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51號
SLDM,110,聲判,5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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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錦泉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洪秋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06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錦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秋美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9 年度偵字第19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1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 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5 月10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林睿霖(已歿)經營 澳門及臺灣百家樂賭場,於103 年間,被告與林睿霖持由其 2 人背書之客票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3,900 萬 元。被告與林睿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 已無力支付票款,於104 年5 月間,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居所,佯稱澳門賭場會計人員要查核 先前其等背書尚未到期之如附表1 所之合計1 億3,900 萬元 之29張支票,故要求告訴人交還該29張支票,並提議以本金 加利息,另交付如附表2 所示由案外人黃寶康林睿霖背書



之價值合計1 億6,768 萬元之支票共20張,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不詳時間,在聲請人負責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之金霖黃金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霖公司),與被告、 林睿霖相互交換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嗣聲請人於104 年8 月、9 月遵期提示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卻 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被告始向聲請人坦承其無力支付票 款,聲請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認 定被告非實際借款人,一方面又採被告自白其從未否認積欠 聲請人借款為理由認此僅為民事糾紛,自始即有矛盾。被告 之所以願意以其名義向聲請人借款,係因被告得透過聲請人 先借予被告本金,被告轉介給林睿霖亦得從中獲取利息,且 被告亦有資金需求,故被告亦會向聲請人借款,是以長期向 聲請人借款者為被告,聲請人僅知悉被告之借款有部分係林 睿霖借貸,但該部分因林睿霖與被告約定是向被告借款,被 告又可從中獲得利差,故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為聲請人為被告 之債權人、被告為林睿霖之債權人,並非聲請人知悉部分借 款之真正借貸人為林睿霖,即得認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人,正 因被告是實際借款人,其方會在告證2 、3 (即附表1 、2 )所示支票均背書,甚至告證3 支票有部分係被告本人發票 ,原不起訴處分疏漏未審酌被告自承其有向聲請人借款,且 告證2 、3 支票係由被告背書或簽發之事實,逕認被告非實 際借款人,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再被告自承告證2 所示 客票無法兌現時,聲請人、被告、林睿霖均在場商談該情事 ,後續方有將告證2 支票換為告證3 之支票,此與聲請人陳 稱斯時係收取被告與林睿霖之支票相符,而告證3 支票發票 人分別為洪秋美吳嘉政黃寶康3 人,除因被告本人即係 債務人所簽發支票外,吳嘉政為被告表弟買志平之朋友,黃 寶康亦為被告之朋友,渠等根本不認識林睿霖,告證3 之支 票均係被告透過其關係所取得,在在證明被告於商議換票時 ,係為處理其借款所為之換票,且其參與其中,原處分書逕 以聲請人知悉真正借款人為林睿霖,逕自推論實際借款人為 林睿霖,被告並未參與換票過程、無施詐行為,有認事用法 予證據未盡調查之重大違誤。㈡被告於以告證2 支票換取告 證3 之支票後,聲請人於104 年8 、9 月遵期提示前2 張支 票(支票號碼NA0000000 、到期日104 年8 月10日;支票號 碼NA0000000 、到期日為104 年9 月10日)卻均因存款不足 無法兌現,此時被告方知其無力支付票款,並要求聲請人繼 續借貸金錢,避免被告被宣告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為之後



能順利兌現支票,遂同意被告之要求,以其先前借貸予被告 之一部份借款墊付票款,讓支票順利過票,詎料104 年10月 後,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5日提示到期日104 年10月10日之 支票,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而聲請人持 有剩餘之支票(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8 月10日),嗣 經聲請人提示兌現亦以同樣原因跳票,聲請人方知受騙;被 告等開立支票帳戶早於告證3 支票到期日前即104 年8 、9 月起跳票,顯見被告交付告證3 支票時,早已預見支票無支 付能力之情事,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黃寶康吳嘉政, 說明斯時其等開票之原由與跳票原因,此乃證明被告施用詐 術之重要證據,卻未見檢察官傳喚,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證據 未盡調查之重大違誤;㈢末者,被告並未如其所稱具有相當 資力,其早已沉迷賭博而四處借錢,故其明知並無資力可供 償還,縱於支票上背書亦無財產可償還聲請人,且未見被告 自證金錢流向,檢察官盡信其辯解,實有不妥,又被告知悉 其無力償還聲請人借款,卻故意以黃寶康吳嘉政之支票向 聲請人換回告證2 信用良好之客票,誠不應以被告願負民事 責任而使其脫免刑責;原處分雖稱聲請人於換票前有向銀行 照會黃寶康吳嘉政並無跳票紀錄,然就是因為被告持其2 人之支票,使聲請人誤信該2 人有經濟能力與被告會依期給 付告證3 之票款,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換回告證2 之客票支 票,原處分卻以此稱聲請人未陷於錯誤云云,顯有理由矛盾 之處。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自應起訴,原署 所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之處,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 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 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 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林睿霖於103 年間透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由聲請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交予林睿霖,被告並交付包 括如附表1 所示支票在內之經其與林睿霖背書之客票給聲請 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104 年5 月間,被告與林睿霖至 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要求聲 請人先將如附表1 所示客票歸還,其會提供其他客票作為欠 款之擔保,被告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聲請人經營之上開金 霖公司,將如附表2 所示之或由吳嘉政黃寶康簽發而由被 告與林睿霖背書,或由被告簽發而由林睿霖背書之支票交付 聲請人,聲請人則將如附表1 所示支票交還被告、林睿霖, 之後,如附表2 編號3 至20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 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0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5 至317 、325 至 327 頁),並有聲請人之指訴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偵卷第319 至325 頁),且有聲請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103 年1 月2 日、1 月3 日、1 月27日、2 月11日、3 月5 日、3 月20日 、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16日之匯款收執聯共11張(告 證1 )、如附表1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證2 )、如附表 2 所示支票之正反面暨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告證3 )(見他卷第6 至9 、11至29、31至48頁)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與林睿霖共同以前開手段騙取其同意換票而 交付如附表1 所示由被告、林睿霖背書之應可順利兌現、票 信良好之支票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林睿霖於與 聲請人換票之時,是否明知其等與發票人吳嘉政黃寶康已 無清償能力,及如附表2 所示支票屆期皆將無法兌現,猶故 意以如附表2 所示支票向聲請人騙取換回如附表1 所示支票 ,至於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究係被告或林睿霖一節,與被告是 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直接關連,毋庸審認,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與聲請人於偵訊時一致陳稱:其等商談換票之時間 為104 年5 月間,也是在104 年5 月間交換支票等情(見偵 卷第315 至317 頁),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為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8 月10日,有前開告證3 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吳嘉政黃寶康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他卷第51至54頁),可知吳嘉 政、黃寶康之支票帳戶係於104 年9 月起方有退票紀錄、被 告之支票帳戶係於104 年7 月起有退票紀錄,距離換票時間 已有數月之隔,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收取被告、林 睿霖換票之支票時,有向銀行照會,當時是正常的票等語( 見偵卷第323 頁),依此,於104 年5 月間雙方商談換票事 宜之時,被告與林睿霖吳嘉政黃寶康是否皆已無清償能 力,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2 所示支票屆期皆將無法兌現,洵 非無疑,復佐以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支票皆有兌現乙情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23 頁),益徵被告、林睿 霖並無以如附表2 所示支票詐騙聲請人交付如附表1 所示支 票之犯意,尚非得僅因如附表編號3 至20所示支票嗣後未獲 兌現,即可認被告於雙方交換支票時,明知該些支票屆期將 無法兌現。至聲請人就此固稱: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支票 得以兌現,是其借錢給被告過票等語(見偵卷第323 頁), 並提出告證4 之陽信商業銀行104 年7 月17日至同年9 月1 日之匯款收執聯為憑(見他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辯稱: 這兩張票有部分是林睿霖給我的,大部分是我借錢來過票的 ,因為大家都已經講好的,我只好借錢來過票等語(見偵卷 第317 頁),衡情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支票皆係由被告 與林睿霖背書,有該2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 32頁),則被告為免支票跳票影響其信用,故向他人借款過 票,尚符常情,又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其於前開期間匯款給被告之款項總額為2,861 萬9, 000 元,遠逾附表2 編號1 、2 支票之面額總和1,138 萬元 ,則聲請人匯予被告之款項,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得 以過票是否具關連性,尚非無疑,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自非得 逕採。
