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7號
TCDM,110,簡上,77,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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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30日109 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827號、第14351 號;移送併辦意旨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馬秀蓮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九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向林君儒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及向黃佳琪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八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葉柏弘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統一超商后 糖門市,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開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林建元」,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 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並用以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葉柏弘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各向馬秀蓮林志鴻林君儒吳瑜君李翊瑋、黃 佳琪、胡甄倪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馬秀蓮林志鴻林君儒吳瑜君李翊瑋黃佳琪胡甄倪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柏弘前揭中小企銀 帳戶或該帳戶所對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隨即遭 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馬秀蓮林志鴻林君儒吳瑜君李翊瑋黃佳琪胡甄倪均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秀蓮林志鴻林君儒吳瑜君李翊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黃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甄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葉柏弘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蓮林志鴻林君儒吳瑜君李翊瑋黃佳琪胡甄倪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51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卷第9 頁至 第17頁),復有告訴人馬秀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馬秀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馬秀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馬秀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 志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鴻 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志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 志鴻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志鴻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君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君儒提供之台北富邦銀 行敦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君儒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君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瑜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 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前揭中小 企銀帳戶之個資檢視、告訴人吳瑜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瑞 光分行及內湖西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李翊瑋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翊瑋之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李翊瑋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 月18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04966 號書



函及檢附之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太平分行108 年6 月13日108 太平字第92號函及檢附 之被告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3 月25日108 忠法查密 字第23969 號書函及檢附之被告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會員基本資料暨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佳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胡甄倪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 人胡甄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甄倪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林君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吳瑜君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李 翊瑋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內容擷圖3 張、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21張、告訴人黃佳琪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 張、告訴人黃佳琪提供之豐原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照片1 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胡甄倪提供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卷第4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4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3 頁、第105 頁 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63 頁、 第185 頁至第35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第27頁至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999號偵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第12 5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稽。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 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 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 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掩飾渠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 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前揭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 欺犯行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是被告就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 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 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 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 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 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葉柏弘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3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 人,並用以掩飾 、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舉措既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 人胡甄倪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併予 審判,自有未合。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馬秀蓮林君儒黃佳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馬秀蓮林君儒黃佳琪所受損害,有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818 號、第917 號、第920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在卷可 憑,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林志鴻



吳瑜君李翊瑋胡甄倪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渠4 人 達成和解之情,亦有本院109 年7 月2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141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卷第83頁)在卷可佐,復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志鴻吳瑜君李翊瑋胡甄倪表示宥恕,亦未對上開告訴人給付合理賠 償,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予以宣告緩刑,即有未當,是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 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 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 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 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 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 ,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 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 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 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 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次按 刑之量定,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六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如前 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 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 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 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告訴人馬秀蓮達成和解;以14萬元與告訴人林君 儒達成和解;以15萬元與告訴人黃佳琪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馬秀蓮並表示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林君儒黃佳琪則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 各1 份可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已經與 馬秀蓮林君儒黃佳琪達成和解,且有按時履行,其 他沒有調解成立的部分,是因為聯絡不到其他告訴人, 若其他告訴人有到場,伊還是有意願試行調解等語(見 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77頁、第80頁),而經 本院詢問告訴人林志鴻吳瑜君李翊瑋胡甄倪之和 解意願後,告訴人林志鴻吳瑜君李翊瑋胡甄倪均 以人在外地為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且經本院分 別於110 年3 月8 日行準備程序、110 年5 月5 日行審 理程序時予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 紙、刑事報到單2 紙(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卷第69頁、第83頁、第111 頁)可資為憑,堪信被告係 因告訴人林志鴻吳瑜君李翊瑋胡甄倪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與渠4 人達成和解,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而具悔意無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馬秀蓮林君儒黃佳琪之權益,確保



