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翔遠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金翔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廠牌APPLE 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翔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5 日前 之10月間某日起,經由徐仕朋(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加入邱靖皓(起訴 書誤載為邱靖浩,應予更正,下同,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徐晴渝(所涉詐欺部 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 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金翔遠與邱靖皓、徐晴渝及 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10月5 日 下午2 時40分許、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先後以不詳市話、 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鍾孟祿,以某地下錢莊陳 經理之名義,向鍾孟祿佯稱:鍾孟祿之子因替友人擔任保證 人積欠債務而遭毆打、拘禁,須依指示替鍾孟祿之子清償債 務,方能獲釋云云,致鍾孟祿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3 時35分許,將自鍾孟祿所有之木柵農會木新分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置 於信封袋內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私 立景文高級中學對面籃球場內,金翔遠則依邱靖皓之指示前 往收取鍾孟祿放置在上址內有前揭款項之信封袋後,再依邱 靖皓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前揭款項轉交邱靖皓、 徐晴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因而取得5,000 元之報酬。
二、金翔遠與邱靖皓、徐晴渝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6分許,以不詳門號撥 打電話予曾蘭香,向曾蘭香佯稱:曾蘭香之子遭拘禁,須依 指示給付款項,方能獲釋云云,致曾蘭香陷於錯誤,因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將款項120,000 元置於信封袋內而 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立武陵高級中學 前天橋下之變電箱旁,金翔遠則依邱靖皓之指示前往收取曾 蘭香放置在上址內有前揭款項之信封袋後,再依邱靖皓之指 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前揭款項轉交邱靖皓 、徐晴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因而取得5,000 元之報酬。嗣金翔遠於109 年11月1 日 下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 ,應予更正)為警查獲,並扣得廠牌APPLE 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曾蘭香、鍾孟祿、證人劉湘鵬 、陳篤霖、許芝語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認定被告金
翔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除 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所取得之報酬外,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下稱110 偵5765卷】第15至16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 、19 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001 號卷【下稱109 偵32 001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名車主許○語於警 員查訪時之證述(見109 偵32001 卷第43至44頁)相符,並 有109 年10月5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3張、鍾孟祿 所有之前揭木柵農會木新分部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鍾孟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偵3200 1 卷第15至24、37、39、41、49頁),且有扣案之廠牌APPL E 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 詳門號之SIM 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 卷【下稱109 偵33243 卷】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第75、 143 、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109 偵33243 卷第99至101 頁)、證人即被告於109 年 10月12日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劉湘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 9 偵33243 卷第88頁)、證人即被告於109 年10月間所承租 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之鄰居陳篤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9 偵33243 卷第92至94頁)相符,並有住宿憑單翻拍 照片1 張、109 年10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8張 、現場照片12張、曾蘭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9 偵33243 卷第39、69至77、 80至85、103 頁),且有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 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 3.就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所取得之報酬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中均供承: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3%至5%等語(見10
9 偵32001 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1 頁),參酌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109 年10月12日所收取款項均為120,000 元, 而109 年10月12日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 元等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所取得之報酬應係5,000 元,已 堪以認定。
4.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鍾孟 祿、曾蘭香分別放置在上址之款項,均為被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第2 條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分別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上手傳遞,即足掩 飾、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
5.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 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 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 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 本案係分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孟祿、曾蘭香實施上開詐術,並指示 告訴人鍾孟祿、曾蘭香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而由邱靖皓 指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復由邱靖皓指示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邱靖皓、徐晴渝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邱靖皓、徐晴渝及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鍾孟祿 、曾蘭香實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 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 、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行為,且上開詐
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 應有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與邱靖皓、徐晴渝及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鍾孟祿 、曾蘭香實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行,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所為,皆堪認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自109 年10月5 日前之10月間某日起,經由徐仕朋之介 紹,加入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受有所收取款項3%至5%之報酬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110 年2 月5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供承在卷(見110 偵5765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1 、19 2 頁),復有卷附前揭住宿憑單翻拍照片1 張、109 年10月 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8張、現場照片12張、曾蘭 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109 年 10月5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3張、鍾孟祿所有之前 揭木柵農會木新分部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鍾孟 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可參,且有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可佐,是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洵堪採認。 2.被告雖前於109 年11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9 年10月10 日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云云(見109 偵33243 卷第116 頁 ),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即109 年10月5 日之犯行遭查 獲後,即於前揭110 年2 月5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供承係自109 年10月5 日前之10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乙節,足見被告於109 年11月2 日偵訊時所述,當係 因斯時被告所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即109 年10月5 日之犯行 尚未遭查獲,被告所為畏罪卸責之詞,是公訴意旨據此認被 告係於109 年10月10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金翔遠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邱靖皓、徐晴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以詐 欺所得之財物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 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與邱靖皓、徐晴渝 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5 日前之10月 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迄於109 年11月1 日遭查獲為止,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係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 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首次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仍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漏未論及被告自109 年10 月5 日前之1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公訴意旨復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予以辯論,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五)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既先後為上開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衡諸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既規定犯 同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有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 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下述(七)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 速取得金錢,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分別為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鍾孟祿、曾蘭香分別受有120,000 元 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微,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之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情,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復考量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洗錢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工 作及因而取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109 偵33243 卷第23至24頁)、依卷附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為經桃園市政府核 定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 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雖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係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核心決策者,參與之情形相對較輕,且衡以本案被告遭查獲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2 次, 所取得之報酬共計10,000元,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主文所示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 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已足以評價及處罰 被告應負之罪責,故對被告應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部分:
(一)扣案廠牌APPLE 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被 告與邱靖皓、徐晴渝為上開犯行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供本 案被告與邱靖皓、徐晴渝為上開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該門號未據 扣案,且該門號之申登人為金台義,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見109 偵33243 卷第41頁),遍查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屬金台義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有所明定。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 次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邱靖皓 、徐晴渝,因而各取得5,000 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均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
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