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號
PCDM,109,金重訴,3,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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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贊祐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旺達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粘廷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鄭家承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5668 號、第360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自動 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二、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自動繳交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 支均沒收。
三、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四、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微信、LINE之暱稱為「藏金」)知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 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透過網路刊登廣 告招攬有上開匯兌需求之客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代身處越南之不詳客戶處理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 事宜,為此於108 年6 月7 日某時,與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丙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議定後 ,丁○○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將新臺幣(以下如未特 別註明幣別者,即係指新臺幣)約50萬元至60萬元現金攜至 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 附近,交由依丙○○委託不詳友人輾轉指示有相同犯意聯絡 之地下匯兌業者「蔡(江)建華」(下稱「蔡建華」)、會 計「文靜」(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指派到場,而亦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己○○收受,並由己○○攜回轉交予不詳之 人,藉此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所在,再由丙○○以 不詳方式將等值之越南盾交付上開越南客戶(即起訴書附件 「丁○○地下匯兌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覽表」〈下稱起訴書 附件〉編號1 之1 部分)。
㈡丁○○以不詳方式向身處新加坡而有兌換新臺幣需求、綽號 「賽門」(或稱「Summer」)之人收取金額不詳之新加坡幣 後,於108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11分許,指示有相同犯意聯 絡、微信暱稱「金爺使命必達」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至臺北市信義區某西雅圖咖啡店內,將現金80萬元交付 「賽門」之友人柯能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之6 部分)。 ㈢丁○○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31分許,在臺北車站東三 門旁,向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游克勳王啓龍收取現金130 萬元,並透過在大陸地區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將人民幣30萬元匯入王啓龍所指定陳 耀寧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廣東分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件編 號1 之7 部分)。
㈣丁○○於108 年10月9 日某時,與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 聯絡,由乙○○為身處越南之不詳客戶處理將越南盾兌換為 新臺幣之事宜,再由丁○○在臺灣地區找尋有兌換越南盾需 求之不詳人士,並向其收取約400 萬元後,即以不詳方式將 該筆款項交付上開不詳之越南客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筆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復由乙○○以不詳方式將越南盾約30億元 交予該臺灣不詳人士(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之10部分)。二、乙○○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8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招攬有上 開匯兌需求之客戶,而於108 年10月9 日某時,為身處越南 而有將越南盾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不詳客戶,與有相同犯意 聯絡之丁○○聯絡,由丁○○找尋有越南盾需求之不詳臺灣 客戶,並向其收受約400 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筆款項 交付上開越南客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續由乙○○以不詳方式將約30億元越南盾交付該臺灣客戶 (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部分)。
三、己○○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於108 年3 月初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 止,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公司人員「蔡建華」、會計「文靜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由己○ ○負責至全臺各地收取及交付與地下匯兌相關之款項,而於 108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文靜」輾轉聽從自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之統一 超商三重一門市附近,收取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丁○○前述 為兌換越南盾所欲交付丙○○之約50萬元至60萬元現金後, 再由己○○攜回轉交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藉此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由丙○○以不詳 方式將等值之越南盾匯予丁○○所指定位於越南之客戶(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 部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乙○○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