被告履行該等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逕予宣告被告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馬秀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 年1 月2 │中小企銀帳號 │4萬4,997元 │
│ │ │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日晚間7 時41│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7 時41分許前某時,撥│分許 │ │ │
│ │ │打電話予馬秀蓮,佯稱│ │ │ │
│ │ │係「班尼斯家具」客服│ │ │ │
│ │ │,因公司系統遭駭,導│ │ │ │
│ │ │致馬秀蓮先前於網路購│ │ │ │
│ │ │物之個資外洩,要求馬│ │ │ │
│ │ │秀蓮配合轉帳云云,致│ │ │ │
│ │ │馬秀蓮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在其新北市林口│ │ │ │
│ │ │區文化三路住處,以網│ │ │ │
│ │ │路銀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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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志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 年1 月2 │ │1萬1,123元 │
│ │ │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日晚間8 時17│ │ │
│ │ │6 時4 分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 │ │予林志鴻,佯稱係購物│ │ │ │
│ │ │網「小三美日」客服,├──────┤ ├──────┤
│ │ │因遭設定為分期付款,│108 年1 月2 │ │9,985元 │
│ │ │須林志鴻配合操作ATM │日晚間8 時31│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分許 │ │ │
│ │ │志鴻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分別至高雄市000 0 0 0
0 0 0區○○○路000 號之郵│ │ │ │
│ │ │局ATM 、高雄市旗津區│ │ │ │
│ │ │廟前路106 號之元大銀│ │ │ │
│ │ │行ATM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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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君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 年1 月2 │ │4萬9,987元 │
│ │ │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日晚間9 時8 │ │ │
│ │ │8 時12分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 │ │予林君儒,佯稱係購物│ │ │ │
│ │ │網「lowrys farm 」之├──────┤ ├──────┤
│ │ │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108 年1 月2 │ │4萬9,987元 │
│ │ │,導致林君儒所購買之│日晚間9 時9 │ │ │
│ │ │數量誤多載20件,要求│分許 │ │ │
│ │ │林君儒配合轉帳云云,│ │ │ │
│ │ │致林君儒陷於錯誤,遂├──────┤ ├──────┤
│ │ │依指示,在其臺北市文│108 年1 月2 │ │3萬8,997元 │
│ │ │山區興隆路住處,以網│日晚間9 時17│ │ │
│ │ │路銀行轉帳。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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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瑜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 年1 月2 │ │1萬1,123元 │
│ │ │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日晚間9 時56│ │ │
│ │ │8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分許 │ │ │
│ │ │瑜君,佯稱吳瑜君之前│ │ │ │
│ │ │於購物網「QUEEN SHOP├──────┤ ├──────┤
│ │ │」購買之商品,因系統│108 年1 月2 │ │1,995元 │
│ │ │訂單錯誤,導致吳瑜君│日晚間9 時59│ │ │
│ │ │尚有19筆訂單,須吳瑜│分許 │ │ │
│ │ │君配合操作ATM 云云,│ │ │ │
│ │ │致吳瑜君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至臺北市000 0 0 0
0 0 0區○○路0 段000 號中│ │ │ │
│ │ │國信託瑞光分行之ATM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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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翊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8 年1 月2 │ │4萬8,123元 │
│ │ │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日晚間10時4 │ │ │
│ │ │9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 │ │予李翊瑋,佯稱係網站│ │ │ │
│ │ │「樂天市場」廠商之會├──────┤ ├──────┤




│ │ │計人員,因工作人員疏│108 年1 月2 │ │2,123元 │
│ │ │失,將連續扣款,須李│日晚間10時9 │ │ │
│ │ │翊瑋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分許 │ │ │
│ │ │定云云,致李翊瑋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在其│ │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住│ │ │ │
│ │ │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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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佳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7 年12月31│虛擬帳戶:│對應之│4萬9,965元 │
│ │ │於107 年12月31日下午│日晚間7 時10│聯邦商業銀│實體帳│ │
│ │ │6 時28分許,撥打電話│分許 │行帳號3583│戶:中│ │
│ │ │予黃佳琪,佯稱係購物│ │0000000000│小企銀│ │
│ │ │網「小三美日」客服,│ │號帳戶 │帳號 │ │
│ │ │因黃佳琪有重複訂購,├──────┼─────┤47062 ├──────┤
│ │ │須黃佳琪配合操作ATM │107 年12月31│虛擬帳戶:│140號 │4萬8,500元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日晚間7 時20│聯邦商業銀│帳戶 │ │
│ │ │佳琪陷於錯誤,遂依指│分許 │行帳號3583│ │ │
│ │ │示,至臺中市豐原區豐│ │0000000000│ │ │
│ │ │原路109 號全家便路商│ │號帳戶 │ │ │
│ │ │店之ATM 轉帳。 ├──────┼─────┤ ├──────┤
│ │ │ │107 年12月31│虛擬帳戶:│ │4萬1,700元 │
│ │ │ │日晚間7 時28│聯邦商業銀│ │ │
│ │ │ │分許 │行帳號3583│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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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胡甄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7 年12月31│虛擬帳戶:│ │4萬9,980元 │
│ │ │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日下午4 時44│聯邦商業銀│ │ │
│ │ │9 時38分許,撥打電話│分許 │行帳號3583│ │ │
│ │ │予胡甄倪,佯稱胡甄倪│ │0000000000│ │ │
│ │ │前於網路購買衣服,因│ │號帳戶 │ │ │
│ │ │工作人員疏失,致胡甄├──────┼─────┤ │ │
│ │ │倪之訂單遭設定為30筆│107 年12月31│虛擬帳戶:│ ├──────┤
│ │ │,須胡甄倪配合操作AT│日下午4 時51│聯邦商業銀│ │4萬4,800元 │
│ │ │M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分許 │行帳號3583│ │ │
│ │ │胡甄倪陷於錯誤,遂依│ │0000000000│ │ │
│ │ │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 │號帳戶 │ │ │
│ │ │永吉路168 號永吉郵局│ │ │ │ │
│ │ │之ATM 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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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