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2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琬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統一便利超商 蕙馨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係以原名 蘇于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 行路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提供2個帳戶 每10天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30天63,000元之代價( 同一戶名至多提供5個帳戶,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運動彩券公司員工LINE暱稱 「張心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惟林煜崚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 款項隨後即遭郵局予以圈存止扣在案,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
二、案經林青慧、余陳台、林煜崚、廖炎煌、范玉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 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蘇琬庭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簡上卷第65至67頁、第91頁、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94頁、第99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審判 程序期日)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 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要找工作, LINE暱稱「張心怡」之人說要先把匯款資料寄出去,我找臺 灣線上運彩公司,對方說要跟我租帳戶,共出租3本等語(警 卷第2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經查:(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辦,後因「張心怡」承諾將每提供2個帳戶每10天21,000元 ,每30天63,000元之報酬(同一戶名至多提供5個帳戶),被 告遂於109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統一便利超 商蕙馨門市,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旋流入「張心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持有,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惟告訴人林煜崚匯入郵局帳戶之款 項隨後即遭郵局予以圈存止扣在案,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警卷第2至6頁、偵 卷第25至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中證述( 警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余陳台於警詢中證述(警 卷第123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崚於警詢中證述(警卷
第143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炎煌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 197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玉佳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 211至214頁)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至107頁)、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警卷第101頁、第111至113頁)、告訴人林青慧提 出之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 第131至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警卷第117至 121頁)、告訴人余陳台提出之存戶明細(警卷第127頁)、 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警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149 至163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4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共4張(警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林煜崚之存摺影 本(警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7至1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警卷第179至18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張(警卷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9至2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警卷第209頁、第215至217頁 )、告訴人范玉佳提出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至228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39頁、第177頁、第205 頁、第139頁、第91至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3月23日儲字第109007046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簿交易明細(警卷第229至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4384號函 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警卷第 235至241頁)、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9年3月27日路竹字 第1090000776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43至246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3帳戶已遭詐騙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係約定以每2個帳戶每10天21,000元,每30天63,000元 之代價出租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金 融帳戶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檢附身 分證件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苟非承 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何以花錢租用 他人帳戶,而供被告坐領租金之理,以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 以求最低基本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張心怡」竟於被告無 需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之情況下,即願以2本帳戶 每10天21,000元,1個月63,000元之金額承租,被告提供帳 戶所得以獲得之利益,已遠高於其所付出者之代價,又被告 自承於飲料店、工廠打工過,月薪為24,000元(偵卷第26頁) ,而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亦供稱覺得出租報酬不合理 等語(偵卷第26頁),顯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使用, 係為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 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 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 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僅因「張心怡」於LINE對話中承諾之報酬數額,而 無法確認上開資訊之真實性,甚無進一步查證之舉動之情況 下,仍率然依指示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寄出供「張心怡」所指定之收件人使用,有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至17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僅為 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 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得恣意使用,足見其 對於上開3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 ,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 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致其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入上開帳戶,其中告訴人林煜崚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因 及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圈存止付,然此並不影響告 訴人林煜崚已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郵局帳戶,且 於圈存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該款項之事實, 是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5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 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共同犯意,是以被告應僅 係對於他人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檢察官以被告既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對上開3帳戶同時 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者身分,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 所認識,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原審未及審酌,致漏論被告 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為由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93頁)。經 查: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 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則認告訴 人5人受騙轉帳之款項,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朋分(其中告訴人 林煜崚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止付,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 其依相關程序領回),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資料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詳為審認,核屬妥適,就犯 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之認定亦屬允洽,本院自應予尊重。 2.「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
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 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犯罪組織可能會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經犯罪組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仍應進一步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 為犯罪組織資為向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則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時,法院對該行為人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於法有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縱使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刑度不輕之罪,構成要件亦與財產 犯罪有別,法院於裁判時自不宜逕因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逕論以幫助洗錢罪,否則即與證 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飲料店、工廠打工(警卷第1頁、偵卷 第26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從事之工作性質,其主觀上是 否能認識到其將上開3帳戶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後,對方可 能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即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致本院無從就此節進一步調查。再者,從卷存事證顯 示被告僅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並未親自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情其對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 及過程並不清楚,且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時之心理狀態乙節 ,經被告自述係因急需用錢而未想太多(警卷第4頁),況被 告對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亦為否認答辯,本案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洗錢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前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得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逕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原審就未論幫助犯洗錢罪此部分並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公訴人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存/匯入帳戶 │
│ │間 │ │ │ │新臺幣) │ │
├──┼────┼───┼──────────┼────┼─────┼──────┤
│1 │109年 │林青慧│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年 │29,985元 │郵局帳戶 │
│ │2月20日 │ │間撥打電話予林青慧,│2月20日 │ │ │
│ │17時1分 │ │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17時41分│ │ │
│ │許 │ │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許 │ │ │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2 │109年 │余陳台│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年2月│17,051元 │中國信託銀行│
│ │2月20日 │ │間撥打電話予余陳台,│20日22時│ │帳戶 │
│ │22時29分│ │佯稱因駭客入侵網路系│29分許 │ │ │
│ │前之某時│ │統,致變更為非VIP, │ │ │ │
│ │許 │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3 │109年 │林煜崚│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年 │29,375元(│郵局帳戶 │
│ │2月20日 │ │間撥打電話予林煜崚,│2月20日 │圈存抵銷)│ │
│ │17時18分│ │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18時14分│ │ │
│ │許 │ │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許 │ │ │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109年 │29,985元(│土地銀行帳戶│
│ │ │ │定帳戶。 │2月20日 │未含手續費│ │
│ │ │ │ │18時14分│15元)、 │ │
│ │ │ │ │許、18時│30,000元、│ │
│ │ │ │ │43分許、│23,000元 │ │
│ │ │ │ │19時56分│ │ │
│ │ │ │ │許 │ │ │
├──┼────┼───┼──────────┼────┼─────┼──────┤
│4 │109年 │廖炎煌│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年 │2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 │2月20日 │ │間撥打電話予廖炎煌,│2月20日 │ │ │
│ │18時10分│ │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18時58分│ │ │
│ │ │ │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許 │ │ │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5 │109年 │范玉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年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 │2月20日 │ │間撥打電話予范玉佳,│2月20日 │ │帳戶 │
│ │19時45分│ │佯稱因網路系統錯誤,│20時45分│ │ │
│ │許 │ │致變更為尊榮會員,須│許 │ │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415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4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稱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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