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2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與林展緯係朋友,並自民國109年2月底起,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之2D租屋處,期間葉彥霆向林 展緯借用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友人匯 款使用,因而知悉林展緯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葉 彥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彥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 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之2D租屋處內, 利用其與林展緯共同保管使用皮包(裝有林展緯所有之元大 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彰 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物) 機會,藉口外出買晚餐,並將共同保管使用之皮包帶離上開 租屋處後,即將該皮包內林展緯所有之提款卡等物侵占入己 。
㈡葉彥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未經林展緯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使用侵占所得之林展緯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誤認葉彥霆係有正當使用 權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盜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
㈢葉彥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 13日9時30分許,利用持上開租屋處鑰匙,且經林展緯同意其 暫時返回上開租屋處之機會,而返回上開臺中市○○區○○ 00街00號之2D租屋處後,見林展緯外出上班不在場,即徒手 竊取林展緯所有之ADIDAS品牌鞋子2雙(價值分別為6800元、
24,000元)、OMEGA品牌機械錶1只(價值15萬元)、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價值4,500元,合計共185,300元),得逞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展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前開租 屋處,發現物品遭竊且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短少,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展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P99至 101、本院易字卷P47至48)。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之證述(見偵卷P21至24 、P79至80、本院易字卷P43至46)。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展緯指認被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6張(109年4月13日)、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 翻拍照片2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 詢分析、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09年4月10日)( 見偵卷P25至26、P27至31、P33、P65、P67、P69至73)、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元銀字第1090008802 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往來資料、告訴人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20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035號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核交卷P15至19、P21至23、P25至39)。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彥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應係分別成立 竊盜、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名,惟告訴人所有提款卡等物係 置於由被告共同保管使用之皮包內,被告並因此受託持有該 皮內告訴人所有物品,又被告本即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且於 109年4月13日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返回共同居住處即上開租 屋處等情,為告訴人證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P43至46),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分別成立侵占、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罪名,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P47至48),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嫌 隙,即擅自侵占、盜領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但和解後未依約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P55、P69之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3.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P17)暨其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時間相近、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 共計得款7,400元,就犯罪實事實一㈢犯行則係竊得ADIDAS 品牌鞋子2雙(價值分別為6800元、24,000元)、OMEGA品牌 機械錶1只(價值15萬元)、iPhone6S PLUS手機1支(價值 4, 500元,合計共185,300元)等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該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取得之告訴人所有提款卡、證件等 物,並無確切交易價值,經告訴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且該 等物品亦經被告毀壞棄置之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 字卷P42),是該等物品之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葉彥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葉彥霆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葉彥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ADIDAS品牌鞋子貳雙、 │
│ │ │OMEGA品牌機械錶壹只及iPhone6S PLUS手│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時、地、金額、款項去向 │
├──┼──────────────────────────┤
│1 │於109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一街220 │
│ │號統一便利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1,400元至不詳之人帳戶。 │
├──┼──────────────────────────┤
│2 │於109年4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70│
│ │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1,000元至不詳之人帳戶。 │
├──┼──────────────────────────┤
│3 │於109年4月12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
│ │便利超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
├──┼──────────────────────────┤
│4 │於109年4月13日9時28分許,臺中市○○區○○00街0號全家│
│ │便利超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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