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40號
TCDM,109,原金訴,40,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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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房嘉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28704、325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9、5130、6390、
6391、10376、10377、10378、10379、1038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嘉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房嘉弘(其等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其中 張庭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在案、房嘉弘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有罪確 定)均明知范嘉駿葉珈銘(綽號分別為「小黑」、「鐵支 」,現均由本院通緝中,其等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元伽、「邱義文」、「小銓」、「 柯俊篤」、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 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在臉書張貼虛偽交易訊息, 待他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後,由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再將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然張庭瑋房嘉弘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 益,而各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加入以「小銓」為首之詐欺 集團,並分別自斯時起與擔任車手、轉交提款卡或代為將款 項繳回詐欺集團之范嘉駿葉珈銘羅元伽、「邱義文」、 「柯俊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庭瑋房嘉弘各次參 與情形,如附表「提款者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1 至4 、9 、10部分僅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 人頭帳戶內,其後張庭瑋房嘉弘即各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知,並持范嘉駿所交付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操 作裝設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領地點」欄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予 范嘉駿范嘉駿再一併轉交予「柯俊篤」、「邱義文」或葉 珈銘,由「柯俊篤」、「邱義文」或葉珈銘繳回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羅美君李美鳳、陳建霖、張庭海洪月卿邱文正、 楊瀛臺、廖偲宇劉宗慧、黃鈴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四、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庭瑋房嘉弘(下稱其等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91 至428 頁,本院卷二第13至 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庭瑋房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1 至428 頁,本院卷二第13至 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嘉駿葉珈銘、證人即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10 8 偵16903 卷第31至37頁,108 偵19614 卷第49至65、137 至141、171至173、195至201、231至233頁,108偵20413 卷 第37至41、55、56、61至63頁,108偵15493卷第43至48頁, 108偵24900卷第55至65、67至71頁,108偵28704卷第13至17 、87至89頁,108偵27759卷第37至47、55至57、157至160頁



,警卷第9至10、11至30頁,108偵20941卷第21至27頁,109 偵6390卷第41至44頁,108他8614卷第51至55頁,108偵2107 0卷第43至47、55、56頁,109偵6391卷第51至54頁),並有 匯款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證人羅美君名下美濃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通訊紀錄翻拍畫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美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畫面、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借車合約書、 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表等件在卷可參(108 他8614卷第57、59至81、83至89頁, 108偵19614卷第67至77、95至105、119至129、133至135、1 49、151、153至155、165至169、175、177至179、193、203 至209、229、235、363至375、391至395頁,108 偵20413卷 第69至71、75、76、103、105至117、125至128、130、149 、150、153、161至172、173至192、209頁,108 偵21070卷 第49、57、59至62、69至72、83至87、89至97頁,108偵249 00卷第49至53、77、79頁,108偵27513卷第29、31、32、48 、59至62、63頁,108偵27699卷第63、65至73、75至103 頁 ,108偵32575卷第43、83、109、111至117、119、127至133 、135、137至141頁,109偵6391卷第67至79、93、95至99頁 ),足認張庭瑋房嘉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張庭瑋房嘉弘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如附表編號 1 至4 、9 、10部分)、傳送不實販售行動電話訊息者(如 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外,尚有實際出面提領款項、將該款 項繳回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范嘉駿葉珈銘,足見各犯罪階