未經檢察官、丁○○、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C2卷〈卷宗名稱及代號詳如附表所示 〉第294 至307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丁○○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A4卷第352 頁、A7卷第371 頁 、B1卷第19、56至57、73頁、C1卷第108 頁、C2卷第309 頁 ),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而皆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A9卷第7 至9 頁、A10 卷第352 頁、C2卷第288 至293 頁)、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示與丁○○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A3卷第78至89、97 至119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柯能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3卷第497 至498 、50 8 頁、A4卷第362 至363 頁)、丁○○與柯能耀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柯能耀之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翻拍照片(A3卷第12 5 至126 頁、A11 卷第7 至8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王啓龍游克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6卷第343 、 346 至347 、409 、411 、415 至417 頁、A7卷第180 、32 8 頁、A8卷第30至31、33、209 、211 、213 、219 頁)、 王啓龍與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丁○○與 游克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8卷第165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丁○○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26至127頁)。二、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坦承不諱(A4卷第404 頁、C1卷第272 頁、C2卷第 310 頁),並有乙○○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A3 卷第126 至127 頁),而堪以認定。
三、己○○部分
訊據己○○固坦承有依所屬不詳公司會計人員「文靜」指示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丁○○收取約50萬元至60萬 元之現金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 當天去收的款項是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己○○於108 年3 月初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公司人員「蔡(或「江」)建華、會計 「文靜」配合,由己○○負責至全臺各地收取、交付與地下 匯兌有關之款項,為此曾於108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 ,依「文靜」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抵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三重 一門市附近停車後,在車內向上車之丁○○收取下述金額之 現金,再由己○○將該筆款項攜回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A10 卷 第352 頁、A9卷第7 至9 頁、C1卷第277 頁),並有丙○○ 扣案行動電話內所示與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及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A3卷第78至89、97至119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係因某不詳越南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需求 ,乃於108 年6 月7 日某時與丙○○聯絡並議妥進行相關地 下匯兌事宜,隨後即由丁○○將現金約50萬元至60萬元攜至 上開三重一門市附近,交予經由丙○○所託友人輾轉指示到 場之己○○收受,嗣再透過丙○○以不詳方式將等值之越南 盾交付該越南客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C2卷第288 至293 頁),復有上開丙○○扣案行動電 話內所示與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 息譯文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供述:(警方於108 年11月19日 上午,於你住居所執行時扣案之MicroSD 記憶卡16GB中發現 有1 名為「帳」之EXCEL 表格,內容有108 年9 月23、24日 記帳紀錄,請問當中「收草4.21、4.22」是什麼意思?)應 該是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的匯率;(為何你會需要記錄人民幣 匯回新臺幣之匯率,並把它作成表格?)是為了與公司會計 (按指「文靜」)對帳用;(為何你與公司會計對帳,不用 新臺幣而是用人民幣匯率?)這是會計跟客戶去溝通,我不 清楚;(利潤「0.83」、「0.19」、手續「0.6 」、「0.12 」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你何時開始與「蔡建華」、 「文靜」合作經營地下匯兌?你們角色分工為何?賺取的利 潤多少?匯差為何?)我今年3 月初開始與他們合作經營地 下匯兌,我負責收取款項;(你從事地下匯兌多久?臺灣各 地據點分別在何處?)我幫他們運送現金,差不多有8 個月 左右,基本上全台都有;(本案構成洗錢及地下匯兌是否坦 承?)我坦承;(扣案記憶卡內EXCEL 表格提及利潤0.83、 0.19,手續費0.6 、0.12是何意思?)我祇知道4.2 多的是 匯率,人民幣換新臺幣的匯率,其他的數字我還在瞭解等語



(A10 卷第353 、355 頁、A9卷第8 至9 頁)。 ㈣綜合上開事實與己○○之供述內容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認 罪自白,足認己○○對於其與「蔡建華」及「文靜」係共同 從事地下匯兌一事知之甚詳,而其既坦承係依「文靜」之指 示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則己○○對於該筆款項係與地下 匯兌有關乙節,即難諉為不知,是己○○主觀上有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堪認定。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而如前所述,己○○對於上開款項係屬於他人 或自己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一事有 所認識,嗣後復將該筆款項送交身分不詳之人處,而因此形 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該款項之去向、所在,是己○ ○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同堪認定。
己○○雖以上詞置辯,惟其就上開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白在案, 且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持辯詞:檢察官有根據丁○○、 丙○○的聊天紀錄等資料,問我是否承認洗錢、地下匯兌犯 行,我當時坦承的原因是因為我有幫公司代收現金,公司有 在代支付、代儲值,我認為公司的行為構成地下匯兌,所以 才會承認,現在我否認的原因是我沒有幫丁○○、丙○○做 地下匯兌或洗錢的行為,我之前誤以為檢察官是問我有無幫 公司做地下匯兌、洗錢,所以才會承認等語(C1卷第278 頁 ),可見己○○始終仍究坦承有與「蔡建華」及「文靜」共 同為地下匯兌及洗錢之犯行,僅係爭執丁○○、丙○○非其 合作之對象,而對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概念及範圍有所誤解而 已,是其辯稱不知當天所收之款項係何用途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以下雖載稱:「渠等接續 如附件所示時地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越南、韓國泰國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圜、泰銖、越南盾、美金匯 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至少共計達新臺幣5 億4,000 萬元, 從中賺取匯差及手續費(匯兌總金額之千分之7)牟利,並朋 分完畢」等語,惟就此一匯兌金額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舉證 以實其說,且經合計起訴書附件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編號 1 之1 (同編號2 )、1 之6 、1 之7 、1 之10(同編號3 )部分之匯兌金額,亦僅共約660 萬元左右,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述,顯難憑採。依此而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2 行以下雖另載稱:「上開犯罪組織就地下匯兌所示犯罪所 得至少共計新臺幣378 萬元(本院按:計算式為5 億4,000



萬元×千分之7 )」等語,自亦難採認,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丁○○、乙○○及己○○之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丁○○部分
