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施聖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9日合意 簽立投資合作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相對人興 辦之全新、中古車輛買賣等相關事業,由聲請人出資,相對 人負責經營、買賣、統籌、作業、保證及稅賦處理等所有一 切相關事宜,並於每月10日、20日及當月最後一日作為投資 利潤結帳日,合約期限約定為30年,聲請人保有隨時暫停及 終止之權,相對人須依約簽發本票六紙交予聲請人作為履行 系爭契約之擔保。嗣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匯投資款予相對人, 相對人交付與投資款同額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匯付 投資款之證明。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利潤予聲請人,聲請人 遂先提示相對人簽發之票號TQ0000000 支票,以取回所投資 之款項,竟遭退票,雙方遂於110 年2月2日簽立擔保書,相 對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汽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清償 所負債務之擔保,並於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下稱系爭 動產) 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相對人於簽立擔保書後 仍未依約給付利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0 年2月8日再次提 示另紙支票以取回投資款時,又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聲 請人旋於同日就系爭動產辦理動產抵押,業經公告在案。聲 請人日前曾前往相對人之營業地臺北市○○區○○路000號 ,本欲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交付系爭動產予聲請人占有 ,卻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因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利潤予聲請人 ,且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聲請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5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二、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 ,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 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 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六條 所載,系爭動產之擔保範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10 年2月3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3,500 萬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之利 率及清償方式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所簽定之貸款契約之 約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投資合作保證契約書、支票、擔 保書等影本,本院為形式上審查,難認係兩造於110 年2月3 日所立之貸款契約,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非其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是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一 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供本院為形式審查,自不得謂其債 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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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 │廠牌 │年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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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W-0117 │FERRARI 488GTB │20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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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B-1003 │FERRARI F8 │20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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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B-5833 │LANBORGHINI │20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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