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7012號、第16799號、第17015號、第17351號、第242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宗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復裁定自109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110年3月30日判決認其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被告提起上訴,有上 開裁定、判決書、上訴狀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於上訴審審理 期間仍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翻異前詞之可能 ,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