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923、593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5539、10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於109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新店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嗣「阿華」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莊 博凱、陳奕廷、吳璽恩、林三益、許晉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莊博凱、 陳奕廷、吳璽恩、林三益、許晉賓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慶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博凱、陳奕廷、吳璽恩、林三益、許晉賓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109 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300022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莊博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1 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㈤被害人陳奕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㈥告訴人吳璽恩提出之臺幣轉帳結果截圖3 張、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㈦告訴人林三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㈧告訴人許晉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璽恩、林三益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8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 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此部分行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
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告訴人吳璽恩、林三益 、許晉賓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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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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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博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15萬元 │張慶鴻之中國│
│ │(告訴人)│月14日23時許,先透由交│29日13時17│ │信託銀行帳戶│
│ │ │友軟體認識莊博凱,再以│分許,在新│ │ │
│ │ │LINE向莊博凱佯稱:可加│竹市東區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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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云云,致莊博凱陷於錯│1 號之台新│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銀行關東橋│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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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3萬6000元 │張慶鴻之中國│
│ │ │月28日22時許,先透過交│30日14時58│ │信託銀行帳戶│
│ │ │友軟體認識陳奕廷,再以│分許,在臺│ │ │
│ │ │LINE向陳奕廷佯稱:可加│中市南屯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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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段234 號之│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南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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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5萬元 │張慶鴻之中國│
│ │(告訴人)│月28日16時許,以LINE向│29日16時1 │ │信託銀行帳戶│
│ │ │吳璽恩佯稱:可加入FORE│分許,網路│ │ │
│ │ │X 外匯平台,並匯款儲值│轉帳 │ │ │
│ │ │後,即可投資買賣外匯云├─────┼─────┼──────┤
│ │ │云,致吳璽恩陷於錯誤,│109 年10月│4萬元 │同上 │
│ │ │而依指示匯款。 │29日16時18│ │ │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 │ │ ├─────┼─────┼──────┤
│ │ │ │109 年10月│1萬元 │同上 │
│ │ │ │30日10時21│ │ │
│ │ │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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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三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5萬元 │張慶鴻之中國│
│ │(告訴人)│月28日22時44分許,先透│29日19時46│ │信託銀行帳戶│
│ │ │過交友軟體認識林三益,│分許,網路│ │ │
│ │ │再以LINE向林三益佯稱:│轉帳 │ │ │
│ │ │可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
│ │ │儲值投資外匯及黃金云云│109 年10月│3萬元 │同上 │
│ │ │,致林三益陷於錯誤,而│29日20時4 │ │ │
│ │ │依指示匯款。 │分許,網路│ │ │
│ │ │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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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晉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3萬元 │張慶鴻之中國│
│ │(告訴人)│月29日向許晉賓佯稱可加│30日14時52│ │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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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路2 段123 │ │ │
│ │ │ │號之兆豐銀│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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