㈠核丁○○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論處;另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丙○○、己○○、「蔡建華 」、「文靜」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金爺使命 必達」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 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丁○○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屬於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 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一種(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丁○○於108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 時止,多次非法辦理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丁○○已於偵查中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並 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其所供認之全部犯罪所得4 萬2,000 元,有本院110 年贓款字第6 號收據存卷可憑(C2卷第180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 「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 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 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 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 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 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 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746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丁○○想像競合 犯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丁○○無視於政府對於匯兌管制及洗錢之禁令,非法 辦理國內外間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 並掩飾、隱匿所經手之犯罪所得,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所為應非難。惟念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部分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 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亦無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獲利情形、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動車買賣、經濟狀況勉 持、有多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丁○○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 觀念,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諭知丁○○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6 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丁○○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二、乙○○部分
㈠核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 處,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乙○○與丁○○就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於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乙○○已於偵查中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並自動 繳交其所供認之全部犯罪所得2 萬5,000 元,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贓保字第29號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憑(A5卷 第141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如前所述,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就其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審酌乙○○無視於政府對於匯兌管制及洗錢之禁令,非法 辦理國內外間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 並掩飾、隱匿所經手之犯罪所得,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所為應非難。惟念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得為其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亦無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獲利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數名 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㈥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乙○○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 觀念,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諭知乙○○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4 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三、己○○部分
㈠核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 處,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己○○就犯罪事實三,與「蔡建華」、「文靜」、丁○○、 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屬於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 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 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3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己○ ○曾於偵訊時自白從事地下匯兌犯行(A9卷第8 頁),且無 證據可資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已確實有獲取不 法利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上開說明,仍應適用銀行法 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己○○於偵查中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