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同案被告范嘉駿 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庭瑋、房 嘉弘持以提款,再將張庭瑋房嘉弘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 「柯俊篤」、「邱義文」或同案被告葉珈銘,而由「柯俊篤 」、「邱義文」或同案被告葉珈銘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可證 張庭瑋房嘉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 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張庭瑋房嘉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張庭瑋就附表編號1 至4 、9 、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房嘉弘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鉅,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處罰 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 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 ,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 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 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張庭瑋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然依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人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詞,可 知其等因瀏覽臉書所張貼不實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遂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 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 訴意旨未予細究,就此部分遽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罪起訴,容有未洽,惟因張庭瑋除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加重構成要件外,是否兼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情節,皆屬單純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就張庭瑋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張庭瑋可能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一第393 頁,本院卷二第15頁 ),即無礙於張庭瑋防禦權之行使。
三、有關附表編號2 、4 、9 、10所示之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 ,而張庭瑋就附表編號1 至7 、9 、10部分、房嘉弘就附表 編號4 部分皆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張庭瑋房嘉弘 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其等遂因此匯款並由張庭瑋房嘉弘分次提款,均係在密 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張庭瑋房嘉弘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 論)。張庭瑋房嘉弘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 欺訊息等行為,然其等加入以「小銓」為首之詐欺集團,並 接受任務分派,與其他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范嘉駿葉珈銘羅元伽等人,各別實際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張庭 瑋、房嘉弘其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范嘉駿收受, 再透過同案被告范嘉駿轉交予「柯俊篤」、「邱義文」或同 案被告葉珈銘,由其等將該等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顯見張 庭瑋、房嘉弘與同案被告范嘉駿葉珈銘羅元伽、「邱義 文」、「小銓」、「柯俊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張庭瑋房嘉弘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張庭瑋房嘉弘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依張庭瑋房嘉弘之分工參與情 形(詳附表「提款者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張庭瑋就其所 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 般洗錢等犯行,及房嘉弘就其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各與同案被告范嘉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張庭瑋房嘉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手法實行詐騙後,張庭瑋房嘉弘即持同案被告 范嘉駿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復將款項均交付予同 案被告范嘉駿,再轉而分由「柯俊篤」、「邱義文」或同案 被告葉珈銘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可見張庭瑋 所為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及房嘉弘所為前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張庭瑋所涉附表編號1 至4 、9 、10部 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涉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就房嘉弘所涉附表編號4 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
六、第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 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張庭瑋前揭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張庭瑋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 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 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 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 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 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 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 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 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 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 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 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 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張庭瑋房嘉弘於審判中既均有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㈡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 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 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 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 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 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 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 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 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 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 案對張庭瑋房嘉弘予以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附此陳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庭瑋房嘉弘均正值青年 ,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 以假冒親友、商店人員或傳送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 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張庭瑋房嘉弘所生危 害不容忽視;並考量房嘉弘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 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而張庭瑋僅與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詳下述) ,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張庭瑋房嘉弘先 前皆曾因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兼衡張庭瑋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 收入普通、需賺錢以支付父親的醫療費用、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及房嘉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在工廠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5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張庭瑋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張庭瑋於警詢時固稱:提領金額之2 至3%就是我的報酬,底



薪1 天1000元,於提款結束後,范嘉駿會直接給我報酬等語 (108 偵20413 卷第47頁);然於警詢時又稱:我有去提款 的那天,范嘉駿就會統計我提領的金額,給我1%作為報酬, 有時候甚至超過1%,也有時候沒有給我,或直接給我1 天10 00元等語(108 偵32575 卷第5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范嘉駿給我多少報酬,我就收多少,但試算後應該是 提領款項的1%等語(本院卷一第426 頁)。則張庭瑋就其所 能獲取之報酬比例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 情況下,僅能採對張庭瑋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復依張庭瑋前 開所述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范嘉駿乙 情而論,僅可認定張庭瑋因本案犯行所獲者即如附表編號1 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惟張庭瑋就其所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羅美君達成調 解,且按調解條件如數給付2 萬9000元予告訴人羅美君,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張庭瑋所提出匯款明 細資料等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9、260、494、495頁), 足認張庭瑋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不法所得予告訴人羅美君,而 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犯罪所得」 欄所示該等實際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房嘉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我沒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報酬,提款的款項都交給范嘉駿等語(109 偵6391 卷第34、36頁,本院卷一第426 頁),基此,既乏事證可認 房嘉弘有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 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



