○ 之教導指示簽立本件本票及填載如附件所示簽寫、捺印內容 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
⑻從而,被告二人及許0彰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向其等借貸而存有 5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亦無為告訴人介紹工作之心意,竟 趁被告甲○○帶同告訴人至金礦咖啡之機,由在「帶心整合行 銷」從事辦理貸款工作之被告丙○○提出空白本票及附件所示 填寫位置空白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並與跟告訴人原 即熟識、為告訴人信任之許0彰合力對戊○○佯以若其能簽立 丙○○提供之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即 可受聘一起工作而可上班賺錢等虛偽說詞進行遊說,致原本 即存有希冀能工作賺錢供吃喝玩樂之開銷以及可藉以與被告 二人、許0彰同行出遊玩樂之意願,且處於因精神疾病而致 判斷真偽能力已較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為薄弱之告訴人,出於 相信上開遊說內容為真之錯誤認知,遂聽從被告丙○○之教導 指示而簽立本件本票及填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並為交付,使被告甲○○據以作為持向告訴人之母 即乙○○索討之事由依憑,則被告二人與許0彰藉由欺騙告訴 人之詐術手段而據以詐得告訴人簽立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 內容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情,應認彰顯,不容被告 二人推諉。
⑼又縱然被告甲○○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在前往金礦咖啡之 前,曾有先在小東路上海銀行與被告丙○○商議誆騙告訴人之 情並非屬實,而被告丙○○、許0彰並未參與被告甲○○向乙○○ 索討之作為,惟此並無礙於前開被告二人及許0彰在金礦咖 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據以詐得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內容之
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認定;再者向警局借用場所為商 談和解、債務之地點,為坊間所見而非異常,且被告甲○○係 以告訴人之欠款債務為由,而與乙○○相約在府東派出所出借 之房間內商議,形式上本非進行何種違法勾當,且係被告甲 ○○與乙○○在商談時發生爭吵,方引起警員注意而介入調查, 自不容被告甲○○以其應約前往府東派出所商談而未為避諱之 舉動,即可為並無實行詐欺行為之理由。
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 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許0彰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41條所指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 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 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然本件被告二人係已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交付本件本票 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所為業屬詐欺 取財之犯行,與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成年人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而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以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或其故意犯罪之對象 ,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被告甲 ○○於審理中稱:我在107年8月16日時,知道許0彰就讀高商 ,所以推算他係17歲而未滿18歲等語(見審一卷第323、324 、361、362頁),然被告丙○○於審理中稱:我在107年8月16 日時,只知道許0彰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但不知其實際年 齡等語(見審一卷第279頁),且許0彰於審理中亦稱:在10 7年8月16日時,被告丙○○應該還不知道我的年齡,而被告甲 ○○知悉我年齡等語(見審一卷第384頁),此外亦未見有何 明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丙○○在實行本件犯行之時,係有所 知悉或可得預見許0彰之年齡,是就被告甲○○部分,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