㈣再者,聲請人於103 年間借款給被告或林睿霖時,被告、林 睿霖提供之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林睿霖背書之 客票,而被告、林睿霖換票所用之如附表2 所示支票或係被 告簽發、林睿霖背書之支票,或係吳嘉政黃寶康簽發、被 告與林睿霖背書之客票,有前引告證2 、3 所示支票影本附 卷可查,對被告而言,不論聲請人所持有者係附表1 所示支 票,或換票後之如附表2 所示支票,其均無法免除票據債務 ,殊難想像其有何以附表2 所示支票,向聲請人騙取附表1 所示支票之動機與必要;再就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言,換票 前後僅有擔保客票之發票人有異,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林睿



霖要求換票時,如附表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無付款能力或意 願、如附表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必能兌付支票,其等明知卻 故意以如附表2 所示支票,換取聲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1 所 示支票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林睿霖之行為係對聲請人施 用詐術,亦難以認定聲請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㈤至聲請意旨復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即附 表2 所示支票之開票人黃寶康吳嘉政,以說明斯時其2 人 開票之原由及跳票之原因,此待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施用 詐術之重要證據,卻未見檢察官傳喚,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證 據未盡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檢察官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 調查證據,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 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聲請 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其他事證, 認定被告就聲請人主張之被告、林睿霖與其換票之行為無涉 犯詐欺取財罪之嫌,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尚不能 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 從證明被告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 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 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 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 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 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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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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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104 年8 月10日│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2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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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B0000000 │104年8月11日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4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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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89023 │104年8月12日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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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S0000000 │104年8月18日 │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3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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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S0000000 │104年8月18日 │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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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Z0000000 │104年8月20日 │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3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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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EL010013 │104 年8 月20日│土地銀行大安分行 │3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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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D0000000 │104年8月20日 │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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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VN0000000 │104 年8 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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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EB0000000 │104年8月20日 │第一銀行光隆分行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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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F0000000 │104年8月20日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3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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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PQ0000000 │104年8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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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D0000000 │104年8月20日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3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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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EL0000000 │104 年8 月20日│土地銀行安分行 │3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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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JN0000000 │104年8月20日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2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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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HJA0000000 │104 年8 月20日│上海銀行江分行 │3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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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AA0000000 │104 年8 月25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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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FA0000000 │104 年8 月28日│樹林市農會 │1,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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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MD0000000 │104 年8 月28日│南化銀行小港分行 │3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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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AD0000000 │104 年8 月28日│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7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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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AA0000000 │104 年8 月30日│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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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AAA0000000 │104 年8 月30日│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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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0000000 │104 年8 月30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3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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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IQ0000000 │104 年9 月2 日│國泰銀行屏東分行 │520萬元 │