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張庭瑋房嘉弘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均非張庭瑋房嘉弘所 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張庭瑋房嘉弘對該等款項 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前開款項,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范嘉駿葉珈銘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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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范嘉駿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故范嘉駿於下列編號2 至4 、10中所參與部分即不予詳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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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者及│犯罪所得 │ 主文 │
│號│詐│ │金額 │ │ │ │提領金額│ │ │
│ │騙│ │ │ │ │ │ │ │ │
│ │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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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佯裝為商家之不│108 年3 月│王淑萍名│108 年3月 │臺中市潭│張庭瑋:│張庭瑋:29│張庭瑋共同犯三│
│ │美│詳集團成員於10│20日晚間8 │下凱基商│20日晚間8 │子區頭張│2 萬元 │0 元(計算│人以上詐欺取財│
│ │君│8 年3 月20日晚│時24分18秒│業銀行帳│時35分6 秒│路2 段2 │ │式:2 萬90│罪,處有期徒刑│
│ │︵│間5 時59分許,│匯款2 萬91│號809-05│ │號(統一│ │00元×1%=│壹年,併科罰金│
│ │即│來電向羅美君表│23元 │00000000├─────┤超商榮晉├────┤290 元)。│新臺幣壹仟元,│
│ │起│示先前飯店訂房│ │03號帳戶│108 年3月 │店) │張庭瑋:│ │罰金如易服勞役│
│ │訴│未取消云云,致│ │ │20日晚間8 │ │90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書│羅美君陷於錯誤│ │ │時36分34秒│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而依指示匯款如│ │ │ │ │ │ │ │
│ │表│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編│帳戶內。 │ │ │ │ │ │ │ │
│ │號│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佯裝為商家之不│108 年3 月│王淑萍名│108 年3 月│臺中市潭│張庭瑋:│張庭瑋:39│張庭瑋共同犯三│
│ │美│詳集團成員於10│20日晚間8 │下渣打國│20日晚間9 │子區頭張│1 萬9000│0 元(計算│人以上詐欺取財│
│ │鳳│8 年3 月20日晚│時31分42秒│際商業銀│時1 分4 秒│路2 段11│元 │式:3 萬90│罪,處有期徒刑│
│ │︵│間6 時55分許,│匯款2 萬99│行帳號05│ │2 號(全│ │00元×1%=│壹年壹月,併科│
│ │即│來電向李美鳳表│88元 │0-000000│ │家超商潭│ │390 元)。│罰金新臺幣貳仟│
│ │起│示誤設為分期付├─────┤00000000├─────┤子頭家店├────┤ │元,罰金如易服│
│ │訴│款云云,致李美│108 年3 月│號帳戶 │108 年3 月│) │張庭瑋:│ │勞役,以新臺幣│
│ │書│鳳陷於錯誤而依│20日晚間8 │ │20日晚間9 │ │2 萬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指示匯款如右列│時36分48秒│ │時1 分45秒│ │ │ │。未扣案之犯罪│
│ │表│金額至右列帳戶│匯款2 萬99│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
│ │編│內。 │88元 │ │ │ │ │ │玖拾元沒收,於│




│ │號│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2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3 │洪│佯裝為洪月卿親│108 年3 月│林怡文名│108 年3 月│臺中市南張庭瑋:│張庭瑋:15│張庭瑋共同犯三│
│ │月│家之不詳集團成│28日下午3 │下合作金│28日下午3 │屯區五權│5000元 │00元(計算│人以上詐欺取財│
│ │卿│員於108 年3 月│時2 分許匯│庫帳號00│時43分2 秒│西路2 段│ │式:15萬元│罪,處有期徒刑│
│ │︵│28日中午12時許│款15萬元 │0-000000│ │103 號(│ │×1%=1500│壹年肆月,併科│
│ │即│來電向洪月卿表│ │0000000 │ │合作金庫│ │元)。 │罰金新臺幣伍仟│
│ │起│示急用現金、需│ │號帳戶 │ │南屯分行│ │ │元,罰金如易服│
│ │訴│要救急云云,致│ │ │ │) │ │ │勞役,以新臺幣│
│ │書│洪月卿陷於錯誤│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而依指示匯款如│ │ │108 年3 月│臺中市西張庭瑋:│ │。未扣案之犯罪│
│ │表│右列金額至右列│ │ │28日下午3 │區五權西│2 萬元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編│帳戶內。 │ │ │時46分5 秒│路1 段27│ │ │伍佰元沒收,於│
│ │號│ │ │ │ │1 號(統│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7 │ │ │ │ │一超商權│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大店)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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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