被告丙○○部分,尚難認有同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據以詐得本件本票及 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業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且雖於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甲○○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捐款3萬 元、被告丙○○向臺南市以恩關懷協會捐款3萬元)而獲告訴 人原諒不再追究,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27號調解 筆錄1份及捐款收據2份可憑(見審一卷第191至192、201、2 13頁),惟被告二人猶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所悔悟而犯 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二人係詐得本件本票及附件 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書面文件,復兼衡被告甲 ○○自述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火鍋店工作而無人需行撫養 ,被告丙○○自述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車貸工作而無人需 行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均 為被告二人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一、被告甲○○之陳述:
㈠於107年9月2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見警卷第2至6頁): ⑴我係從事高爾夫球場副理之職業,而在107年8月16日19時30 分許,告訴人以臉書與我聯絡而邀約至「大安順KTV」前見 面會合,問告訴人是否要一起前往找朋友,告訴人同意,我 再開我的AWU-2653號車載告訴人前往小東路上海銀行找友人 即被告丙○○、許0彰、阿誠、阿泉,於同日21時許再一起至 金礦咖啡,大家一起下車抽菸,等大家抽完,我與阿誠、阿 泉上我自己車,被告丙○○、許0彰帶告訴人上他們所開之車 ,被告丙○○在該車上要告訴人簽50萬元之本票,簽完後我們 再至北區公園南路熱炒店吃飯後,再續攤至H精品會館喝酒 ,至隔日5時許,由被告丙○○、許0彰載告訴人回家。 ⑵107年8月16日20時許至小東路上海銀行與被告丙○○討論,告 訴人先前欠我13萬元、9萬元、5萬元之一同出遊、告訴人承 諾要請客而由我先為付款之共計27萬元借款債務,且當下被 告丙○○向我宣稱告訴人要再向我借10萬元,因為告訴人有說 當晚要請大家吃飯及H精品會館享樂而口頭再向我借10萬元 ,被告丙○○提議向告訴人誆騙債務為50萬元,而要求告訴人 簽訂50萬元之本票,多餘之13萬元為我與被告丙○○、許0彰 平分,上揭告訴人口頭要借之10萬元,因為告訴人尚未簽寫 本票、借據,我就將現金交給被告丙○○暫為保管,被告丙○○ 再推還給我,我跟告訴人表示待會一起去吃飯、H精品會館 時,我再拿錢出來支付相關款項而未交給告訴人10萬元現金 ;嗣我在107年8月27日向被告丙○○拿取上開告訴人所簽的本 票,當下以為本件本票一是正本、一張是副本,我有詢問被 告丙○○是否要跟告訴人之母親要求還錢,被告丙○○表示其比 較沒空而要我自己前去向告訴人之母親要求還錢,我承認要 以詐術騙告訴人之金錢。
㈡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打電話 給我而約我在外面見面,我說要去吃飯而要不要跟,告訴人 說而約在公園南路碳呼吸燒烤店,告訴人並未帶錢,而我就 說吃完飯要去H精品會館續攤,我先付錢而大家要一起分擔 ,因為我怕未帶錢之告訴人還不出錢,我需要一個依據,就 請朋友即被告丙○○、許0彰請告訴人開個依據給我們,告訴 人就自己開立本件本票給我,告訴人是要開50萬元之本票,
我以為本件本票係正副本各1張,當天消費一個人只有2萬元 。
㈢於107年11月12日本院少年法庭稱(見107年度少調字第580號 卷第10至12頁):107年8月16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可 以出來而問我要不要去「大安順KTV」找他,我就過去找他 ,後來我要去金鑽咖啡找友人即被告丙○○、許0彰,告訴人 跟著一起去,在金鑽咖啡時講好要去吃飯、酒店,我問告訴 人要不要一起去,告訴人說其未帶錢而可否先借錢,我要一 個憑證,就請被告丙○○、許0彰拿本票在被告丙○○之車上給 告訴人簽,是告訴人自己簽50萬元之金額,而當天吃飯約2 千多元,酒店消費約8萬元、一個人平均分擔2萬元。 ㈣於審理中稱(見審一卷第303、304、306、308、312、315至3 17、324至343、345至354、359至361頁,審二卷第201至204 頁):
⑴107年8月16日時,我在自家開的高爾夫球場掛名副理,並有 開設火鍋店;我有辦過車貸之經驗,貸款契約書上要基本資 料,並要清楚記載貸款人才是能證明確實有貸款存在之完整 文件。