㈤爰審酌己○○無視於政府對於匯兌管制及洗錢之禁令,非法 辦理國內外間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 並掩飾、隱匿所經手之犯罪所得,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所為應非難,又於偵查中雖曾坦承全部犯行,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 考量,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 之總額、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目前半工半讀大學、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及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丁○○部分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約4 萬2, 000 元(C2卷第105 頁),而其已自動繳交該筆款項在案, 業如前述,復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除外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乙○○部分
㈠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約2 萬5,000 元 (A4卷第403 頁),而其已自動繳交該筆款項在案,業如前 述,復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 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為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C1卷第27 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己○○部分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為己○○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C1卷第 2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丁○○於108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26分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00巷000 弄00號,以電話與國防部「小鄭」洽談 匯兌韓元及人民幣之事宜(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之2 部分) ;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宜蘭縣○○市 ○○路0 段000 號之牛電科技電動車行內,以電話與國防部 「小鄭」洽談換匯(韓元兌換新臺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事宜(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之4 部分)。
武氏莎莉以100 萬現金向被告丁○○購買等值之電子貨幣泰 達幣USDT(下稱USDT),再於交易平台轉換成所需越南盾, 而由被告丁○○於108 年7 月某日指派1 名女子至武氏莎莉 位於臺中之雜貨店內收取現金(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之3 部 分)。
⒊被告丁○○於108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牛電科技 電動車行內,以電話與林孟倫洽談韓元兌換人民幣事宜(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 之5 部分);另於同年10月7 日中午12時 42分許,在同一地點,以電話與林孟倫洽談新臺幣兌換人民 幣事宜(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之9 部分)。
⒋被告丁○○於108 年9 月4 日至5 日間,在新北市○○區○ ○○路0 號,匯款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至身分不詳、綽號「小 陳」所購買之人頭帳戶(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之8 部分)。 ⒌因認被告丁○○就上開㈠至㈣部分,亦均涉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惟查:
⒈關於上開㈠⒈部分
丁○○於警詢時即否認與國防部「小鄭」間有實際從事地下 匯兌(A3卷第152 至158 頁),而觀諸丁○○與國防部「小 鄭」間2 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12 卷第71至75頁),亦 僅足以認定其等間有洽談上開匯兌事宜之事實,惟起訴書附 表就此等部分則僅均記載「無法確定金流流向」,而未再進



一步舉證說明丁○○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無從遽以認 定。
⒉關於上開㈠⒉部分
丁○○於警詢時即否認其與武氏莎莉間有於上開日期,以10 0 萬現金交易等值USDT之事實(A3卷第62至64頁),武氏莎 莉於警詢時亦否認有實際進行此次交易(A3卷第230 至231 頁),而依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A3卷第295 至 297 頁),亦難認定此次交易確有完成,況觀諸該譯文可知 係丁○○欲以現金向武氏莎莉兌換越南盾,而非向武氏莎莉 出售USDT。
⒊關於上開㈠⒊部分
丁○○於警詢時即否認有與林孟倫實際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 事實(A3卷第69至72頁),林孟倫於警詢時對此亦予以否認 (A4卷第163 至169 頁),依其等間2 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觀之(A4卷第173 至176 頁),則僅足以認定其等間有洽 談上開匯兌事宜之事實,起訴書附表就此等部分亦均僅記載 「無法確定金流流向」,而未再進一步舉證說明丁○○確有 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自難逕以認定。
⒋關於上開㈠⒋部分
依丁○○於警詢時之供述(A3卷第67至69頁)及其與「小陳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A12 卷第83至85頁),固可 認丁○○有匯不詳金額人民幣至「小陳」指定之帳戶中,惟 有關丁○○此次匯款之原因不明,亦無與此相對應之「兌換 」事證可供勾稽(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亦記載「無法確定金 流流向」),是自難率認丁○○此次行為確屬地下匯兌。 ⒌綜上所述,關於丁○○被訴如起訴書附件1 之2 、1 之4 、 1 之3 、1 之5 、1 之9 、1 之8 部分所載涉犯地下匯兌及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就此等部分本應為 丁○○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即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丁○○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嫌,及乙○○、己○○被訴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乙○○、戊○○、己○○、 另案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少」、「小陳」 、「小羅」、「Bai Li」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中被告丁○○係發起 以進行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罪為目的,且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被告乙○○、戊○○、己○○,則均係 該非法匯兌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而於108 年2 月某日起至同 年11月17日止,以提供自己申辦之兩岸銀行帳戶或USDT帳戶 之方式,在臺北市、新北市三重、宜蘭縣、臺中、大陸地區 、越南、泰國韓國等地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由被告丁○○ 擔任CSO 策略長,負責登載網路廣告招攬,並負責接洽欲兌 換越南盾、韓元、人民幣、美金客戶,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 、LINE群組談妥匯率及匯兌金額後,通知被告乙○○、戊○ ○、己○○、另案被告丙○○及「小少」、「小陳」、「Ba i Li」等人員;被告乙○○係擔任CEO 執行長負責越南客戶 之現金收送、處理越南盾轉帳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被告 戊○○係擔任CIO 資訊總監負責操作使用USDT帳戶至交易平 台從事換匯(客戶端收現後以USDT交易,再轉換成所欲換之 幣別,1USDT 市值相當1 元美金) ,進行提領及存款,並每 日寄送USDT報表予被告丁○○核對每日帳款結算;被告己○ ○負責前往客戶及上游處收、送現金款項,以完成匯兌與掩 飾、隱匿地下匯兌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而被告乙○○、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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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