├──┼──────┼───────┼────────────┼───────┤
│ 25 │AD0000000 │104 年9 月3 日│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5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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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GA0000000 │104 年9 月6 日│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260萬元 │
├──┼──────┼───────┼────────────┼───────┤
│ 27 │GA0000000 │104 年9 月10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380萬元 │
├──┼──────┼───────┼────────────┼───────┤
│ 28 │PQ0000000 │104 年9 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225萬元 │
├──┼──────┼───────┼────────────┼───────┤
│ 29 │GN0000000 │104 年10月5 日│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50萬元 │
├──┴──────┴───────┴────────────┴───────┤
│合計:1億3,900萬元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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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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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A0000000 │104年8月10日 │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57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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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A0000000 │104年9月10日 │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56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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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A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5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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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A0000000 │104年11月10日 │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55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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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JB0000000 │104年12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5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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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JB0000000 │105年1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54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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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JB0000000 │105年2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5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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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JB0000000 │105年3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5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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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JA0000000 │105年4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5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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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JA0000000 │105年5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5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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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JA0000000 │105年6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5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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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JA0000000 │105年7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50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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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JB0000000 │105年8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1,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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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JB0000000 │105年8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1,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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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JB0000000 │105年8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1,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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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JB0000000 │105年8月10日 │國泰銀行大安分行 │1,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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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Y0000000 │105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1,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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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Y0000000 │105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1,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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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Y0000000 │105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1,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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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IY0000000 │105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1,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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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億6,76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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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