⑵107年8月16日,告訴人用臉書說他要出來玩而與我互約在「 大安順KTV」見面後,我對他說我要去找朋友而問他要不要 跟,告訴人說要跟,我就駕駛AWV-2653號車載告訴人去「帶 心整合行銷」找友人即被告丙○○聊天,而至小東路上海銀行 外面,有許0彰、庚○○、「阿泉」在該處,我與告訴人下車 與他們聊天,我向未在該處之被告丙○○詢問人在何處,被告 丙○○說他在金礦咖啡而未在「帶心整合行銷」,我就開AWV- 2653號車載告訴人及許原彰至金礦咖啡,庚○○、「阿泉」則 開另一部車至金礦咖啡,我們一群人在金礦咖啡聊天時,我 向被告丙○○抱怨說告訴人出去玩都花我的錢、告訴人表示要 平分費用但都未還而欠款,並問被告丙○○可否提供本票或借 據給告訴人簽而讓我有一個向告訴人索討之前欠款之憑據, 被告丙○○問告訴人欠我多少錢,我表示之前出玩的錢大概4 、5萬元,被告丙○○說他去找找看他那邊還有沒有本票、借 據,然後被告丙○○有離開一下再回來金礦咖啡,當時我回到 AWV-2653號車上抽菸,被告丙○○說他有把東西拿來,但並未 先把本票、借據等資料拿給我看,我委託被告丙○○處理而跟 告訴人說去把這些東西簽一簽,告訴人就與被告丙○○、許0 彰同在被告丙○○之黑車上,由被告丙○○教導指示告訴人填寫 內容,然而當下被告丙○○並未將告訴人填寫之本件本票及附 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讓我看及交給我,也 未要我在該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付款人欄、債權
人欄簽名,係之後隔了幾天才拿給我,我未向被告丙○○詢問 這些文件上為何如此記載,就持之向告訴人之母索討。 ⑶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因告訴人欠我共計37萬元之債務, 方於107年8月16日要求告訴人開立50萬元之本票、借據之情 ,純屬編造亂講;又上開我與告訴人、被告丙○○、許0彰在 金礦咖啡見面,並非原本就有要預想要去H精品會館,係之 後離開金礦咖啡去吃燒烤時,我才臨時提議去H精品會館, 前開告訴人在金礦咖啡所簽立的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 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都是針對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 之前的欠款,當時並未想到有後面之花費,且告訴人在被告 丙○○之車上簽寫本件本票及附件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 款契約書之前,我未曾與告訴人對帳,也完全未與告訴人、 被告丙○○一同對帳到底要簽之款項為何;又從金礦咖啡直至 H精品會館喝酒完畢,我身上約有5、6萬多元之現金,而在H 精品會館之花費約為8萬4千元,係由我簽單,我並無拿出1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丙○○之事。
⑷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我既無要介紹工作予告訴人 ,也無介紹其至「帶心整合行銷」工作之意,當時告訴人亦 未向我表示其想要買車或貸款;又因被告丙○○有在辦理車貸 ,所以我請被告丙○○幫忙處理跟告訴人簽立附件所示之領款 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作為憑據,但告訴人並未如該領款 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所示向我借款50萬元,實際上我也 不知道告訴人在107年8月16日之前是欠我多少錢,且除了該 日之H精品會館消費外,我都沒有其他的借款憑據。
二、被告丙○○之陳述:
㈠於107年9月7日司法警察調查中稱(見警卷第15至19、23頁) :
⑴我在「帶心整合行銷」擔任做貸款之事務,與被告甲○○、許0 彰係於107年5月間認識之朋友。
⑵107年8月16日中午,許0彰以LINE跟我說有個朋友欠被告甲○○ 錢而請我準備借據、本票,然後同日19時許,我在金礦咖啡 與客戶談車子貸款之事,許0彰、被告甲○○分別開車過來金 礦咖啡,被告甲○○跟我說他帶來的朋友即告訴人與他有金錢 債務糾葛,告訴人沒有錢而他怕要不到錢,故要我跟告訴人 簽定50萬元之本票做為一個證明,我就準備領款收據、借據 、借款契約書及2張本票,待我與客戶談完後,因為我是做 貸款,被告甲○○說我比較清楚,而請我從黑車(車主為王允 華)之後座右側車門上車、告訴人同時從左後車門上車,我 跟告訴人說把這些資料全部簽一簽,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同
車上而是在其自己所駕之車上,我不知道債務為何是50萬元 ,也未注意到告訴人簽了2張各5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簽完 本票及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後,這些資料都還在 我身上,然後我們至北區中山公園附近的熱炒店吃飯,被告 甲○○提議前往H精品會館喝酒,直至隔日6時許,由許0彰開 車載我及告訴人,先送告訴人回家,再送我回家。 ⑶我是至107年8月17日才將前揭告訴人簽立之本件本票及附件 所示之領款收據、借據、借款契約書交給被告甲○○;且在10 7年8月16日,我並不知告訴人有積欠被告甲○○13萬元、9萬 元、5萬元之債務,也不知告訴人有要向被告甲○○再借10萬 ,我也未看到被告甲○○有10萬元現金及曾向他收到10萬元現 金之事。
㈡於審理中稱(見審一卷第268至276、279至292頁,審二卷第1 95頁):
⑴我從106年9月間開始在「帶心整合行銷」工作,從事網路行 銷兼辦理車貸,本身有因自己買車辦理車貸而有簽立本票之 經驗,且依本身辦理車貸之工作經驗,辦理車貸需要本票、 合約書之對保文件,合約書內容為貸款金額及如何給付月繳 金,且該合約書即貸款而借錢之契約上,須有貸款公司及借 款人之完整名稱及簽名或蓋章,才能是一份完整之貸款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