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13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14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林郁 珊則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丁日國、陳有忠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嗣因丁日國、陳有忠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日國、陳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9 年12月23日合金雙和字第10 9000417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丁日國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㈤告訴人陳有忠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三、被告林郁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於109 年10月間,在網路遊戲「狼人殺」認識暱稱「88」之 人,他向伊表示他朋友工作上需要,要跟伊借帳戶使用,伊 跟他說為何不自己借他朋友,他表示他帳戶放父母那比較遠 ,不方便回去拿,他說會給伊25,000元作為租借用帳戶之押 金,伊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密碼則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伊有收到他匯的25,000元。伊沒有暱 稱「88」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云云。然 查,被告就其與暱稱「88」之人所為之聯繫內容,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則被告所陳上開情事是否屬實,已屬有 疑。況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 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 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 金流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 件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不得諉稱不知,然仍同意將帳戶借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他人運用,並約定收取25,000元 之押金作為報酬,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 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 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有忠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 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陳有忠部分移送併辦 ,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其交付上開2 帳戶予他人後,他人曾將25,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帳戶內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71 34號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25,000元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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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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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日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1月│10萬元 │林郁珊之臺灣│
│ │(告訴人)│月19日13時32分許,在網│30日10時12│ │銀行帳戶 │
│ │ │路張貼「海豐金融」平台│分許,在臺│ │ │
│ │ │網站,丁日國瀏覽該網站│北巿大安區│ │ │
│ │ │後,加入LINE好友(LINE│和平東路3 │ │ │
│ │ │ID:huanqiutw 【在線客│段15號之臺│ │ │
│ │ │服】),該人即向丁日國│灣土地銀行│ │ │
│ │ │佯以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 │ │ │
│ │ │云,致丁日國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 │陳有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109 年11月│10萬元 │林郁珊之合作│
│ │(告訴人)│月16日,透過Instagram │30日12時5 │ │金庫銀行帳戶│
│ │ │向陳有忠佯稱可加入投資│分許,網路│ │ │
│ │ │群組,若依指示操作可獲│轉帳 │ │ │
│ │ │利云云,致陳有忠陷於錯├─────┼─────┼──────┤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12月│10萬元 │同上 │
│ │ │ │1 日11時23│ │ │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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